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5311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47号院内西侧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举。
原告***与被告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帆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帆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19日前往山西长治出差未结算的差旅费共计2 404.5元;3.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1日前往山东烟台出差的差旅费共计1232元;4.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1日烟台项目投标收入2.6万元的项目提成,为2.6万元的30%,共计78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两次开车德州往返涿州办事处的高速费456.57元、燃油费868元,共计1 324.57元;6.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车补费用250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长治学院项目剩余公关费2.8万元;8.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长治学院项目提成4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我前往被告处商议入职事宜,张举口头承诺了我的薪资待遇及提成,即任职公司市场部投标项目经理,负责河北省周边的省份市场,常驻石家庄办事处,工资底薪为每月5000元,提成为项目纯利润的30%,差旅费为固定每天155元其中住宿补助110元餐费补助45元,其他费用实报实销,项目固定个人公关费用根据中标折扣而定(中标金额的5-8个点不等),个人项目公关费花超了自己补,如有剩余也归个人所有,差旅费如项目失败公司承担,项目成功则在项目成本中扣除,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休息,如周六日有相关工作事宜则取消休息,并暂时商议用我个人的车跑市场,公司每月承担1000元车补,工资每月20日至月底发放,压一个月工资,项目提成为项目回款后结算。张举并将同事闫智飞一同派到石家庄办事处,让我指导带领一起做市场。因我于2014年至2016年曾在被告公司任职区域经理一职,故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未特别在意。我于2020年10月20日驾车前往石家庄任职,直至今日为止,我本人并未提出任何书面辞职,期间收到过两笔公司发放的工资分别是2020年12月1日银行转账1419元和2021年4月14日银行转账2000元和其他方式抵消工资4 187.5元,长治学院项目我的个人项目公关费公司只支付了2万元,结算提成工资报销车补差旅费时找各种借口推脱克扣,直至今日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1日前往山东烟台出差的差旅费共计1232元和提成7800元、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19日前往山西长治出差未结算的差旅费共计2 404.5元、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两次开车德州往返涿州办事处的高速费456.57元及燃油费868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车补费用25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长治学院项目剩余公关费2.8万元和提成4万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车补费用2500元及多月工资均未得到结算。2020年12月1日,我收到公司转账1419元的工资,后微信询问公司石会计得知我的工资是按照每月4000月计算的,随后又微信电话询问张举,给出答复每月工资4000元。因2021年11月份我做成长治学院60万元项目,考虑如果辞职后个人损失太大,并未提出辞职,但对每月4000元的底薪并不认可,多次找张举协商未果。2021年7月份结算长治项目时,张举把事先口头商议项目提成为纯利润的30%更改为项目纯利润的20%,并把项目差旅费11 550元、项目评标费用3900元、项目投标费用17 000元全部纳入我个人公关费的范畴,对此做法与算法我不予认可。我索要每月车补时,被张举所找理由推脱说我现在每个月在石家庄待得天数比较少,经常去外地出差,车补按照公里数计算,并一再推脱说每公里多少钱的车补现在公司还没有商议出来,让我等商议出来后再给计算。直至2021年1月6日,我因工作用车所行驶里程为2496公里。拖至2021年7月份,结算项目提成、项目公关费及各项费用的时候,因克扣钱数过多双方产生重大分歧,后9月份我也曾前往涿州与其商议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逸帆伟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争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帆伟业公司支付其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万元,其他仲裁请求同本诉请求。2021年10月8日,丰台劳争委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864号裁决书,裁决逸帆伟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
708.04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诉。
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逸帆伟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另有提成、公关费、差旅补助等;其需要考勤打卡,用手机软件打卡,但其于2021年1月已经删除;其无固定上班地点,都是手机打卡,其在石家庄办事处租了一个小房子,加其只有两个人;其干到7月底,没有正式办理离职。***提交“逸帆伟业公司内部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逸帆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群聊显示,***于2020年10月7日被邀请入群,2021年8月2日被移出群聊。***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张举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出差费1000元、于11月11日支付10 000元、于11月24日支付出差费1000元、于11月30日预支1000元、于12月1日支付工资1419元、于12月6日支付2000元、于12月8日支付10 000元、于12月12日预支2000元、于12月17日预支6000元、于12月18日预支4000元、于12月22日预支1000元、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3000元、于4月12日支付差旅费2000元、于4月14日支付工资2000元、于5月23日支付1500元、于6月2日支付1000元、于6月4日支付2500元。***主张上述2020年12月1日是其入职后发放的第一笔工资,是2020年10月的工资,发工资无规律,预支的大都是差旅费,2021年4月14日预支的2000元是工资,5月、6月其去长治项目,张举分三次给其转了差旅费5000元,2020年11月11日、12月8日、12月17日、12月18日转账的30 000元系长治学院公关费。
***另称,其工作内容为市场公关,即与学校的图书馆馆长联系,主要是卖书,公司是二渠道批发商,其工作内容就是联系图书馆馆长;其在职期间主要做的项目是山西长治项目,烟台项目弃权了,公司没有投标,因前期参加了项目,所以项目那边给补助了2.6万元,其应提成30%。***就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交通费发票、采购合同照片、签到表照片、工资表照片、通话录音等。其中,***与张举、孙洋等微信聊天记录虽有关于报销费用的讨论,但无最终确认,上报费用的表格均为***自行制作。***主张的高速费、燃油费系其开车至办公地点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逸帆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逸帆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入职及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逸帆伟业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其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工作至2021年7月底,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与逸帆伟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张举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多次给***转账,但转账时间、金额等均无规律,虽***作出一定说明,但未能就其说明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将标注为出差费或差旅费的部分扣除,其余部分均认定为工资。经核算,逸帆伟业公司已支付工资不低于***应得数额,故本院对***要求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逸帆伟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 609.2元。***未能就其主张对项目提成、公关费、差旅费、高速费、燃油费、车补等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 60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 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吟元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