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085号
原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勇,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承包平罗县国宁公司扩建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中的外网管道工程转包给了大武口文栋加工部。文栋加工部又转包给了张显忠,张显忠找被告等人干活。文栋加工部给张显忠及被告等人购买保险、发放工资。因文栋加工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张显忠等人投诉到平罗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代被告发放工资,由文栋加工部提供工资单。原告将工资支付给张显忠,张显忠再将工资发放给被告等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代文栋加工部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确认劳动关系,但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首先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已经驳回,本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在仲裁的请求范围之内,本案对这部分提起诉讼超出了仲裁的裁决事项,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被告受张显忠雇佣,从事永新泰公司承建的平罗县国宁活性炭有限公司消防管道保温安装工作,张显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勇商定工作内容及工作报酬,高勇将所有人工工资微信转账给张显忠,再由张显忠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等人。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被告(1967年1月8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裁决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关证据及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大人仲案字﹝2022﹞第15号裁决书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于1967年1月8日出生,现在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克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建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