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 0102民初 3565号

原告: ***,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勒格图,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占忠,该公司 执行董事。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郭勇。

原告 *** 与被告 ***、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7月 19日立案。原告 *** 2017年 8月 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 *** 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 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 起诉。

高飞宇

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