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某某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浩然,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勇,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博,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
上诉人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公司负责按照永新泰公司每月25日之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开发商催要50%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采用房屋抵顶,留5%保修款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该约定,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只是负责按照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每月25日之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开发商即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50%的工程进度款,房屋抵顶也是以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房屋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合同中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应对全部工程款负有付款义务。按照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830720元,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截留和克扣已经全部给付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仅完成大部分案涉工程,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税金及业务费已经实际产生,在结算工程款的同时就应当予以扣减,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再扣减剩余工程款部分的税金及业务费,才属合理。
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也是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截至目前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均是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抵顶房屋也是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手续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再去办理手续;一审认定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4000元,以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406720元正确,工程款应由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收到工程款的税金发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给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开给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确定下来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开具,业务费因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在不应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其中的细节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晓,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全部工程款,即便是付款也应该付给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款2974037元;2.判令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3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一期A1区消防安装工程及A1、A4区的辐射采暖填充层(即豆石砼50mm厚)工程发包给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内容为某一期A1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图及工作联系单以内的所有内容。合同还对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0日,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联系的“锦华公司”开发的某A1区消防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及所有费用,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按照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每月25日之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开发商催要50%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采用房屋抵顶,留5%保修款两年保险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该项目施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项目最终结算总额20%的业务费用(不含税)采用房屋抵顶。协议还对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5日,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目前,该消防工程已经大部分施工完毕,剩余消防系统联动调试、消防设施设备试车、室内消防栓设备相关设备未到位……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再支付给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小区内属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一套,用于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全部A1区消防工程合同内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工期20天,截止2020年9月1日,同时配合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内部总验收,并开始工程决算工作……若2020年9月1日不能按期完成上述工作内容,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愿自动放弃对该项消防工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并完全无条件退场,对该消防工程已完成部分放弃所有权利和支付工程款要求。2020年8月26日,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中验收意见载明(手写部分):图纸设计部分基本完成,但个别楼体内未完成彻底,需尽快完成,消防联动检测未做,没有验收使用。需尽快检测、报验;弱电外网载明售楼中心、超市影院外网联动线没有穿入楼内端子箱;建设方载明:该工程完成情况基本属实,未完成部分继续进行完善,以确保不影响后期消防验收。2020年10月16日,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一期A1区资料交付清单。另,案涉工程尚未消防验收。另查明,2021年3月5日,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某项目一期A1区消防工程中幼儿园、健身中心、社区诊所、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商业A、B、C、D、E、F栋、沿湖商业A、B栋及弱电外网的工程量及价款金额进行鉴定。经审查认为,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该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出意见。2021年9月1日,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宁正价鉴(2021)第0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作出了回复,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某项目一期A1区消防安装工程,金额1763700元:1.社会商业A-F栋消防安装工程,金额544336元,2.社区服务中心消防安装工程,金额522287元,3.幼儿园消防安装工程,金额330875元,4.沿湖商业A、B栋消防安装工程,金额5793元,5.社区诊所消防安装工程,金额31834元,6.健身中心消防安装工程,金额322857元,7.工作联系单(编号XH005和XH1804-12),金额5719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一、A1区社区商业A-F栋楼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应急照明系统施工图变更,导致原预留线管无法使用1.按照开槽布管占总米数的40%,金额116259元(永新泰公司提出)2.商业A栋图纸无变更,B栋、C栋更改20%,D栋图纸变更(只有一、二层②轴一道墙)5%、E栋图纸无变更、F栋图纸无变更,金额21505元(***公司提出)二、室外火灾报警系统工程1.包含影院与售楼中心,金额146404元(永新泰公司提出)2.未包含影院与售楼中心,金额113479元(***公司提供)三、喷淋系统管网水冲洗,金额22900元四、社区服务中心消防泵电源金额5253元。五、工作联系单(编号:XH001和XH004),金额,19485元。针对此次鉴定,永新泰公司花费鉴定费53000元。再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424000元,以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406720元(该房屋不是2020年8月5日《会议纪要》中所述的“***公司决定再支付给永新泰公司某小区内属***公司房屋一套”),***公司已向永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30720元(424000元+406720元)。此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再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另,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针对上述830720元工程款,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其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承担税金及支付20%的业务费用。现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3.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公司与永新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此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某项目A1区资料交付清单、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表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一)确定性意见某项目一期A1区消防安装工程金额1763700元,这也足以说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施工工程。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再支付给永新泰公司某小区内属***公司房屋一套,用于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2020年9月1日完成工作内容并不当然视为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自己享有的权利。《工程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负责按照永新泰公司每月25日之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开发商催要50%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采用房屋抵顶……”,对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完工的相应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款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向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关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一)确定性意见某项目一期A1区消防安装工程,金额1763700元,该款项是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的确定性意见,应予以采信。针对鉴定意见书中(二)选择性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A1区社区商业A-F栋楼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应急照明系统施工图变更,导致原预留线管无法使用。1.按照开槽布管占总米数的40%,金额116259元(永新泰公司提出),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在鉴定过程中永新泰公司提供编号为XH005号联系单(2017年6月13日)、2018年1月15日联系单,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两份联系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可见,A1区社区商业A-F栋楼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应急照明系统施工图变更是客观事实,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中A1区社区商业A-F栋楼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应急照明系统栏中显示为“已完成”或“完成95%”(手写),虽然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鉴定的过程中针对A1区社区商业A-F栋楼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应急照明系统施工图变更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抗辩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显示相关工程几乎已经完成,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的陈述意见更具有信服力,故鉴定机构依据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二、室外火灾报警系统工程1.包含影院与售楼中心,金额146404元(永新泰公司提出)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在鉴定过程中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网的路由长度认可,但对完成界限和线缆规格和根数存在争议。《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中验收意见载明(手写部分):“图纸设计部分基本完成……”及“弱电外网载明售楼中心、超市影院外网联动线没有穿入楼内端子箱”,但是没有明确完成的界限,因该工程已隐蔽,在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施工、《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没有明确完成的界限及载明了图纸设计部分基本完成的前提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仅载明“弱电外网载明售楼中心、超市影院外网联动线没有穿入楼内端子箱”不能当然认定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施工,故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的陈述意见更具有信服力,鉴定机构依据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三、喷淋系统管网水冲洗,金额22900元,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虽然在鉴定过程中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中无相应试验记录,本工程也未整体竣工验收,但是《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中喷淋系统栏中明确载明“已完成”,故鉴定机构依据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四、社区服务中心消防泵电源,金额5253元,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虽然在鉴定过程中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与资料未包含,但是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不是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系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应予以采信。五、工作联系单(编号:XH001和XH004),金额19485元,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XH001和XH004的工作联系单均有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量,虽然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是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依据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综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2074001元(1763700元+116259元+146404元+22900元+5253元+19485元)。按照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相应价款的50%工程款即1037000.5元(2074001元×50%),该笔款项应当扣减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30720元(424000元+406720元),故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280.5元(1037000.5元-830720元)。鉴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涉案工程,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30720元产生的税金及业务费、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永新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6280.5元产生的税金及业务费,应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再行予以扣减。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工程合作协议》中对于应付工程款的约定为“***公司负责按照永新泰公司每月25日之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开发商催要50%的工程进度款……”,在涉案工程量及价款鉴定之前,相关的工程量并不确定,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约定并不能明确,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计算方式为:工程款206280.5元×(3.85%/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年)×233天(2021年1月25日(起诉之日)至2021年9月15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之日))=5070元,该笔款项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实锦华公司尚欠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没有明确,亦无法查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280.5元,支付利息5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4元,减半收取计15512元,由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9元,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3元。鉴定费53000元,由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01元,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9元。
二审中,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案涉工程系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确定的承担责任主体正确。关于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费是否应当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乙方(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该项目最终结算总额20%的业务费用(不含税)采用房屋抵顶”,该约定最终结算总额20%为业务费,且工程款由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包方催要,为了保障双方合同履行的及时、顺畅,应当在发包方将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后提取业务费,一审未在本案中扣除业务费正确。关于如何向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的问题,《工程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如何出具,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待确定向谁出票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出具税务发票,故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确定的主体(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
综上,上诉人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地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学  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