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5民初1136号
原告:**,现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7489805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永新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永新泰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2022年7月在被告处入职,双方还签订了劳务合同,工作岗位是水工,约定每天劳务费350元,系税后工资,工资按月结算,每天补30元的伙食费。原告在7月工作了25天,8月11天,共计36天,共计13680元,被告支付了11480元,还剩22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笔费用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夏永新泰建安公司未到庭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回执1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程序合法。
证据二、劳务合同1份、出勤明细2张、账户交易明细2张,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每天劳务费350元,工资按月结算,每天补30元的伙食费。原告共计36天,共计13680元,被告支付了11480元,还剩2200元未予支付。
该组证据中劳务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银行账户明细表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出勤明细与劳务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且宁夏永新泰建安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劳动争议,但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宁夏永新泰建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永新泰建安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实收),由被告宁夏永新泰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3.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