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1民初3245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款项1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署《厂区电力规划分配建设项目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厂区电力规划分配建设项目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根据《承揽合同》第九条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价款115万元,分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5000元及利息,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冀0111民初1437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795000元,并确认质保期期满之日为2023年1月7日,因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未满,故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90000元及利息。现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115000元。
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厂区电力规划分配建设项目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9.3条中约定,按合同总金额115万元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15000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一年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证据2,栾城法院作出的(2022)冀011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1437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为115000元,质保金期满时间为2023年1月7日,故被告应于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厂区电力规划分配建设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厂区电力规划分配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设计、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项目,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部件装配车间、试验试制车间用电及相关工程施工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第二条合同金额,2.1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含9%增值税)为人民币1150000元,其中未税金额为1055045.87元,税费为94954.13元;第8.1.1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终验收合格报告签字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九条价款支付:9.1合同生效后,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到达某某厂,开箱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到货款345000元。9.2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在某某厂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345000元。9.3安装调试完成,交付甲方使用1个月后,由甲乙双方进行验收,终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40%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45000元。9.3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进入质保期满一年后,使用过程中运行正常,如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115000元。202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终验收单,验收结论为依照技术协议,满足现场使用需求,验收合格。
另查明,本院作出(2022)冀0111民初14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揽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报告签字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项目终验收单》显示的日期为2022年1月7日,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月6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质保金1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区电力规划分配建设项目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22年1月7日签订了项目终验收单,确认案涉项目验收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进入质保期满一年后,使用过程中运行正常,如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115000元,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量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路**号,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311-8866****)。
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