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

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前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770048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468519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铁塔为被上诉人实际供应安装。被上诉人有私刻公章嫌疑,应追究法律责任。
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通公司给付铁塔制作及安装费608532.73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62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U12-4101-2012-000725新建铁塔协议。该合同项下焦作部分的铁塔工程由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实际供应安装,并于2014年11月23日施工完毕。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同意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借用兴通公司的银行帐户。焦作部分的铁塔工程款总计为760665.91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给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608532.73元,剩余152133.18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兴通公司虽辩称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所签协议焦作部分的铁塔都是由兴通公司自己来做的,兴通公司没有义务向华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但通过庭审时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兴通公司同意华宇公司走兴通公司的银行帐户,焦作部分的工程系由华宇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给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铁塔工程款608532.73元。故兴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将焦作部分的铁塔款给付于华宇公司,对华宇公司要求兴通公司给付铁塔制作及安装费608532.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宇公司要求兴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给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56251元,因华宇公司、兴通公司未约定付款具体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对华宇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7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判决:一、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铁塔款608532.7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U12-4101-2012-000725新建铁塔协议。该合同项下焦作部分的铁塔工程由衡水华宇铁塔有限公司实际供应安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给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60853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事实所涉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宇公司能否要求兴通公司给付涉案款项并支付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华宇公司主张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兴通公司定作铁塔合同焦作部分的实际承揽人,为此,华宇公司提供了视听资料、转税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兴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华宇公司,故对华宇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作为实际承揽人,完成工作,依法有权取得报酬。一审法院判令兴通公司给付华宇公司报酬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兴通公司主张案涉定作合同并非由华宇公司完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私刻公章的事实,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