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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81执15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宁018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的执行标的375612.79元,经**与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外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375612.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法院划拨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21949元开执行费5534元后向**发放216415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自愿放弃;下剩159197.79元,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70000元,下剩89197.79元于2021年8月5前全部履行完毕;为此,**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81执159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生军
审判员王亮亮
审判员贺永宏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