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温宿县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红星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新阿温大道东侧水晶郦城花园小区12幢1单元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琴,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红星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布隆科瑞克村阿塔公路3公里处阿克苏市诚信气体分离制氧厂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龙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亨通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温宿县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红星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电梯公司)、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电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19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红星电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红星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物业合同纠纷”错误;《电梯维保合同》是泉城物业公司与美奥电梯签订的,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泉城物业公司向红星电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有张小凤签名的10,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的情况下认为泉城物业公司提交的13,200元与本案无关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红星电梯公司是以合同相对人身份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条款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红星电梯公司辩称,1.一审中美奥电梯认可红星电梯公司向泉城物业公司主张合同相对应的电梯维保费,即美奥电梯已经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红星电梯公司,红星电梯公司的主体适格;2.张小凤从未收到10,000元电梯维保费,也从未出具过收条,泉城物业公司提交的收条存在多处修改,在红星电梯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由泉城物业公司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蒋浩明收取的13,200元与电梯维保费无关,是电梯检验检测费用及补偿链等材料费用。
美奥电梯未到庭参与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红星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城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108,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泉城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城物业公司与美奥电梯签订三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美奥电梯为温宿县康峰物业(温宿县公务员二期小区)的11台直梯及温宿县天虹大厦的2台希姆斯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11台直梯的维保期限分别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台希姆斯电梯维保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约定每台电梯维保费3,600元/年,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起三日内,泉城物业公司预付总款的50%。其余维保费用待合同结束后(在红星电梯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一次性全部付清。
美奥电梯指派其在温宿的经销商红星电梯公司为泉城物业公司的13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红星电梯公司指派其员工蒋浩明提供具体的维修保养服务。红星电梯公司为泉城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20年年底。泉城物业公司未向红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红星电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泉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红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08,900元。红星电梯公司、泉城物业公司均认可蒋浩明对泉城物业公司管理的13台电梯进行维保的事实,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红星电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泉城物业公司认可与美奥电梯之间的电梯维保合同;庭审中美奥电梯认可其公司指派温宿县经销商即本案红星电梯公司对案涉13台电梯进行维保,亦认可红星电梯公司向泉城物业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即美奥电梯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红星电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美奥电梯将债权转让已当庭向泉城物业公司进行通知,且该债权不存在不可转让的情况,故本案红星电梯公司主体适格。关于泉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红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08,900元的问题。红星电梯公司向泉城物业公司提供了维保电梯的服务,泉城物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维保费的义务。根据红星电梯公司、泉城物业公司庭审陈述,红星电梯公司、泉城物业公司均认可维保的是13台电梯,且维保单价为3,600元/年。红星电梯公司主张天虹酒店2台电梯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1日共计1年10个月的费用共计13,200元。根据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红星电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电梯维保至2021年1月11日,泉城物业公司认可维保至2020年年底,故法院支持天虹酒店2台电梯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共计12,896元[(3,600元/年×1年+3,600元/年÷12个月×9个月+3,600元/年÷365天×15天)×2台]。红星电梯公司主张温宿县公务员小区二期11台电梯自2018年至2021年1月期间的维保费95,400元。根据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温宿县公务员小区二期11台电梯自2018年8月10日开始维保,红星电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电梯维保至2021年1月11日,泉城物业公司认可维保至2020年年底,故支持温宿县公务员小区二期11台电梯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共计94,677元[(3,600元/年×2年+3,600元/年÷12个月×4个月+3,600元/年÷365天×21天)×11台]。综上,法院对红星电梯公司主张泉城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诉求予以支持107,573元(12,896元+94,67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温宿县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红星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共计107,573元;二、驳回阿克苏红星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温宿县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泉城物业公司向红星电梯公司支付107,573元,是否超出了原审红星电梯公司的主张的事实理由范围,一审案由是否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错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电梯维保合同是泉城物业公司和美奥电梯双方签订的,但是作为美奥电梯的经销商红星电梯公司实际是电梯的维保人,泉城物业公司也在本院调查中承认其接受了红星电梯公司的维保服务,并且在电梯维保记录单上,也都有红星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因此红星电梯公司作为实际电梯维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泉城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泉城物业公司提交的收条存在涂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定,泉城物业公司对于13,200元的转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支付的电梯维保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泉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泉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温宿县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46元,由温宿县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力 尼亚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涛 涛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