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9民初443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市石头新营村。原告诉讼代表人***,女,59岁,汉族,农民,现住温馨家园7号楼1**3楼西户。 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乌兰花镇广场路13号。和平路***铺。 原告付全民,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市回民区西龙王庙户籍地四子**东八号乡栽生沟村委会五营子自然村。 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汉族。(未出庭) 原告***,女,60岁,汉族,农民。 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中峰农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等人诉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民、***、***、***、***、***、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的村里承包土地,实施荒山、荒坡开发利用,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承包期为10年,到期后无偿归还。当时村里有10多户村民(原告)外出打工,由时任村长张全平找到外出打工的村名签字。但被告2012年秋天开始在原告村里搞拆迁,私自将剩于部分村名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改成了30年的期限,超过了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该协议只有被告持有一份,村民手中根本没有。而留在村里的村民房子被拆迁后,被告给重新分配了楼房,半年的生活费,而外出打工的原告10多户村民的房子,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进行了拆除,连房屋内的财务,家具等物品都埋入废墟中,等原告通过其他渠道知道房屋被拆后回到村里,房屋已拆除,房屋中的所有物品一无所有,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态度蛮横,承认房子是他拆的且没有告知原告,不给原告楼房及其他补助,原告找到乡政府、旗政府、内蒙信访局反映此事,至今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合同应该是一式两份,但我们手里没有,我们不承认被告的合同。2、被告拆了我们的房子,我们要房子。3、另外我们要求按照村里村民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承包协议是被告与四子**东八号乡栽生沟村委五营子自然村全村村民代表集体协商一致的合意。协议不是原被告间的约定,不是个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作为集体土地发包*****东八号乡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四子**人民政府对协议进行了批准备案。鉴于案涉协议的性质为集体协商一致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对五营子自然村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等人无权代表五营子自然村全体成员对集体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 2、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期限30年。协议约定自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时,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因此土地流转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3、原告***、***、***等人在五营子自然村没有承包耕地。因此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权流转问题没有诉权。 4、对五营子自然村拆迁改造、改善现住村民生态环境,居住条件的合同内容是被告与四子**东八号乡栽生沟村委会五营子村全体村民代表协商后的合意。协议对回迁安置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等人应遵照执行。 5、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但通过庭审,除原告***、***举了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证外,其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五营子自然村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宅基地。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使用人并非其本人。因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出资对五营子自然村老村拆迁补偿对象是有人经常居住的院落,而不是针对有五营子自然村户籍的人。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对五营子自然村老村的住户情况进行过摸底调查工作,通过摸底调查了解到下列几种情况:(1)有的院落属于祖遗院落。该院落弟兄几个人都有继承权。但不论该院落有几个继承人,被告仅针对2012年1月1日前在该院落经常居住人进行回迁安置。(2)有的院落虽办理过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在被告拆迁时该院落已转卖第三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五营子自然村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宅基地房屋。因此,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回迁安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已东八号乡栽生沟村委会(五营子、三营子)自然村为甲方,以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落款在甲方栏里主管部门处加盖了四子**人民政府、东八号乡人民政府、栽生沟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栏加盖了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协议约定栽生沟村委会(五营子、三营子)自然村常住户籍人口35户90人,其土地荒山荒坡总面积为2.1万亩。承包期限为叁拾年(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随着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的变更而调整)。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207亩(其中:五营子自然村699亩,三营子自然村508亩)。承包费每亩每年260元。每年分两次***包费。按常住两个村村民的年龄结构乙方为甲方分别发放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70岁以上每年3000元生活费,60岁至70岁每年4000元,60岁以下每人生活费5000元。不包括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两个村的村民在乙方项目基地打工,乙方按基地工作人员对待。男劳动力65岁以内的年薪为10000元,女劳动力55岁以内的年薪为5000元。两个村的常年居住村民的子女考入大专以上在校学生,乙方每年每人给付助学金5000元。小学至高中生每人每年2000元。现住两个村的村民,以户为单位,保证在2-3年内让每户村民依据拆旧建新的原则搬迁到生态新农村居住。新居住面积每户不低于80平米(至2012年1月1日两个村现住户、外出户拆迁补助5000元,不享受回迁)等条款(详见协议书)。后于2012年1月以东八号乡栽生沟村委会五营子自然村全体村民为甲方,以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总协议基本相同(详见协议书)。协议落款甲方户代表签字栏中五营子村大部分村民已签字捺印,甲方主管部门东八号乡栽生沟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被告在乙方栏中加盖其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了名字。现被告依约对以上两个村进行了改造,已形成规模。拆倒五营子村旧房屋盖起五十多套连体二楼,并分给了相应村户入住。十原告均在五营子村,均在2012年前不居住在五营子村。***、***、***、***、***等有承包土地。十原告均未得到各种补偿。十原告不同意协议约定的补偿办法,向东八号乡人民政府、四子**人民政府及内蒙古信访局递交维权书,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乡旗两级政府均下文表示:建议双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现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所持的30年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按其他村民补偿办法给予原告住房及相应生活补偿。 另外,十原告在审理期间提出对分协议的纸张及**、***的签字捺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子**东八号乡栽生沟村委会签订的总协议书,被告与东八号乡栽生沟村委会五营子村全体村民签订的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十原告提出的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协议的效力,向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故不能成立。本案不在本院的调整范围,应向当地政府申请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特木 其勒 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 陪审员 耿 培 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师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