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台州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09民初2531号
原告台州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电梯公司)与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电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永,被告美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苏奥电梯公司与被告美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苏奥电梯公司主张涉案的电梯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更换、维修,首先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电梯确实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苏奥电梯公司提供载明案涉电梯存在相应质量问题的函系其自行制作,且被告美奥电梯公司对上述函不予认可,故仅以上述函件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梯存在溜车、漏油等问题。 关于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电梯生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苏奥电梯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显示该电梯目前的确存在轿厢等部位生锈现象,但造成不锈钢生锈的原因有多种,在使用过程中接触到腐蚀性物质亦会造成其生锈。原告苏奥电梯公司并未能对该电梯生锈原因进行举证,也未申请对该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锈申请鉴定,单凭其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不足以证明被告美奥电梯公司提供的相述电梯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且即使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电梯不锈钢轿厢等部位生效,因该电梯的所有权人及使用单位均为案外人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苏奥电梯公司系该电梯的安装方及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供货方,在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未主张更换的前提下,原告苏奥电梯公司也无权要求被告美奥电梯公司对案外人的电梯轿厢等部件进行更换。 关于谢亚*项目、谢志*项目、郑广*项目、金妙*项目电梯,虽然原告苏奥电梯公司申请对上述电梯进行质量鉴定。但本院认为,上述四台电梯合同签订于2019年,已交付使用较长时间,应视为质量合格。原告苏奥电梯公司也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电梯存在相应质量问题,且原告苏奥电梯公司仅为上述电梯的安装方及谢亚*、谢志*、郑广*、金妙*四人电梯的供应方,并非上述电梯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故本院对其要求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关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即使上述四台电梯存在相应的溜车、漏油等问题,亦可能系安装、使用不当造成,而上述电梯的安装方为原告苏奥电梯公司而非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电梯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理,关于原告主张陈卫*项目电梯存在噪音要求被告美奥电梯公司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苏奥电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奥电梯公司系美奥电梯公司在台州地区的代理商,双方曾签订电梯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苏奥电梯公司授权美奥电梯公司在台州地区对美奥电梯公司生产的品牌电梯进行销售、安装及维保事宜。双方自2016年起曾签订多份《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作合同》。 其中,2016年12月1日,美奥电梯公司作为卖方与苏奥电梯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关于陈卫华项目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双方约定苏奥电梯公司向美奥电梯公司订购乘客电梯1台,单价为8.1万元,合同总价已包含设备销售额(不含税)。交货地点为苏奥电梯公司工地,位于台州市某桃园,收货单位为陈卫*。卖方保证提供的设备及零件符合GB7588-2003(电梯)、GB16899-2011(扶梯)标准。买方在合理、正常的运输、搬运、保管、使用和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合同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但自发货之日起不超过18个月。 2018年10月11,美奥电梯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苏奥电梯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了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购乘客电梯1台,单价为9.6万元,合同总价已包含设备销售额及应缴纳的税额。卖方保证提供的设备及零件符合GB7588-2003(电梯)、GB16899-2011(扶梯)标准。买方在合理、正常的运输、搬运、保管、使用和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合同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但自发货之日起不超过18个月。合同所附电梯规格参数表显示该电梯轿厢、轿门、层门、门套材质均为发纹不锈钢。 2019年3月11日,双方又分别签订包括谢亚*项目、谢志*项目、郑广*项目、金妙*项目在内的四份《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苏奥电梯公司向美奥电梯公司分别订购载货电梯一台,合同价款均为9.9万元,合同总价已包含设备销售额及应缴纳的税额。此合同台量不参加年底返利,仅计入数量。合同不含安装。上述四份合同关于质量保证均约定:卖方保证提供的设备及零件符合GB7588-2003(电梯)、GB16899-2011(扶梯)标准。同时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美奥电梯公司向本院起诉苏奥电梯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电梯款15259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已立案受理,苏奥电梯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本案所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抵扣相应欠款。本院已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苏0509民初155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20年12月27日,苏奥电梯公司与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苏奥电梯公司委托该所为其与美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苏奥电梯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已支付了相应代理费。 庭审中,苏奥电梯公司陈述,其是美奥电梯公司的代理商,双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后,苏奥电梯公司会再与实际使用单位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是有差价的,电梯安装是苏奥电梯公司负责的。 为证明涉案的六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苏奥电梯公司提供了苏奥电梯公司员工洪某与美奥电梯公司员工杨某某以及美奥电梯公司法务严雨飞、陈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拍摄的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电梯的照片及视频;其自行制作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2018年5月30日、2020年6月4日致美奥电梯公司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苏奥电梯公司曾于2020年6月、2020年11月在与美奥电梯公司员工或法务的微信中提出“主机漏油”、“光电开关”、“不锈钢问题”、“还有几台电梯的溜车和一台主机漏油还有光电开关要换”。上述照片及视频显示相应电梯轿箱等部分存在生锈现象。2017年9月15日的函记载“陈卫华电梯正常运行,在轿厢内与井道外的房间内噪音偏大,特别顶层房间噪章特大,客户要求及时处理噪音问题”。2018年5月30日的函记载“陈卫*客户一直反映存在主机响声偏大影响舒适度。贵公司与某某厂家曾派人到现场调整,均得不到客户满意,电梯异响还是存在,现客户要求更换主机”、2020年6月4日函记载“现有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乘客电梯一台,不锈钢材质生锈,现客户要求更换。另。金妙*、谢亚*、谢志*、郑广*四台电梯出现溜车,谢亚*主机漏油,请贵单位处理以上问题”。并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现场勘验申请书》、《质量鉴定申请书》,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现场勘验并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对案涉电梯存在不锈钢生锈、溜梯、噪音问题进行现场勘验,及对谢亚*项目、谢志*项目、郑广*项目、金妙*项目电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述电梯是否存在电梯溜车、主机油封漏油等质量问题。 美奥电梯公司对苏奥电梯公司员工与美奥电梯公司法务严雨飞及与美奥电梯公司员工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中无法看出美奥电梯公司向苏奥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与美奥电梯公司陈工以及手写周某某的一张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双方主体。美奥电梯公司认为,其提供给的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溜车、不锈钢生锈等问题,也是苏奥电梯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不当造成的,与电梯的本身质量无关。也没有客户向美奥电梯公司反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苏奥电梯公司制作的函均不予认可,美奥电梯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述函件,即使有收到,美奥电梯公司对其函件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美奥电梯公司为苏奥电梯公司定作的电梯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驳回原告台州苏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台州苏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琳
书记员 吴旷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