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1民初789号
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汪家庄村南衡井公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648641977。
法定代表人:魏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佳溶,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佳溶、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谷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84.8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判令原告不予赔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
2016年4月-2018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根据《河北省_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支出项目包抵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的支出。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再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
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曾垫付全部治疗费用并给付被告4000元护理费,上述两项费用应予返还或相应扣减。
综上,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因工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
***辩称,1、栾城仲裁委劳仲裁(2018)第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2、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投投保了工伤险。2016年11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鹿泉区北国奥特莱斯商场锯电力管时受伤,事发当天,被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手外伤、示中指完全离断、环指屈肌腱断裂、环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35天。期间,于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申请工伤鉴定,201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40020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11日,因行“左手示中指再植术后”,被告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2017年6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石劳鉴2017年01240020号),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3月6日,被告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共计155880元。2018年5月2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栾劳仲裁字(2018)第16号裁决书,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三、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75元,以上合计119053.4元。庭审中,原告称此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已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赔付主体应为社保经办机构,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曾垫付全部治疗费用并交付被告400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返还或相应扣减,对以上原告所称事实,被告不认可。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石家庄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院,期间于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始主张权利,申请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作出后,由于尚需要治疗,被告再次住院,出院后进行了评残,期间应为仲裁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在仲裁时,原告也未提起,对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支付问题,虽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作为原告,被告受伤工伤评残后,应当及时主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各种待遇的申报手续及给付事宜,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称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护理费返还和扣减问题,因在诉求中未曾提起,且医疗费既未有具体数额也未票据,被告也不承认,对此,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75元,以上合计1190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