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XX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系**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1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6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1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22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系**1长女。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镇XX木材加工厂,住所吉林省东丰县。
经营者:***,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XX供电公司(以下简称XX供电公司)、**2、**因与被上诉人**、**、**2、***、东丰县***镇XX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XX加工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3)吉04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加工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重新审理本案,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4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一审各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线路从设计、施工到建成、维护,均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上诉人原审举出的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1OKV大四(***段)线改造设计说明书》《农网改造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1触电死亡的供电线路确系XX供电公司所有,但该线路是由吉林省发改委立项,由辽源市供电公司统一实施,由辽源市电业局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改造设计说明,经辽源供电公司东丰***施工队施工,在200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不是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是乡道,不是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电力管理部门应设置安全标志地段,并且上诉人已经在临近的线杆变压器台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攀登”标志牌。案涉现场导线距离地面7.48米,符合《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上诉人对线路巡视、检修、维护及时,已经全面履行了管理责任;二、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经营者无过错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区域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1触电身亡系因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故对本案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已在临近的变压器台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足以引起注意,尽到了管理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线路的架设及距地面的高度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和上诉人的供电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本案中,**1及**2、**、XX加工厂等各被上诉人,应知晓其装载的木材存在严重超高、超载情况及在高压线下抛掷导电的钢丝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才可从事相关活动。各被上诉人及**1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与上诉人无关;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该条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本案是一起因**1、被上诉人及**2、**、XX加工厂等多方均存在过错、超高作业过程中触到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伤亡事故,与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履责没有关联性。同时,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标准,全国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该起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系电能的所有人认定上诉人为经营者,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赔偿比例也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辩称,根据法律规定,XX供电公司应当对**1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一、**1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电力部门没有对***183号高压电线做绝缘处理,没有做漆包线。铁丝搭到高温电线上,致使**1身亡。原审中,我方已经举出了相关证据。***183号高压电线一条线下的其他高压电线均做了绝缘处理,唯独183号高压电线没有做绝缘处理;二、XX供电公司说的高度危险区域,是指与日常生活隔绝的非公开场所,**1死亡的地方不是高度危险区域,也不是电力设施保护区。**1捆绑货物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也不是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可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电力部门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时,**、**、**2、***只起诉了XX供电公司,其他被告均是XX供电公司追加的。在侵权责任纠纷中,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电力部门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时,**、**、**2、***只起诉了XX供电公司,其他被告均是XX供电公司追加的。在侵权责任纠纷中,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供电公司称,**知晓木材超高,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追加**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XX加工厂辩称,XX加工厂不是经营者和管理者,事故地点在XX加工厂厂区外。
**2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不承担赔偿**、**、**2、***340,148.40元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判决认为**2对货物可能超高、超载并未予以制止,也未与货物运输方积极处理、协调该问题的说法是错误的。第一,**2承接的货单为包车货单,约定为三不超。这可以证明**2在接单时并不存在过错,依照订单装运并不会发生超载情况。第二,依照以往装运经验,运输33-34吨木材,在合理装载的情况下,并不会发生超高现象。**2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并不能决定具体货物装卸人员的操作方式。因此,运输车辆在正确的装货方式下,并不会出现超高现象,**2对货物超高未予制止的说法也就不会存在。即使存在超高问题,这也是装货一方装货方式不合理的责任,否则33-34吨的木材装车,不可能会超高。**2货运订单按照预先约定装载重量和运输距离结算运费,**2不可能在约定好运输费的前提下超载运输,这无疑会加大**2的运输成本,降低利润。因此从逻辑上看,**2不可能对超高、超载持放任态度。第三,**2于原审庭审时提出的书面证据表达“躲着点点(时间),后半夜走。”其表述的原因是木材跨区域运输,需要木材运输许可,这是发货方负责的内容。在发货方没有提供木材运输许可的情况下,**2所属车辆可能面临扣押风险,这与超高、超载无关。法院据此书面证据认为**2对货物超高、超载未予制止,是严重扭曲事实的说法。第四,**2向原审提供的书面证据“躲着点点(时间),后半夜走”的微信记录,为事发当天上午**2接受货物订单后,与司机的聊天记录。司机**1是当天下午2点左右到达装载货物的XX加工厂,此时还没有开始装运货物,这足可以证明**2发送的聊天记录所要表述的内容不可能涉及超高、超载这一问题。第五,对于运输货物的打包方式,货站并没有事先同**2沟通。事发当日下午2点,**1到达现场之后,发现木材货物为成捆打包,装货现场人员和**1沟通说一捆货物是90公分高,装三层。然后**1同**2打电话联系,**1说预计货物高度有四米一二左右。随后**2便同货站联系,明确表达木材不能装太高,农村路不好走,不能超高。结合前后语境分析,此时**2同货站通电话,所表达的含义是对装载高度的限制,不能超过限高。**2不在案发现场,一直以来同**2对接货物运输问题的是货站,在得知可能超高后,**2便主动同货站联系,已经尽到合理的制止义务。**2在同货站沟通,明确表示不能超高、超宽后,便立刻和司机**1沟通,告知司机已经同货站联系,不能超高、超宽运输。当日下午四点多,**1便发生触电事故。这便是事发当日的事实情况,**2已经尽到车主应尽的义务,不存在放任的情况,不存在过错。第六,事发后,**2雇佣拖车拖回涉案车辆时,拖车司机到达现场后,帮助测量木材打包成捆后的高度,涉案车辆最上方一捆的高度为1.1米,这远远超出了装货前木材厂最开始所说的每捆木材高度。**2在得知货物高度可能超高时,便与发货货站联系,极力避免超高、超载情况的出现。正是因为XX加工厂对木材打包及装载不合理,才造成涉案车辆可能超高情况的出现,与车主**2无关。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对货物可能超高、超载未予制止的说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不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认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面临危险较大,但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出现的原因,并不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普遍性危险,本案具有特殊性。通常来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所面临的危险相较于其他行业是比较大的,但是此行业面临的危险类型大部分是可预期的,比如在运输途中对路况的观察、遵守交通规则、应对极端天气的驾驶方式、司机本身是否疲劳驾驶等一系列同本行业相关的危险情况。**2作为车主,对上述交通运输行业所面临的一般问题应当加强对司机的安全教育与培训,这是符合合理预期的。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司机**1是触电身亡,此类意外事件在交通运输行业中极难遇见,已经超出合理预期范围。试问,对此等特殊情况,车主**2也应当有所预期的进行安全教育工作吗?这显然是不合理,不现实的。原审法院认为**2没有加强对司机**1的安全教育这一说法,于本案来说并不适用。正因为本案具有特殊性,可以推测**2无法预见这一情况出现,因此**2并不存在安全教育方面的过错;三、**1因触电身亡,系多方原因综合作用。**2虽然是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是在东丰县***镇太阳村四组处拉木材,在捆绑、固定木材时钢丝绳甩到电线上发生触电事故导致身亡。**1虽受**2雇佣,但是装货地点为XX加工厂安排,导致触电的高压线负责人为XX供电公司,**1本人没有尽到合理观察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各方原因最终导致**1死亡这一损害结果。**2并不存在过错或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判决XX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赔偿责任比例为20%,是不正确的。高压线是导致**1死亡的主要因素,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XX供电公司造成他人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且造成受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方所分担的责任比例一般为50%,仅判决承担20%责任,无疑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赔偿义务,这是显失公平的。XX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其安排的装货地点创设了**1可能触电的这一风险。作为场地负责人,对厂区周围环境十分了解,却仍旧安排装货地点为高压线附近,这同样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XX供电公司与**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作为**1的雇主,在事发之前便与货运派单方进行沟通,表达其运输货物需要按照此前约定的货运单进行。按照货运单进行运输是不存在超高、超载这一情况的,对此**2是没有过错的。**1高压触电这种危险在道路交通运输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情况,**2作为雇主同样无法预见此事件的发生概率,原审法院判决无过错方**2承担30%的赔偿责任、340,148.40元的赔偿款,是不公正的,**2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的判处无过错的**2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2、***辩称,**1是在从事**2指派的劳动活动中身亡,**2应当在知道超高后积极处理协调。
XX供电公司辩称:一、**2的上诉状已经可以证明,木材车存在超高情况,结合一审的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对超高是明知并且是放任的,否则也不会提示夜晚走,躲着点。**1作为司机,冒着超高或者超载风险,获得的利益是归**2所有的。**2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2是多种原因导致触电死亡,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XX供电公司即使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确定的20%的责任也明显偏高。
**辩称:一、**2称案涉车辆最上方的高度为1.1米,是不成立的。每一捆木材高度是0.75米,装了三层,高度是2.25米,加上车的底盘高1.5米,总共是3.75米。按照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拖车的高度不能超过4米,因此不超高;二、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高;三、**2自认其没在现场,其推测的“可能情况”是不能成立的。
XX加工厂辩称,XX加工厂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只是场地的出租人,不是该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事发地点位于厂区外,***没有过错。在***所有的场地上没有侵权行为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2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没有约束力。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吉04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各项损失340,148.4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部分,由**、**、**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事实,**1驾驶的货车停在上诉人租赁的XX加工厂院外道路上,上诉人为**1驾驶的货车装货物。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忽略了非常重要关键一点,就是**1货车装车的上方是否有高压线的存在。上诉人对此给出的准确答案是没有。**1的货车装完货之后,他自己将货车向东方向移动了十米左右,将木材厂门口的位置腾出来。**1驾驶货车在木材厂门口向东方向移动了十米左右,货车停在上方有高压线的位置。上诉人装车与**1捆绑车上的货物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互不制约,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当中对此没有论述;二、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木材装载方,其装载对象为货车,其明知木材加工厂院外道路上方有高压线路,其应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面临风险较大,但其仍在高压线下装载货物,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该论述是原审法院在没有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将过错摊派给**。原审法院没有证据的摊派,酌定**赔偿**、**、**2、***各项损失340,148.40元,于法无据。**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
**、**、**2、***辩称,**承租案涉场地自主经营木材生意,应当对工厂进行管理,有管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响应门前四包政策。案涉车辆的所有木材均由**进行装载。从一审时的现场照片证据可知,装载的木材是明显高于货车的,且案发地***183号是正对着**木材加工厂门口的。
XX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调取的东丰县公安局***派出所装车的视频可以证明,装车地点在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并且是用卡车进行装车。虽然没有现场测量,但是通过图片对比可见,木材已经明显超过护栏的高度。结合**2托运该车辆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着明显的超高情况。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他上诉人均承担过错责任,只有XX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由过错责任人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而无过错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
**2辩称,XX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将装车地点设在极度危险的高压电线之下,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XX加工厂辩称,装车地点位于XX加工厂厂区外,装载行为与XX加工厂无关。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12,920.00元、丧葬费41,5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999.00元,共计1,248,433.00元;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1为母子关系,**与**1为夫妻关系,**2为**、**1长子,***为**、**1长女。**1与**2系雇佣关系,2023年6月12日,**1受**2指派到东丰县***镇XX加工厂拉木材。货车装货地点为XX加工厂院外道路上。木材装车完毕后,**1用钢丝绳捆绑木材。捆绑过程中,**1将钢丝绳甩到道路上方***183号高压线上,钢丝绳与上方高压线接触,钢丝绳导电致使**1触电死亡。东丰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1为电击伤死亡。***183号高压线管理者为XX供电公司。XX加工厂经营者***与**签订《木材加工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日。**1死亡时,该场地由**租赁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追加各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1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电击死亡,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个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XX供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2、XX加工厂、**为共同被告。法院经询问各原告,各原告同意追加各被告为共同被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2、**主张,追加被告程序不合法、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事发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XX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点高压线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按无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有高压线的道路上装载木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木材装载完毕后,其对木材装载高度是明知的,应注意到装载完毕的车辆顶端与高压线的距离,但其在捆绑木材过程中,仍使用导电的钢丝绳用向上抛的方式捆绑木材。其未能预见及采取恰当的措施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导致钢丝绳触及案涉高压线而引发事故,存在过失,应当减轻XX供电公司的责任。法院酌定XX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1自行承担20%的责任。**1是在从事**2指派的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因**1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该行业特殊,面临危险较大,**2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加强对**1的安全教育及培训,而且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因货物可能涉及超载、超高问题,曾与**2进行过沟通。虽然最后车辆是否超高、超载无专业部门出具说明,但**2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中自认让**1“躲着点、后半夜走”等字样,表明**2对货物可能超高、超载并未予以制止,也未与货物运输方积极处理、协调该问题。其作为雇主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承担比例为30%。**租赁XX加工厂的场地经营木材,**承租后,由**自主经营木材生意,XX加工厂在出租期间未对加工厂进行管理,故XX加工厂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木材装载方,其装载对象为货车,其明知木材加工厂院外道路上方有高压线路,其应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面临风险较大,但其仍在高压线下装载货物,存在一定过错。其提供的证人提出当时告知**1应在院内进行装载,是**1予以拒绝。假使证人陈述属实,其也不应放任该行为,法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30%。三、赔偿数额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庭审中**自认其每月有1,700.00元的收入,其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故**不属于被扶养人,对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合考虑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的数额,该赔偿金额用由各被告按其赔偿比例进行分担,即分担比例为:XX供电公司承担25%,**2承担37.5%,**承担37.5%。对各被告赔偿数额认定如下:丧葬费41,514.00元、**2生活费24,421.00元/年×(18-7)年÷2人=134,315.50元、***生活费24,421.00元/年×(18-1)年÷2人=207,578.50元、死亡赔偿金35,646.00元/年×20年=712,920.00元,以上总计1,096,3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以上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金额为:XX供电公司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6,328.00元×20%+30,000.00元×25%=226,765.60元,**2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6,328.00元×30%+30,000.00元×37.5%=340,148.40元,**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6,328.00元×30%+30,000.00元×37.5%=340,148.40元。判决:一、XX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各项损失226,765.60元;二、**2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各项损失340,148.4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各项损失340,148.40元;四、驳回**、**、**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2.00元,减半收取计3,171.00元,由**、**、**2、***负担853.00元,由XX供电公司负担580.00元,由**2负担869.00元,由**负担869.00元,该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段视频,证明装车现场上方没有高压线,装车完毕后,货车离开,**1捆扎木材时发生触电事故,与**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2段视频为**在事故发生较长时间后自行录制的,无法反映事发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XX供电公司的申请,追加**2、**、XX加工厂为被告,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起审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案涉高压线致使**1死亡,作为经营者,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在有高压线的道路上装载木材,在木材装载完毕后,其对木材装载高度是明知的,应注意到装载完毕的车辆顶端与高压线的距离,但其在捆绑木材过程中,仍使用导电的钢丝绳用向上抛的方式捆绑木材。**1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XX供电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由XX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前,**1在发现木材超高后即给**2打电话,并告知**2“多少超高”。随后,**2给**打电话,沟通装车问题,并称“现场我都录视频了,姐,你都装4.45了”。可见,**1虽然没在事发现场,但其已经知道存在超高问题,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酌定由**2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不予调整。作为XX加工厂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明知XX加工厂院外道路上方有高压线,却将装车地点设置在该道路上,并放任**1在高压线下捆绑木材,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酌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不予调整。XX加工厂将场地出租给**后,对该场地不进行管理和经营,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供电公司、**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XX供电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00元,由其自行负担。**2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00元,由其自行负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