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7民初1231号
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468519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2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就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昆明、楚雄地区有关铁塔基础、机房、引电等工程开展合作业务。合作发生工程价款金额总计为5390531元,但原告实际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562544.42元,多付被告工程款项172013.42元。针对双方业务及付款情况经双方于2016年11月12日对账核实,被告对多收取原告的172013元工程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场归还原告30000元,对剩余的142013元同意将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但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新版签名的对账单及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多付被告款项172013.42元,被告确认并承诺返还多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京臣于本案立案后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录音内容一页,进一步证实被告多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就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昆明、楚雄地区有关铁塔基础、机房、引电等工程开展合作业务。合作发生工程价款金额总计为5390531元,但原告实际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562544.42元,多付被告工程款项172013.42元。针对双方业务及付款情况经双方于2016年11月12日对账核实,被告对多收取原告的172013元工程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场归还原告30000元,对剩余的142013元同意将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展业务,被告应据实收取工程款,被告未按实际多收取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多收取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42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