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7)内
0102民初
3565号
原告:
***,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勒格图,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占忠,该公司
执行董事。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郭勇。
原告
***
与被告
***、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7月
19日立案。原告
***
于
2017年
8月
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
***
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
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
的
起诉。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二
〇
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