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

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39号之一1号楼203A房。
法定代表人:邓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眸,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外建设公司支付中航路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涉货款及逾期利息总计人民币1512590.3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贰仟伍佰玖拾元叁角玖分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航路通公司无法举证对外建设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为对外建设公司所设立,进而认定中航路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0月25日,在鉴证方—湖北黄冈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工程项目业主方)的鉴证下,中航路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签署了《沥青材料采购合同》。这一合同签署的前提是,对外建设公司为该标段项目的工程中标方,正如对外建设公司代理人庭审中所述,“对外建设公司是项目的中标方”。一审判决书也载明,对外建设公司称“该工程是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以对外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显然,项目的实际中标方就是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代理人一审中进而提出“对外建设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是承包关系……对外建设公司无法找到承包合同”,系建设施工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中航路通公司至今对对外建设公司代理人辩称的这些事情未曾耳闻。项目经理部是对外建设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对外建设公司并未对此项目经理部实施工商备案或登记,其性质属于内部机构。该项目经理部成立的前提是对外建设公司中标,且项目经理部冠以对外建设公司的名称,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具体工程也是对外建设公司中标的标段。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中标方与发标方的正式合同必须基于中标的事实和标书内容。对外建设公司中标,那么,只有对外建设公司有资格与业主签署工程合同,进而设立项目经理部。无关他方是不可能盗用对外建设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的。为此,在项目经理部无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外建设公司依法必然是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中航路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部由对外建设公司设立,显然是无视项目经理部成立的中标基础和事实。事实是,如果没有得到中标单位即对外建设公司的确认,其他任何无关方是无法成立前述项目经理部并与业主进行项目结算的。问题的关键不是“谁经办设立了项目经理部”,而是“谁承担合同责任”。也就是说,该项目经理部事实就是对外建设公司中标项目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无主体资格,仅是为项目操作方便设立的临时机构,故合同责任必须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实质是对外建设公司的一个内设项目部门,甚至根本谈不上分支机构。据此,中航路通公司以合同相对方对外建设公司为一审被告,于法有依,于事实有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缘于缺乏工程项目常识导致。中航路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在黄冈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鉴证下签署的《沥青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有效,中航路通公司据此完成了交货和发票开具义务,对外建设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法院罔顾涉案合同的签署、执行、收款、开票等事实,显属错误适用法律。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航路通公司提交的《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沥青供货清单》《入库单》并未加盖对外建设公司印章,付款人均为自然人,据此认定中航路通公司无法证明单据与付款人为对外建设公司员工,进而认定中航路通公司无法证明中航路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沥青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约定,乙方(中航路通公司)“将货物发运至甲方沥青拌合站”。道路施工项目的材料交付惯例,即由接货单位派员签字验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加盖对外建设公司印章”一说。任何一个合同的执行需要相对方的员工代理完成,这是一个常识。合同签署生效后,中航路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对外建设公司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对外建设公司员工验收货物,且出具了前述《供货清单》《入库单》,据此完成交货义务,进而对外建设公司据以付款,环环相扣,构成完整的项目运作流程。自然人“靳春贵”,是对外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中航路通公司催讨债务实际联系人,寄送邮件的接收人,在项目经理部主持工作、与中航路通公司现场谈判的均是此人,一审法院认定靳春贵为“案外人”,显然无视客观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便从“表见代理”的民法规定,认定此人属于案外人也是于法无依。货物验收人“裴文生”,属于对外建设公司验收货物的代表,中航路通公司根据《供货清单》向对外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数量相符,这也足以构成互相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也称之为“案外人”。自然人“黄鸽”,系对外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会计人员。一审庭审中中航路通公司提交了对外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证明》(已经质证),载明黄鸽系接受对外建设公司委托的付款人。一审法院罔顾这一事实,认定“黄鸽”为“案外人”。中航路通公司提交的对外建设公司的付款单据显示,项目经理部三次支付货款均是通过个人账户代付。一审法院简单以“案外人”和“中航路通公司无法举证其员工关系”为由,不予认定证据效力,错误适用举证规则。如果没有职责义务,靳春贵、黄鸽个人为什么向中航路通公司支付货款(回款单载明“沥青款”)。一审判决书载明,“对于上述人员的身份中航路通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对外建设公司员工”。靳春贵、黄鸽、裴文生三人如上所辩事实。《沥青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对外建设公司签字人落款为“周云龙”。该合同在业主方鉴证下签署。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不能综合、全面、客观地认定事实,不能根据工程项目的常识逻辑推断,错误认定事实。三、与中航路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对外建设公司,而非其他无关方。一审判决书中,对外建设公司代理人称“……对外建设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是承包关系;该项目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与项目实际投资方田安平、黄红平承建,……对外建设公司无法找到承包合同”。对此,一审庭审中中航路通公司已举证说明,中航路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之间属于简单的沥青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外建设公司中标工程相关的其他关系与本案无关。中航路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代理人声称的这些所谓“关系”无从知晓,也从未接触。其二,对外建设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书载明,“……对外建设公司无法找到承包合同”。综上,一个合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明晰、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纠纷,在中航路通公司已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且对外建设公司部分履行的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主体资格不符、买卖合同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中航路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请求二审法院核查涉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中航路通公司合法权益。
对外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航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是中航路通公司与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该项目经理部不是对外建设公司的,是项目承建人设立的,该合同的相对人是项目经理部和中航路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外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10年黄红平找到对外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将涉案工程挂靠到该分公司名下,该分公司负责人祝志强私刻对外建设公司印章,私自与涉案工程业主方签订该项目的第四标段的承包合同,向田安平、黄红平收取2%的管理费,该施工合同违法,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未经对外建设公司审批,该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印章签订多份合同,包括上述合同。对外建设公司已经以私刻印章罪报案,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该案,相关鉴定机构已经做出鉴定结论,涉案合同上对外建设公司的公章不属实。涉案项目所有施工资料都在黄红平手中。中航路通公司回避了谁在支付涉案货款,增值税发票开给了谁。一直是自然人向中航路通公司支付货款,对外建设公司从未向中航路通公司支付货款。对外建设公司是正规的公司,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对外付款的。中航路通公司是向涉案项目经理部开具发票,而不是向对外建设公司开具。对外建设公司对涉案项目经理部冠名,不能证明是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相反,该项目经理部是侵犯了对外建设公司的名称权。既然涉案项目经理部没有主体资格,为何中航路通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与对外建设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外建设公司支付中航路通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329229.55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83360.84元(利息计算区间: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不再计算,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中航路通公司(乙方)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黄冈城东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鉴证方)签订《沥青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沥青3415吨,合同对沥青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总计货款17714938元;甲方需在次月15日前支付本月所供货款的80%给乙方;在2015年2月1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的20%;乙方将货物发运至甲方沥青拌合站;甲方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其沥青需求计划,包括工地使用沥青的开始时间、预计总用量等必要的资料;合同甲方签约代表周云龙。
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裴文生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中航路通公司签署《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沥青供货清单》,双方对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沥青发货日期、品牌规格、车牌号、实发净重、实收净重进行确认,其中实发净重569.48吨,实收净重570.68吨。2015年2月5日,案外人裴文生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中航路通公司签署《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沥青供货清单》,双方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沥青发货日期、品牌规格、车牌号、实发净重、实收净重进行确认,其中实发净重525.48吨,实收净重526.47吨。2015年1月13日,裴文生签署入库单,载明石油沥青1097.15吨,单价5197元,金额5701888.55元,供应商“中航路通”。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黄鸽向中航路通公司付款2372659元;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靳春贵向中航路通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案外人黄鸽向中航路通公司付款1000000元。根据中航路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付款委托证明》记载,“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黄鸽代垫沥青款2372659元。此后中航路通公司多次向对外建设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2018年1月18日,中航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中航路通公司称其查询“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建设公司称该项目经理部不是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对外建设公司称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的业主方是黄冈市白潭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工程是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以对外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对外建设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是承包关系;该项目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与项目实际投资人田安平、黄红平承建,他们之间有承包合同,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原负责人私刻印章失去联系,公安已立案,对外建设公司无法找到承包合同;案件所涉黄鸽、靳春贵、裴文生、周云龙均不是对外建设公司员工。对于上述人员的身份中航路通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对外建设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路通公司主张其向对外建设公司供应沥青后对外建设公司拖欠货款,对外建设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中航路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航路通公司对中航路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中航路通公司所提交的《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沥青供货清单》的合同一方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航路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部由对外建设公司设立;中航路通公司所提交的《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沥青供货清单》、入库单并未加盖对外建设公司印章,付款单据的付款人均为自然人,中航路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单据及付款人为对外建设公司员工或与对外建设公司有直接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航路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中航路通公司诉请对外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中航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3元,由中航路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航路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关于沥青材料供货分配方案的通知扫描件,内容为:“……三标拟从中航路通公司采购……”拟证明在涉案项目业主见证下中航路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前提是对外建设公司是该项目标段的中标方。该通知是业主以扫描件的方式发给中航路通公司的。
对外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中航路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
二审中,对外建设公司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明祝志强私刻对外建设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涉案项目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外建设公司从未对涉案项目予以认可。该鉴定文书原件在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对外建设公司从该派出所取得复印件。证据2受案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对外建设公司2018年4月27日向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报案,原件在另案中提交了。
中航路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航路通公司不予质证。中航路通公司提交中航路通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与靳春贵的通话清单原件,通话时间是2017年3-6月,拟证明靳春贵是对外建设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证据上划横线的就是靳春贵的通话记录。
对外建设公司对中航路通公司提交的通话清单质证认为,已经看不清楚号码,对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没有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中航路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中航路通公司主张与对外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外建设公司应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有否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航路通公司主张其与对外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沥青材料采购合同》,但该采购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是“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中航路通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部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部是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与对外建设公司存在关联性。中航路通公司提供的《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沥青供货清单》、入库单、付款单据,并无对外建设公司盖章确认,中航路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和该些单据上的相关人员为对外建设公司员工或与对外建设公司有直接关系,且该些人员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对外建设公司对中航路通公司的主张亦不予确认。另,中航路通公司二审提交的通知扫描件并无原件佐证,且记载沥青材料初步分配方案三标拟从中航路通公司采购,而涉案项目是四标段,对外建设公司对中航路通公司的主张亦不予确认,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航路通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中航路通公司主张其与对外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航路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外建设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对外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中航路通公司主张对外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3元,由上诉人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陶智斌
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