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拓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国融安能分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汪家庄村南衡井公路北,现办公地址为***市赵县易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融安能分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尹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彦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融安能分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工程停止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底,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2、上诉人不应返还工程款1873585.7元。被上诉人是根据我方的施工量来支付工程款,其支付400余万元是有相关依据的,不可能存在多付的情形。鑫诚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存在大量错误;3、工程停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审批手续不完备,农民阻挠施工,致使我方无法正常施工,相关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

国融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工程款1873585.7元是根据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而作出的判决,该鉴定客观公正;2、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时完工,将工程搁置,造成已完工部分损坏,需重新开挖和修复,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目前电力部门验收标准变更,已经完工部分也不能通过电力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承包的施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至起诉之日双方的施工合同尚未终止,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国融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建设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减少价款并返还已付工程款350万元(暂定,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修理或拆除、返工的经济损失438682元(暂定,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费损失89262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国融安能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循环化工基地周边工业余热热泵供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循环化工项目/分布首站分项,工程名称:分布首站10KV高压电源引入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从高压配电柜、变压器(含)起,在电源侧供电线路的全部工程内容,具体范围及要求以施工图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准。第三条合同工期: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5日全部完工(通电试运行、验收、供电局报验通过等,达到投入运行要求)。第四条质量标准:按施工图纸及相关现行标准、规程、规范验收合格,并通过供电局验收、正常供电。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总价¥6000000元,此总价为暂定合同总价(含税),在工程预算确定后以工程预算为准,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为最终合同总价。第六条施工进度计划:合同生效后2日内,承包人将施工进度计划报发包人。第七条材料供应:高压开关柜、变压器、开闭所和高压电缆由发包人采购,其它所有工程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承包人会同监理、发包人代表到场设备、材料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设备、材料不得用于工程。第十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一)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工程立项、审批相关手续;2、当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加班加点增加施工机械、设备、人员,增加工作面等,承包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期完工,发包人保留采取一切措施(包括调整工程承包范围、解除承包合同等)保证工期的权利;3、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4、对承包人在质量、工期安全和监理指令、甲方指令的执行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时,监理方和发包方可对承包人提出罚款通知,经发包人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照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施工,保证月、周、日作业计划的完成;2、服从发包方和监理方的管理,遵守发包人的一切相关规定;3、由于发包人提供设备不及时或因发包人其他原因造成承包人窝工,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索赔窝工损失和工期延期签证;4、负责所承包工程内容的验收、报验工作,协调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直到高压送电运行。5、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的编制。第十三条合同解除:若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又无有效赶回工期的措施或措施执行不力,发包人可与承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应与发包人积极配合,按通用条款解决善后事宜。发包人保留对承包人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的索赔权利。工程施工过程中,2012年10月17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万元工程款,以上共计47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循环化工基地周边工业余热热泵供热项目-分布首站10KV高压电源引入工程已完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7日,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1958235.13元。(二)、选择性意见合计868179.17元。1、工程签证中建设单位只有签字,此部分工程造价:527681.03元。2、水泥路西侧到1#、3#环网柜井之间16φ175排管包封设计长度为400米,未做包封的长度182米,已做包封长度为218米。原告对已完成包封长度有异议。此部分工程造价:340498.14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74176487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1130652元。案涉工程施工后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主张系被告没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断断续续施工到2015年左右。被告称因2012年底原告没有落实好占地农民补偿问题,造成农民阻挠施工,导致工程未能如期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循环化工基地周边工业余热热泵供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合同在持续进行中,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但至今六七年时间仍未能施工完毕,且原告主张电力验收标准已经更新,施工后也无法验收,故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47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经鉴定,已完部分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958235.13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选择性意见第一项工程签证中建设单位只有签字,此部分工程造价为527681.03元。虽然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证据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看,被告在2012年10月即已开工,被告提交工程签证单虽然建设单位处仅有签字,但能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造价,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已做包封长度218米,工程造价340498.14元,虽然原告此长度有异议,但鉴定机构是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对该项内容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造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为2826414.3元。因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70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873585.7元。庭审中询问原告工程未能进行的原因,原告仅称被告未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具体说明停工原因,因双方的施工合同也未对违约事项明确说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修理或拆除、返工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费损失1130652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且双方的施工合同对此也无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融安能分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循环化工基地周边工业余热热泵供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国融安能分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73585.7元;三、驳回原告***国融安能分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9元,评估费29037.73元,共计72726.73元,由原告负担42726.73元,被告负担3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国融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循环化工基地周边工业余热热泵供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签订后,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公司称工程停工的责任应由国融公司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国融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9元,由上诉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