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09民初2085号
原告台州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电梯公司)与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永,被告美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2018年7月15日《美奥电梯代理商合作协议》中约定“以上销售台数按实际发货款清为准,该返利奖励自协议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返利奖励从次年度第一台销售的电梯中扣除”,在2019年7月15日的《美奥电梯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以上销售台数按实际发货款清为准,该返利奖励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从其文义上理解应为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及发货款清时间均在该相应年度,才可计入可奖励的电梯台数。
经审核苏奥电梯公司提供的款清台帐及定作合同,2018年度(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台账中的温岭市某鞋厂(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颜某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温岭市某包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5日)、温岭某电气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共6台电梯的合同签订时间并不在该年度,故上述6台电梯不能计入可获奖励的电梯台数,应从苏奥电梯公司主张的53台销售完成电梯总数中扣除。
苏奥电梯公司制作的2019年度(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台账中31台电梯,有包括台州市路桥万隆机械、顺达海绵、智轮灯饰、智轮机电等项目在内的23台电梯定作合同签订时间在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均不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度时间段内,故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度内的电梯销售台数并未达到“年销售完成30台”的奖励条件。该年度美奥电梯公司无需向苏奥电梯公司支付奖励。
对苏奥电梯公司制作的2019年度台账中合同签订时间在2018年度期间的上述23台电梯,因苏奥电梯公司自认上述电梯款清日均在2019年7月15日之后或至今未结清,故该23台电梯亦不应计入2018年度奖励电梯的销售台数中。即苏奥电梯公司在2018年度未达到“年销售完成50台”,美奥电梯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8年度的销售奖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苏奥电梯公司与被告美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美奥电梯代理商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年度年销售完成50台、30台才会有返利奖励,如前所述,原告苏州电梯公司在上两年度均未完成符合约定的电梯销售台数,故对其主张被告美奥电梯公司支付奖励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美奥电梯公司曾向苏奥电梯公司出具《电梯销售价格表》一份,该价格表自2017年6月1日执行,同时载明:“为支持贵司,我司采取年底奖励方式,具体如下:1:年销售50台及以上每台返利800元。2:年销售80台及以上每台返利1000元。3:年销售100台及以上每台返利1200元。以上销售台数按实际发货款清为准,计量日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018年7月15日,美奥电梯公司作为甲方,苏奥电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美奥电梯代理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台州地区对“美奥USOTS品牌电梯的销售、安装及维保事宜。协议载明为支持乙方在台州地区更好的拓展市场,甲方采取年底奖励方式,具体如下:1)年销售完成50台每台返利1000元。2)年销售完成超过50台的,超额部分每台返利2000元。3)以上销售台数按实际发货款清为准,该返利奖励自协议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返利奖励从次年度第一台销售的电梯中扣除。
2019年7月15日,美奥电梯公司作为甲方,苏奥电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美奥电梯代理商合作协议》一份,对销售奖励的约定具体如下:1)年销售完成30台每台返利1000元(含税)。2)年销售完成超过30台的,31-50台部分每台返利1500元(含税)。3)年销售完成超过50台的,超额部分每台返利2000元(含税)。4)以上销售台数按实际发货款清为准,该返利奖励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另查明,美奥电梯公司与苏州电梯公司自2016年起曾签订多份《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上述定作合同对定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买方于合同签订后将定金(第一期款),汇入至卖方指定账户,卖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设备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将合同余款(第二期款),汇入至卖方指定账户。买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定金,则卖方交货日期可根据实际收到定金日期相应顺迟。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美奥电梯公司诉苏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苏奥电梯公司结欠美奥电梯公司路桥好的塑业项目货款49000元,苏奥电梯公司自认结欠智轮灯饰、智轮机电两个项目共结欠货款77596.33元,美奥电梯公司认可苏奥电梯公司智轮灯饰、智轮机电、顺达海绵三个项目共结欠货款77596.33元。
关于苏奥电梯公司主张的2018年度、2019年度的奖励,本院审核如下:
1、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奖励。苏奥电梯公司提供其制作的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之间款清台账,认为该期间累计销售完成53台电梯,达到销售指标50台以上,其中有30台是需要返利的,故主张奖励30000元(1000元/台*30台)。为此提供包括温岭市某鞋厂、颜某某、温岭市某包装(3台电梯)、温岭某电气等项目在内共53台电梯定作合同复印件及部分汇款凭证为证。美奥电梯公司认为上述台账中,温岭市某鞋厂、颜某某、温岭市某包装(3台电梯)、温岭某电气共6台电梯的定作合同签订时间并不是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有效期间内,且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台州智轮机电项目电梯共7台,是一个整体,苏奥电梯公司把这7台电梯拆分成2部分,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主张4台,在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主张其余3台,并不合理,应当按合同签订时间统一计入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这个期间计算。另外因苏奥电梯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台州智轮机电项目电梯款没有款清,故即使达到销售50台的数量,也不符合返利条件。据统计,苏奥电梯公司自制的该期间的台账中,53台电梯中不参加返利的有26台,参加返利的为27台,这27台返利中还包括温岭市某鞋厂、颜某某以及温岭市某包装、温岭某电气的6台电梯。
2、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奖励。苏奥电梯公司提供其制作的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之间款清台账,认为该期间累计销售完成31台电梯,达到销售指标30台以上,其中有15台是需要返利的,故主张奖励15000元(1000元/台*15台)。为此提供包括台州智轮机电、路桥好的塑业、顺达海绵、台州智轮灯饰在内共31台电梯定作合同复印件及部分汇款凭证为证。美奥电梯公司认为,上述电梯台数虽是31台,但其中19台电梯的合同签订时间均不在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有效期间内,即使不按照合同签订时间而是按款清时间来看,其中的顺达海绵、台州智轮机电、台州智轮灯饰、台州市路桥好的塑业四个项目也没有在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有效期间内款清,苏奥电梯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台州智轮机电、台州智轮灯饰、台州市路桥好的塑业三个项目没有款清。因此在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有效期间内,苏奥电梯公司也没有达到返利条件。
驳回原告台州苏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台州苏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琳
书记员 吴旷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