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2305号
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房屋余款10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4196.25元,2019年8月20以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到2020年4月8日为28531.67元,合计92727.92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购买原告顶账的的位××区西户、47号楼一单元13楼西、47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三套房屋,上述楼房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欠原告购房余款,2018年2月6日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购买中峰集团公司47#一单元20西-13西-6西共3套,面积分别是138m2共计414m2,按止2018年2月6日共交壹佰零壹万元整(1010000元),剩余壹佰零陆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还没有付清中峰公司有权收回相关三套房产。***由被告签字按手印交给原告,此房款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欠原告房屋余款106万元及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92727.92元,共计1152727.9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余款均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2018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过40万元,利息没有约定,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购买原告顶账的的位××区西户、47号楼一单元13楼西、47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三套房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三套房屋认购手续办理在被告的亲属名下。上述楼房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欠原告购房余款,2018年2月6日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购买中峰集团公司47#一单元20西-13西-6西共3套,面积分别是138m2共计414m2,按止2018年2月6日共交壹佰零壹万元整(1010000元),剩余壹佰零陆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还没有付清中峰公司有权收回相关三套房产。***由被告签字按手印交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4日给原告处***转账14万元、14万元、12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对被告转账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将三套房屋认购手续办理给被告的亲属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仍欠付原告购房余款66万元。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06万的诉请,经本院核实,被告又交付40万元房款,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6万元;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66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0580.83元,并以66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6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0580.83元,共计700580.83元;并以66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原告承担2184元,被告承担5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