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9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汪家庄村南衡井公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648641977。
法定代表人:魏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溶,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巾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完成了法定义务,赔付主体应为社保经办机构。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支付赔偿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述规定指出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向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6年4月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完成了法定义务,因此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付主体应为社保经办机构,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五、二十七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范围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积极为被上诉人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工伤赔偿,但被上诉人怠于办理相关手续,由此,根据上述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为本案赔付主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全部治疗费用并给付被上诉人4000元护理费,上述费用应予返还或相应扣减原审法院以诉求未提起:“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护理费返还和扣减问题”使对此法律事实部分不做处理,而本案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全部治疗费用并给付被告4000元护理费,上述费用应予返还或相应扣减”。且庭审中仍就垫付费用部分进行过询问。原审法院却并未对此部分事实查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另,木案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4000元用于护理和照料,上诉人不应再赔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用。
***未进行答辩。
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84.8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判令原告不予赔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投投保了工伤险。2016年11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鹿泉区北国奥特莱斯商场锯电力管时受伤,事发当天,被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手外伤、示中指完全离断、环指屈肌腱断裂、环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35天。期间,于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申请工伤鉴定,201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40020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11日,因行“左手示中指再植术后”,被告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2017年6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石劳鉴2017年01240020号),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3月6日,被告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共计155880元。2018年5月2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栾劳仲裁字(2018)第16号裁决书,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三、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75元,以上合计119053.4元。庭审中,原告称此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已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赔付主体应为社保经办机构,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曾垫付全部治疗费用并交付被告400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返还或相应扣减,对以上原告所称事实,被告不认可。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石家庄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院,期间于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始主张权利,申请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作出后,由于尚需要治疗,被告再次住院,出院后进行了评残,期间应为仲裁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在仲裁时,原告也未提起,对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支付问题,虽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作为原告,被告受伤工伤评残后,应当及时主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各种待遇的申报手续及给付事宜,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称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护理费返还和扣减问题,因在诉求中未曾提起,且医疗费既未有具体数额也未票据,被告也不承认,对此,本案不做处理。基此,原审判决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75元,以上合计11905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已经为上诉人投保工作保险,但在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时,上诉人未及时联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上诉人进行工伤待遇申报,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护理费用,因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刘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