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

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与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7民初2265号
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冯京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
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谭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
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张胜站、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铁塔制作及安装费608532.73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62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CU12-4101-2012-000725-14XJTT的协议,在焦作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装了17个灯杆塔及两个锚栓。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17个灯杆塔及两个锚栓不含税金额是650520.1元,含税金额是761108.41元,完工结算金额是814452.96元,审计认定金额是760665.91元,需方已支付审计额的80%,即608532.73元。该款已于2016年4月15日付至被告银行帐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借资质给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工程都是由被告自己来做的,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景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因系复印件而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虽系复印件,但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复函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证据一、五、七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像及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制件而不是原始录音录像,无法确定录音方式、时间以及通话人员身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该录音录像资料存有经过人工合成或剪辑的可能,亦未申请对该录音录像资料申请鉴定。通过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CU12-4101-2012-000725-14XJTT的协议项下的焦作部分的铁塔系由原告实际供应安装,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帐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项目监理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出具证明行为,不能证明签字人是法定代表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复函内容中已证实本案所涉焦作部分工程的监理公司为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监理公司项目部经理为刘裕。该证明盖有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并有项目部经理刘裕的签字,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录像资料内容相印证,故对证据二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职工陈东明的证言与证据二、四相印证能够证实焦作部分的铁塔系由原告实际供应安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附言中记载:“焦作用兴通60万开票税款”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王洪才与谭金华的录音资料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焦作项目部分工程款的发票税金。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U12-4101-2012-000725新建铁塔协议。该合同项下焦作部分的铁塔工程由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实际供应安装,并于2014年11月23日施工完毕。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的银行帐户。焦作部分的铁塔工程款总计为760665.91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608532.73元,剩余152133.18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所签协议焦作部分的铁塔都是由被告自己来做的,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但通过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同意原告走被告的银行帐户,焦作部分的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铁塔工程款608532.73元。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焦作部分的铁塔款给付于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铁塔制作及安装费608532.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给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56251元,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具体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7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铁塔款608532.7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9144元。由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943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8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