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英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1民初8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英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伦,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扎西顿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杨汶润,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英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伦、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杨汶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阳公司向英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3469元;2.判令三阳公司立即退还英琪公司施工入场费50000元;3.判令三阳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经济损失94034元(计算本金为791869元,以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75%计算,计息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共2.5年,即791869×4.75%×2.5年=94034元),以上合计10175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英琪公司与三阳公司签订《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简称清水项目)和《渭源12KW/4户分布式电站合同协议书》(简称渭源项目)。清水项目约定:三阳公司将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试点项目工程发包给英琪公司施工,合同价为408万元,三阳公司前期向英琪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含部分材料预付款),英琪公司向三阳公司交付5万元项目保证金,待工程整体决算后该保证金全额退付给英琪公司,工程土建支架结尾时,三阳公司需付总价款的30%的进度款,工程整体完工验收,三阳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工程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清水项目合同总价调整为198万元。渭源项目约定,三阳公司将渭源县分布式光伏4户扶贫试点项目发包给英琪公司施工,合同价为81600元,完工后按合同价结算。合同签订后,英琪公司保质保量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清水项目产生合同外增量工程,费用为116320元。2016年3月16日,清水项目工程整体验收,现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且已经并网发电使用,但三阳公司至今仍拖欠英琪公司工程款791869元及施工入场费50000元拒不支付。渭源项目完工后,三阳公司也拖欠英琪公司工程款81600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三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按照上述规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英琪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损失。英琪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阳公司辩称,第一,英琪公司提请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渭源项目,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二,英琪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维修,应就其施工部分的整改和维修承担赔偿责任。
三阳公司向本院反诉请求:1.判令英琪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给三阳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102.4万元(43万+198万元×30%=102.4万元);2.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英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三阳公司(甲方)与英琪公司(乙方)签订《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08万元,并对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11月25日,双方就前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408万元调整为198万元。双方订立合同后,英琪公司就约定工程进行施工,英琪公司并未按照原定工期计划完成施工。英琪公司完成施工后,三阳公司作为移交方与清水县国升电气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施工情况进行初步检验,结果表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问题多达十五项。三阳公司多次要求英琪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英琪公司均未进行整改,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三阳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迫不得已另行寻找他人进行施工整改,整改工作复杂且持续时间较长,给三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英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阳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英琪公司辩称,清水工程已于2016年2月施工完成进行调试,2016年3月投入使用并网发电。英琪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施工日志记录了施工、验收及并网发电的过程,施工过程和并网发电均正常,充分证明工程质量是稳定的,通过了竣工验收。三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维修合同,但约定的合同内容看不出来是对涉案工程的维修,况且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早已过了工程质保期。该“维修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明。三阳公司提交的维修照片,不能显示拍照时工程所处的进程及其地点,不能确定是涉案工程照片,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局部存在应予整改的质量缺陷,但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整体不合格,只要不属于禁止验收的情形,即便存在质量缺陷,如工程验收评审通过并正常使用,确认工程属于合格工程的,该工程依法属于合格工程。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后果。何况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即使出现施工问题,英琪公司都做了整改,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交付使用和并网发电。现该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三阳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英琪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阳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阳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英琪公司提交的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合同支付材料款后提供“税务发票”的补充说明》、保证金收据、2016年12月21日对帐明细及付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三阳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英琪公司提交的证据:
1.《渭源12KW/4户分布式电站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阳公司将渭源4户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承包给英琪公司施工,合同价为816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并网发电投入使用,三阳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三阳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违背专属管辖规定,不符合合并起诉的条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英琪公司与三阳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渭源12KW/4户分布式电站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经审查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价为81600元,但该工程所在地为渭源县,本院无管辖权,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工程款结算专用单复印件1份,证明清水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1980000元,三阳公司已付款1304451元,未付工程款为675549元,产生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为116320元,渭源项目工程款为81600元,三阳公司应予支付,清水项目入场保证金50000元应予退还。三阳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单没有该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系英琪公司单方制作,但清水项目合同金额为1980000元,三阳公司已付款1304451元,未付工程款为675549元,能够与2016年12月21日对帐明细及付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相印证,清水项目入场保证金50000元能够与保证金收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至于清水工程产生合同外增量工程款116320元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渭源项目工程款81600元,但该工程所在地为渭源县,且与清水项目分属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应另行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3.清水县张杨村600KW光伏发电施工拖欠人工及设备费清单,证明2016年12月9日,双方对拖欠人工费及设备费用434577元进行了核对确认。三阳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英琪公司单方出具,该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有李某的签字,且该组证据能够与2016年12月21日对帐明细及付款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4.清水县张扬村200户光伏扶贫试点项目工程进度日志,该日志记载英琪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进场开工至2016年2月26日正式并网调试,当年3月16日正式并网调试完成。但英琪公司关于以此证明发电系统正常,工程质量稳定,通过了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作了整改,英琪公司施工工程整体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无验收报告佐证,无法确认。三阳公司认为该日志是英琪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系英琪公司单方制作,但其记载的并网调试完成时间即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
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
1.《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渭源12KW/4户分布式电站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阳公司与英琪公司就“清水项目”与“渭源项目”依法分别订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合同均属单独存在的法律关系,英琪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给三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英琪公司应承担返工维修及赔偿三阳公司损失的责任。英琪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阳公司与英琪公司就“清水项目”与“渭源项目”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但并不能证实英琪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兰三阳发LZ[2016]第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三阳公司在与清水县国升电气有限公司初步检验后发现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全面验收前,就质量问题要求英琪公司进行整改,但英琪公司并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英琪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三阳公司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三阳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
3.《清水县200户光伏扶贫试点项目问题清单》、证明2016年8月4日,三阳公司与清水县国升电气有限公司再次进行全面验收前的检验,该工程存在问题十五项。英琪公司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清水县200户光伏扶贫试点项目问题清单》上加盖三阳公司与清水县国升电气有限公司公章,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兰三阳发LZ[2016]第3号文件、EMS邮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阳公司已于2016年9月5日,就检验出的质量问题以中国邮政EMS向英琪公司通知整改,并要求英琪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内完成整改。英琪公司认为文件是三阳公司自己制作的,英琪公司没有收到该文件,EMS的邮寄单也没有显示被英琪公司签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兰三阳发LZ[2016]第3号文件虽系三阳公司单方制作,但能与证据《清水县200户光伏扶贫试点项目问题清单》相印证,EMS虽系复印件,但加盖邮戳并被丁某签收,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三阳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维修合同》,该合同系三阳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证明英琪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按约定进行返工维修,三阳公司另请人维修,维修范围与英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一致,维修工程完毕后经三阳公司与杨某某对工程量确认后,三阳公司与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共产生工程维修费用43万元,该费用应由英琪公司承担。英琪公司认为三阳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维修合同,但约定的合同内容看不出来是对涉案工程的维修,况且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早已过了工程质保期,该“维修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孤证,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英琪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采信。
6.清水县200户光伏扶贫电站维修图文资料及整改前质量问题图片24张。证明英琪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三阳公司已对所有不合格问题进行了整改维修。英琪公司认为三阳公司提交的维修照片,不能显示拍照时工程所处的进程及其地点,不能确定是涉案工程照片,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组证据系三阳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英琪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三阳公司(甲方)与英琪公司(乙方)签订《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三阳公司将位于清水县永清镇张杨村的600KW光伏扶贫电站试点项目工程承包给英琪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光伏电站所需材料设备、太阳能电池组件的采购、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及培训,基础制作、线路铺设至变压器接口、电线杆采购竖立,排水渠、围栏网、看护房一间的施工,配合甲方进行并网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验收,交付使用等所有工作内容;电站质保期到期后需要维护时,另外附加正常维护费用;合同价格形式为6.8元/W,合同总价为408万元。在业主支付给三阳公司本工程预付款的前提下,三阳公司需支付给英琪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含材料部分预付款),英琪公司需向三阳公司交付项目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待工程完成整体决算后全额退付给英琪公司。工程进行到土建支架结尾时,三阳公司需支付总工程款的30%,以保证材料进入场地。工程整体完工三阳公司验收合格后,三阳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的10%总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供电管理部门的供电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则要求英琪公司返工;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英琪公司负责全部维修费用,质保期满,经复验合格后,三阳公司按合同全额支付给英琪公司项目质保金。双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起止日期。2015年11月25日,双方就《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英琪公司不予承担太阳能电池板的采购供应,太阳能电池板的采购供应由三阳公司直接经手,减去太阳能电池板价格210万元,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98万元。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合同支付材料款后提供“税务发票”的补充说明(协议)》,约定变更合同价格形式为3.3元/W,并约定了英琪公司代为采购部分材料及发票开具事宜。合同签订后,英琪公司对该承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三阳公司,三阳公司与英琪公司未签订书面验收文件。该工程于2016年3月16并网发电,2016年8月4日,三阳公司以移交方身份、清水县国升电气有限公司以接交方身份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存在十五项质量问题。2016年9月5日,三阳公司以中国邮政EMS向英琪公司通知整改检验出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英琪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内完成整改。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英琪公司向三阳公司支付50000元保证金。2015年11月18日,三阳公司向英琪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三阳公司向英琪公司支付清水项目工程进度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三阳公司向英琪公司支付清水项目工程进度款601800元;2016年12月12日,三阳公司向王某某账户转账61800元(备注用于支付朱某某37800元,杨某24000元);2016年12月12日,三阳公司向王某某账户转账40851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以上共计支付1304451元。2016年12月21日,英琪公司与三阳公司进行对账,合同金额为1980000元,三阳公司已付1304451元,剩余675549元未付,2015年10月,三阳公司收到英琪公司50000元入场保证金未退还。
再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三阳公司(甲方)与英琪公司(乙方)签订《渭源12KW/4户分布式电站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英琪公司对渭源县分布式光伏4户扶贫试点项目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英琪公司对清水县永清镇张杨村600KW光伏扶贫电站试点项目进行施工,三阳公司向英琪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英琪公司称清水工程已于2016年3月16日并网发电,三阳公司并未就该工程并网发电时间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该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张杨村600KW光伏扶贫电站试点项目的建设目的为使用人并网发电,该电站于2016年3月16日完成调试,正式并网发电,应当认定英琪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将该工程交付三阳公司,该建设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7月英琪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质保期内三阳公司仅于2016年9月5日,就检验出的质量问题以中国邮政EMS向英琪公司通知整改,之后再未主张权利。质保期满后,三阳公司未主张对工程质量进行复验,三阳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
2016年12月21日,英琪公司与三阳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进行对账,三阳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75549元,未返还入场保证金50000元,应当向英琪公司给付。由于双方于《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未就迟延给付工程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英琪公司主张给付违约损失9403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英琪公司称,清水工程产生工程增量款11632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增量及具体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英琪公司要求三阳公司支付拖欠渭源工程款81600元,三阳公司以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规定为由请求予以驳回。《渭源12KW/4户分布式电站合同协议书》系独立的合同,该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工程所在地为渭源县,本院无管辖权,故对三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三阳公司反诉要求英琪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给三阳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02.4万元的请求。三阳公司提交的《清水县200户光伏扶贫试点项目问题清单》虽然能够证明清水项目存在15项质量问题,但就维修该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提供的证据
《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维修合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三阳公司因维修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维修费43万元的事实,《清水县600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三阳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三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英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75549元,返还入场保证金50000元,以上共计725549元;
二、驳回兰州英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兰州英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8元,由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忠
审 判 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杨惠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亚丽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