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2330号 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32815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揽分包原告四子**五营子办公楼工程,2014年1月24日形成一份《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四子**五营子办公楼分部(分项)土建789.5平米、河槽护坡3888立方米、河床硬化1250平米、鱼池硬化人工(技壮)27天工日、水毁毛石返修(技壮)40工日,破石头机械费、发电机等结算总金额88万,施工负责人为被告***。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表》,认定被告工程款为880000元。经协商原告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抵顶上述工程欠款,房屋价值为8823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由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房屋交付给第一被告***之子**,即第二被告。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元月29日出具《借款单》一张向原告预支项目工程款30万元,并有被告***签字。2019年5月21日被告***又出具《借款单》一张向原告索要人工工费5万元。还有一次向原告索要工程用料费32815元,通过***(***哥哥)转入被告***(信用社银行卡)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582815元。被告***曾于2018年2月14日交给原告购房款5万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余款53281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承包原告工程为实际分包施工人,经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单方欠款,且至今拒绝支付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予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20万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施工后结算金额为88万元,被告又向原告预支了3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各五万元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是2013年的工程,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索要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工程用料32815元及工程款2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承揽分包原告四子**五营子办公楼工程,2014年1月24日形成一份《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四子**五营子办公楼分部(分项)土建789.5平米、河槽护坡3888立方米、河床硬化1250平米、鱼池硬化人工(技.壮)27天工日、水毁毛石返修(技.壮)40工日,破石头机械费、发电机等结算总金额88万,施工负责人为被告***。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表》,认定被告工程款为880000元。经协商原告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抵顶上述工程欠款,房屋价值为8823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由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子被告**。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借款单》一张向原告预支项目工程款30万元,上有被告***签字。 原告出示的2009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向原告索要人工工费5万元及工程用料费32815元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交给原告购房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实际施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人工费5万元,用料费用32815元另案起诉。原告请求的20万元欠款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结算,原告用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后,被告仍欠付原告30万元。对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另外5万元因被告无法提供收条原件,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5万元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原告承担2423元,被告承担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