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6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前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龙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焦作部分十七个灯塔和两个锚栓由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我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u12-4101-2012-00725新建铁塔协议,包括焦作十七个灯塔和两个锚栓都是由我公司制作安装完成。二审法院对一审华宇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转税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我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确认华宇公司所提证据的效力,明显是故意偏袒华宇公司一方,严重的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景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函中载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为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项目部经理为刘裕。该监理公司监理部的证明,“2014年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走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账,在焦作安装了17个灯塔……”该证明有刘裕的签字,且与被申请人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转税款凭证、资料等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再审申请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制作安装完成,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