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民辖终806号
上诉人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7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名为承揽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第6条“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明确为玉石城工地,昌吉市青年南路”;第8.4条“根据国务院令(2003)第373号文件规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手写补充部分明确“所有合同范围的电梯及扶梯必须在2016年7月30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正常运行要求”。上述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新疆昌吉市和田西路与青年南路交汇处,也是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按《民诉法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地。二、一审法院驳回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异议。本案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双方并未对项目应付价款进行结算。实际争议是被上诉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合同违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项目设计要求,至今未能验收合格,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赔偿。三、根据立法目的,确定更适宜的管辖地。管辖立法的目的是公正和效率,具体案件中,应结合法院与案件实际联系度、具体案由、诉因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项目名称为新疆昌吉玉石文化产业园,项目地址为新疆昌吉市和田西路与青年南路交汇处。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实施地、加工行为完成地为新疆昌吉市。同时,因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项目设计要求,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现场勘验、申请专业鉴定等诉讼行为,本案由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一审诉状及提供的初步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主张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方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第11.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约地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地址。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事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向其住所地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审查涉案合同管辖条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本案管辖权,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裁定结果正确。 综上,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中查明,2015年6月9日,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第11.4条约定:“本合同履约地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地址。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事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8月23日,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