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内
0102民初
3565号
原告:
***,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勒格图,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占忠,该公司
执行董事。
原告
***
与被告
***、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7月
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勒格图、被告***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
316731元;
2.判令依法确认准许原告保留对被告后续康复治疗等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6年
10月
1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办公楼扩大工程项目干活,该项目由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总承包,被告***分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是一名木匠,主要负责安装办公楼的木板和拆除木板工作,与被告约定每平米
40元。平均工资为每天
340元。
2016年
11月
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地施工时,因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不慎被电锯所伤,当即整个左手割得血肉模糊,手掌剧烈疼痛。随即就医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肌腱损伤,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因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也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只能去小门诊接受治疗。待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经综合评定,三期为:误工
60日,护理
30日,营养
30日,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
183564元,误工费
61200元,护理费
3390元,营养费
3000元,伤残鉴定费
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49877元,合计
316731元。
被告
***
辩称:应该是市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
***
只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
***
把木工活包给郑勇,郑勇又找的原告,被告
***
没有直接找原告,被告主体还缺一位。
被告
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
***
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
2016
年
11月
5日
,原告左手被锯伤,后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肌腱损伤,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花费医疗费
13032.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
15000元。
2017
年
5月
9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
1.***左手示中环指屈伸不能,为八级伤残;
2.误工
45-60日,护理
20-30日,营养
20-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
***
,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
5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3000元、残疾赔偿金
183564元、精神抚慰金
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应为误工费
7086.9元(
43112元÷
365天×
60天)、护理费
3190.68元(
38820元÷
365天×
3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诊所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
1700元,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应为
1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先叶与其的关系,亦无法证明
其他扶养人的情况,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孩子的生活费应
为
35415.21元。原告
的各项损失
共计
256406.11
元,被告
***
承担
50%即
128203.06元,核减
被告
***
已向原告支付的
15000元,被告
***应
赔偿原告
113203.0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
113203.06
元;
二、驳回原告
***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51元,由原告***负担
3904元,被告***负担
2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飞宇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芙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