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乾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3号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天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15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伟,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与被告***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乾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喜、赵艳凤,被告盛乾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伟、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国网电力公司与盛乾电缆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吉林延吉500**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35采购合同(招标)》中未履行的1414.735吨部分,该部分合同价格为19480151.14元(13769.47×1414.735吨);2.判决盛乾电缆公司返还在合同解除部分国网电力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1537167.05元,并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日(以1153716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为2484272.53元);3.判决盛乾电缆公司赔偿国网电力公司因其违约而重新购买导线导致国网电力公司多增加的材料采购费用4233690.8元[(16760-13769.47)×1414.735吨];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盛乾电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国网电力公司与盛乾电缆公司签订了《吉林延吉500**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35采购合同(招标)》(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盛乾电缆公司供货的导线数量为2255.6吨、单价(含税)13769.47元、总价款为31058422.4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但由于施工现场进度原因,将交货日期调整到2016年3月。2016年3月17日,国网电力公司收到导线1932吨,2016年4月8日收到导线323.6吨,总计2255.5吨。2014年6月9日,国网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盛乾电缆公司预付款6211684.48元,在2016年4月份支付在3月份到货1932吨的到货款12410150.27元,后因质量问题暂停支付盛乾电缆公司在2016年4月份到货的323.6吨到货款。故国网电力公司总计支付盛乾电缆公司货款18621834.75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国网电力公司发现盛乾电缆公司所供导线存在松股、跳股现象,质量不合格。2016年5月9日-10日,召开了盛乾电缆公司所供电缆松股、跳股问题诊断会,形成会议纪要。提出的解决方法:已施工完成的导线出现跳股松股的用预绞丝修补,修补需要的材料和施工费用由盛乾电缆公司承担;剩余未展放的导线全部退货,盛乾电缆公司重新生产供货;物资公司负责协调调配同型号合格导线,满足吉送标段现场施工进度要求。2016年7月11日,又召开导线缺陷处理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解决方案:合格的导线继续使用;对已完成架设,但不符合验收要求的1#-24#、50#-61#、85#-100#、100#-121#四段导线全部进行更换;同意盛乾电缆公司提供的导线更换计划,从2016年7月开始供应,每月持续供应,2017年1月完成全部供应计划。2016年7月24日,62#-50#更换导线正式开始施工,更换的导线是盛乾电缆公司改进工艺后的导线。2016年8月1日发现盛乾电缆公司提供的导线又出现严重散股现象,到2016年8月3日,发现盛乾电缆公司提供的导线存在严重质量风险,国网电力公司决定改用其他厂家的导线。自此以后使用的导线均为其他厂家的导线,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完成全部导线施工。经计算,国网电力公司在施工中总计使用盛乾电缆公司提供的合格导线是514.52吨。其他1741.044吨导线均是从其他公司调用的。施工完成后,国网电力公司多次与盛乾电缆公司协商,请求盛乾电缆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导线1741.044吨以偿还给其他公司。2016年10月15日,盛乾电缆公司第一次发给国网电力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JL/G1A-400/35导线发货排序表》,承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给国网电力公司发2248.83吨的导线;2017年5月20日,盛乾电缆公司第二次发给国网电力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JL/G1A-400/35导线发货排序表》,承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给国网电力公司发1600吨的导线;2017年6月3日,盛乾电缆公司第三次发给国网电力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JL/G1A-400/35导线发货排序表》,承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给国网电力公司发1600吨的导线。但盛乾电缆公司一直未发货。2018年7月31日,国网电力公司、盛乾电缆公司、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国网电力公司欠盛乾电缆公司的货款5129859.44元由国网电力公司支付给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盛乾电缆公司从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处采购合格的326.327吨导线供应给国网电力公司。故国网电力公司总计从盛乾电缆公司处取得的合格导线是840.847吨(514.52吨+326.327吨),盛乾电缆公司未提供的合格导线是1414.753吨(2255.6吨-840.847吨)。国网电力公司又多次与盛乾电缆公司协商,盛乾电缆公司迟迟不发货。因需要偿还其他公司导线,国网电力公司只能重新购买导线,在此期间,导线市场价格上涨,2019年11月6日,国网电力公司向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同等规格的导线,单价(含税)16760元每吨,而向盛乾电缆公司购买的单价(含税)是13769.473元每吨,因此国网电力公司重新购买1414.735吨导线会多支付4233690.8元。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第11.2款约定“买方违反合同约定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国网电力公司认为盛乾电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占用货款,应参照上述约定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因盛乾电缆公司迟迟不发货,剩余部分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因盛乾电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网电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国网电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盛乾电缆公司辩称:一、国网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是1414.735吨,是错误的。我方分别向国网电力公司供应导线2255.6吨,国网电力公司在货物交接单及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联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盖章。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日,我方按照国网电力公司的要求陆续增加供货802.245吨导线,送至国网电力公司处,2016年11月8日,我方又生产了27.08吨导线送到国网电力公司处,随后,我方与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又从该公司处采购326.327吨导线供给国网电力公司。截至目前,我公司共向国网电力公司供应导线3411.252吨,我方自行处理了1043.21吨导线,所以国网电力公司主张未履行部分为1414.735吨是错误的。二、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的占用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国网电力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告知我方要解除合同,并且也从未要求我方向其返还其所主张的货款,事实上,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一直尚未达成一致,国网电力公司只是要求我公司向其补货,我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返还款项的行为,因此,国网电力公司主张占用货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的增加的材料采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国网电力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完成全部导线施工”,随后又称“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杭州电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同等规格的导线”,这显然是不一致的,既然工程在2016年9月30日施工完毕,那么国网电力公司不应在2019年才进行采购,这证明扩大的损失(如果有)是国网电力公司造成的,并且也无法证明此损失与涉案合同工程的关系,因此,国网电力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国网电力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维世佳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世佳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4000504号《吉林延吉500**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35采购合同(招标)》(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维世佳沈阳电缆有限公司向国网电力公司的吉林延吉500**输变电工程供应钢芯铝绞线(JL/G1A,400/35)。单价为13769.47元/吨,数量为2255.6吨,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零伍万捌仟肆佰贰拾贰圆肆角(¥31058422.4)(含税)。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2:5:2:1。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该采购合同第6.6条约定:如遇有重大问题需要双方立即研究协商时,任何一方均可建议召开会议,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应同意参加。第6.7条约定:对每次会议及联络,双方均应签署会议纪要或联络纪要,所签纪要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如涉及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合同第12条的约定办理。第7.3.2约定:现场检验时,如发现合同货物由于卖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卖方应尽快自费修理,更换合同货物或补齐短缺部件,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卖方负担。修理、更换后的合同货物或经补齐的短缺部件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该合同货物的实际交货期,并可作为计算卖方迟交违约金的依据……卖方未能在买方限定的时间内通过整改使其符合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此货物、向第三方采购可替代货物或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卖方承担。第8.7.2条约定:在施工架线过程中,不允许有断股、松股和“起灯笼”现象出现,一经发现,买方有权拒收此批导线。第9.9.3条约定:买方将有缺陷的合同货物退还卖方,卖方负责将被退还的合同货物运出安装现场。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该合同货物的货款并承担卖方支出的安装、拆卸、运输、保险及购买替代品的差价等费用。所有款项的返还应当在卖方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30日以内完成的,卖方应当按照“返还款项金额×0.5%×逾期退款天数”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第13.2.1条约定:除本合同已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外,若发生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立即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同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卖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低于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的,并应就差额部分向买方进行赔偿。(1)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买方认可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合同货物;(2)卖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且在收到买方发出的按约履行合同的通知后15日内仍未能采取纠正措施。
《采购合同》签订后,维世佳公司陆续供货,但其后在施工的过程中,国网电力公司发现维世佳公司所供导线存在松股、跳股现象,遂于2016年5月9日至10日,组织多方召开了《导线松股、跳股问题诊断会》,维世佳公司亦派员参加此会,根据各方研讨,形成如下解决方案:1.已施工完成的三档导线(1#—24#、85#—100#、100#—120#)出现的跳股处理使用预绞丝修补,预绞丝数量严格按照GB50233-2014验收规范要求使用。导线修补需要的材料和施工费用由维世佳公司承担;2.正在展放的50#—61#右侧相线使用合格导线继续施工,已展放好的左侧线在后续检查发现的跳股、松股问题使用预绞丝修补;3.剩余未展放的导线全部退货(包含安徽标段88盘),重新生产供货;4.盛乾电缆公司必须在5月15日前向安徽标段供货新生产合格导线9盘,其余79盘5月18日至5月25日陆续供齐;5.物资公司负责协调调配同型号合格导线,满足吉送标段现场施工进度要求。
该次会议后,维世佳公司为国网电力公司更换了部分导线,但因更换后的导线又出现严重散股现象,故国网电力公司改用其他厂家的导线,并将部分导线退回至维世佳公司。双方商定维世佳公司继续向国网电力公司供应《采购合同》所约定的JL/G1A-400/35钢芯铝绞线,以满足国网电力公司其他线路工程需要。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维世佳公司多次向国网电力公司发送《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JL/G1A-400/35导线发货排序表》,承诺供应导线的时间,但均未如期供货。
2018年3月15日,国网电力公司向维世佳公司发送《致函》,该函件中载明:“我公司与贵司导线合同的供货量为2255.6吨(共667盘),共到货2765.545吨(共817盘),截止2017年4月30日,施工单位一共退货2210.1吨,实际使用514.52吨(152盘),贵司仍欠我公司导线1800吨。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精神,对贵司的实际困难表示理解,并表示可以按照新工艺供货,而截止目前贵司仍未发货……如贵司按我方规定期限保质保量继续供货,我公司可既往不咎。”
2018年3月29日,维世佳公司回函称其已交货的数量为613.954吨,尚欠1641.646吨。目前因公司土地被政府征收,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为保证吉林省公司工程需要,针对后续导线供货作出具体安排……
2018年7月,维世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丙方国网电力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三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丙方欠甲方的货款,由丙方支付给乙方。货款金额为5129859.44元,大写:伍佰壹拾贰万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肆角肆分。二、当甲方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丙方完成全部合同货物供应,并经丙方验收合格,丙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货款。甲方需无条件接受该付款方式。2018年7月31日,维世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钢芯铝绞线采购合同》,约定:维世佳公司从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处采购型号为JL/G1A-400/35的导线326.327吨,含税单价为15720元/吨,货款总价5129859.44元由国网电力公司代为支付给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
另查明:维世佳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更名为***乾电缆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国网电力公司确认维世佳公司先后向其供应导线3087.35吨,后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又向其供应导线326.327吨,以上合计3414.637吨。国网电力公司先后向盛乾电缆公司退回导线2491.11吨。盛乾电缆公司对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的已供应的导线数量为3414.637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退回导线的数量有异议,其主张收到国网电力公司退回导线的数量为2443.891吨。
复查明:国网电力公司为证实其向盛乾电缆公司退回导线的数量,提交了手写返厂单据5张、产成品出库通知单10张、检斤单22张、交接单1张,同时主张5张手写返厂单据对应的导线净重162.48吨(不含盘)、产成品出库通知单10张对应的导线净重338.5吨(不含盘)、检斤单22张对应的导线净重1043.21吨(不含盘)、交接单1张对应的导线净重609.3吨(不含盘)。盛乾电缆公司对收到检斤单22张对应的1043.21吨导线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单据所对应的导线重量不予认可。
国网电力公司提交的交接单(手写)载明:“今维世佳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收到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延平项目部返还剩余导线180盘整。交出人:刘祥麟接受人:杨怀念2017年5月31日”,盛乾电缆公司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主张该交接单上无导线的重量,无法确定吨数。
提交的5张手写交接单载明退货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3日,导线盘号分别为314、251、245、248、257、259、175、254、146、126、255、250、111、231、223、220、229、230、55、69、121、52、162、27、201、75、41、71、60、67、189、202、74、143、56、64、72、73、98、82、125、86、119、112、99、18、22、68,共计48盘,米数均为2512米/盘,包装完好。经与《货物验收单》中明确载明的前述盘号的绞线的重量进行核对,前述导线净重均为3385kg/盘(不含盘)。经计算得出以上5张手写返厂清单载明导线吨数净重(不含盘)为162.48吨。此外,其中一张手写交接单中首部书写“之前以反100盘”,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系付善永所写,盛乾电缆公司委派司机核实后签字作为返货凭据。盛乾电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国网电力公司提交的10张产成品出库通知单(编号分别为0015215、0015216、0015217、0015218、0015219、0015220、0015221、0015222、0015223、0015224)记载:时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共计退回100盘电缆。每盘长度均为2512米、净重(带盘具)均为3555KG。其中编号为0015215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263、267、262、253、266、166、155、145、256、154;编号为0015216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325、268、312、309、151、150、176、134、275、271;编号为0015217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132、252、276、136、264、167、138、151、258、260;编号为0015218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261、148、265、177、178、171、137、131、130、152;编号为0015219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135、123、114、124、192、93、84、241、242、122,编号为0015220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226、147、89、149、109、103、81、219、17、239,编号为0015221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102、246、237、249、224、187、105、120、235、236;编号为0015222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127、106、104、228、227、117、95、243、240、116;编号为0015223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88、78、94、39、28、20、40、30、214、232;编号为0015224的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载明退回电缆的盘号分别为88、78、94、39、28、20、40、30、214、232;王玉清及付善永均在10张出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每张产成品出库通知单上写明“共计10盘已返厂”。《货物验收单》明确载明的前述盘号的绞线的重量均为净重3385kg/盘(不含盘),因此,计算得出以上10张产成品出库通知单所涉导线吨数为净重(不含盘)为338.5吨。
再查明:1.2014年6月9日,国网电力公司共向盛乾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8621834.75元。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盛乾电缆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盛乾电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签收。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供货部分数量如何确定及应否部分解除《采购合同》的问题。
1.关于未履行部分的数量一节。经双方对账确认,盛乾电缆公司供应导线3414.637(包括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供应的导线326.327吨),但对国网电力公司先后向盛乾电缆公司退回导线的数量双方未达成一致。国网电力公司主张其退回2491.11吨导线,尚未供应的导线吨数即应为1332.073吨【2255.6-(3414.637-2491.11)】,但盛乾电缆公司主张退回2443.891吨,尚未供应的导线吨数即应为1284.836吨【2255.6-(3414.637-2443.89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国网电力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退回导线的重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盛乾电缆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国网电力公司《致函》中确认“尚欠导线1641.646吨”,此后,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供应的导线326.327吨,据此计算,盛乾电缆公司尚欠国网电力公司导线吨数应为1315.319吨。
2.关于应否解除一节。国网电力公司在使用盛乾电缆公司提供的导线进行施工时,发生松股、跳股等问题,随即通知盛乾电缆公司及各单位到现场检查、会诊导线存在的问题,后又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对此,延吉——平安500KV线路工程的监理单位即案外人山东联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周报》及国网电力公司提交的《导线松股、跳股问题诊断会签到表》《会议纪要》中对此均有明确记载,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就案涉导线存在质量问题所达成的处理意见,由盛乾电缆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导线进行更换,但截至该涉案线路项目结束,盛乾电缆公司均未能完成供货任务。此后,双方再次商定由盛乾电缆公司继续供应导线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国网电力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盛乾电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在国网电力发函催促其供货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国网电力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中尚未供应的部分符合《采购合同》第13.2.1条的约定,应自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送达盛乾电缆公司之日即2021年2月10日,该采购合同未完成的部分予以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双方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吉林延吉500**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35采购合同(招标)》中未履行的1315.319吨部分于2021年2月10日予以解除。
二、关于返还货款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如前所述,截至2018年3月29日,盛乾电缆公司尚欠导线1641.646吨,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总采购量为2255.6吨,因此,能够计算国网电力公司实际使用盛乾电缆公司导线的数量为613.954吨(2255.6-1641.646),对应的价款应为8453821.18元(613.954吨×13769.47元/吨),现国网电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8621834.75元,故盛乾电缆公司应向国网电力公司返还货款10168013.57元。此外,因双方一直在协商剩余导线的供应时间、数量等事宜,故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盛乾电缆公司应自2016年5月1日起向其支付该笔款项被占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应自采购合同解除后次日起算,即:以101680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关于应否赔偿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盛乾电缆公司所供应给国网电力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赔偿国网电力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现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盛乾电缆公司未依约发货,应赔偿导线价格上涨给其造成的再行采购的差额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盛乾电缆公司在2018年3月已向国网电力公司明确说明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即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国网电力公司此时对盛乾电缆公司无法在短期内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已经明知,此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国网电力公司作为守约方,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应积极采取措施,根据国网电力公司提交盛乾电缆公司与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钢芯铝绞线采购合同》可知,2018年导线价格为15720元/吨,2019年导线价格为每吨16760元/吨,现国网电力公司怠于行使权力,直到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就损失扩大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其主张应参照2019年导线的价格来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盛乾电缆公司与无锡华能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钢芯铝绞线采购合同》所确定的15720元/吨的单价来计算差价损失。也即,2014年每吨13769.47元上涨至每吨15720元,即每吨上涨1950.53元,因盛乾电缆公司尚未供应的导线数量为1315.319吨,给国网电力公司再次采购造成的损失,为2565569.17元(1315.319×1950.53),此款应由盛乾电缆公司向国网电力公司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国网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乾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吉林延吉500**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35采购合同(招标)》中尚未履行的供应1315.319吨导线部分于2021年2月1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乾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168013.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1680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乾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65569.17元。
四、驳回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70元,由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8670元,被告***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