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3575号
原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国市睿普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睿普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小妹、***参与合议庭评议。2018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1份,约定原告美奥公司为被告睿普公司定作和安装载货电梯1台,合同总价140000元。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定作、安装及验收等合同义务,该电梯已于2016年7月19日经当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28000元电梯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睿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睿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1份、监督检验报告1份、电梯工程移交清单1份。
本院结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睿普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美奥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美奥公司为被告睿普公司定作型号为MF(3000/0.5-JXW),3层3站3门的载货电梯1台,设备单价为102000元,运输单价2000元,安装单价36000元,合计总价款140000元。设备款的支付方式为:买方睿普公司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定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30%定金(第一期款)计42000元汇入卖方美奥公司指定账户,卖方美奥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设备货到工地将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第二期款)计245000元汇入至卖方美奥公司指定账户;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七日内将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第三期款)计28000元汇入卖方美奥公司指定账户。合同附件中电梯规格参数表中约定了电梯的规格和尺寸、MF载货电梯主要功能配置表中约定了配件品牌、产地等。合同第10.1条约定,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奥公司依约向被告睿普公司交付了电梯。2016年7月19日,上述电梯经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6年8月2日,被告睿普公司的质量检验员在电梯工程移交清单上书写“同意移交”并签名,被告睿普公司一方的人员在接收人签名栏签名,并加盖被告睿普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美奥公司陈述:被告睿普公司尚欠其验收款28000元,其余价款均已付清。被告睿普公司经其催讨仍未支付该2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睿普公司已收到案涉电梯,且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被告睿普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价款。被告睿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电梯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美奥公司要求被告睿普公司支付280000元电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睿普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应向原告美奥公司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睿普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电梯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宁国市睿普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小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