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与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况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雨男,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船务公司)与上诉人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路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乾峰船务公司、中航路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峰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平、李雨男,中航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乾峰船务公司(甲方)与中航路通公司(乙方)签订《油(沥青)船投资运营项目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双方合资建造、合作运营油(沥青)船。合作内容:1.利用甲方船舶建造指标(两艘),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两艘沥青船;2.投运后,甲方利用自身优势与经验按市场优化的运营成本负责运营管理,乙方负责提供投入运营前两年货源(沥青)保障;3.单船核算,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享受经营成果;出资总额约人民币5000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以现金方式出资,甲乙双方各出资50%用于设计、建造船舶所需的相关费用和生产流动资金;船舶设计建造期间,双方依设计、建造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按比例支付进度款项;建造完毕,按约定比例向甲方投入生产流动资金。对建造期建造资金的管理,约定:船舶设计建造期,在甲方往来账户行开设临时专用账户,双方按出资表要求将资金转存该账户。对于双方合作前的前期费用,约定为:鉴于甲乙双方合作之前,该船是甲方为已获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批准的两艘化学品/油船运力指标,且设计送审并即投入建造的船舶(指标),因而在此之前,甲方在获取运力指标发生了如差旅费、设计及审图费等简称前期费用。甲方按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提供相关依据与乙方协商,两艘船前期费用总额约为120万元,此项费用的具体支付由双方协商支付。关于船舶设计与建造,双方约定:甲方负责选择设计单位制定设计建造方案,并在征得乙方同意后指定设计单位进行系统设计;设计费用由甲乙双方派代表共同与设计单位洽谈,在参考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力求费用最大节省原则签订设计合同。鉴于建造指标时限要求,甲方对报废原设计申报方案重新设计送审新建造方案进行协调工作,确保指标有效并在2013年4月1日前在CCS审图中心取得重新设计批准。双方特别约定:本意向书签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此保证金由乙方存入甲方为本意向书项目所设立的双方认可的临时账户,在船舶建造开工时作为乙方出资部分转为船舶建造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该意向书双方签字生效后,若其中一方不能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合作失败,即为毁约,若甲方属政策原因,则向乙方退回保证金;若属人为原因,则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若属乙方原因,则该保证金中的5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法律、政策和其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船舶建造期及投产之时,一方不能按约定出资,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或船舶不能正常投产损失严重者,视为违约,其造成的相应损失由责任方承担……4.协议中其他约定一方不能履约导致对方损失视为违约,责任方承担相应损失。
《意向书》签订后,中航路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4月23日,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向重庆力瑞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瑞船舶设计公司)发出105m沥青船(CQLR502)审图意见。2013年5月16日,双方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涪陵支行开设共管银行账户,账户开设后至今,中航路通公司未支付保证金。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双方往来函件11封。其中:乾峰船务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去函要求中航路通公司按约定支付保证金;中航路通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去函提出由乾峰船务公司独立建造沥青船并负责其运营和管理,中航路通公司以包租方式进行合作。其后双方多次函商合作方案,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9月22日,中航路通公司向乾峰船务公司去函,称洽谈中发现乾峰船务公司于《意向书》中所承诺的两条船指标不在其名下,双方已无合作造船的基础,如乾峰船务公司不能在2013年9月30日前提供其可接受的担保方式,合作将被迫终止。其后乾峰船务公司向中航路通公司去函商谈项目遗留问题,因双方仍不能协商一致,乾峰船务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新增运力的批复(长水批(2011)415号),同意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新建标准船型3500吨级油/化船6艘,从事长江干线及支流省际油船、散装化学品船运输,并明确该批件审批事项有效期1年。
2011年12月20日,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乾峰船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利用指标合作建造化学品船舶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造利用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水运批件(长水批(2011)415号)6艘3500吨级油/化标准船型运力指标;船舶建造款乙方全额出资,船舶建造完毕甲方产权占2%,乙方产权占98%;船舶建造完毕后船舶经营权根据双方协商乙方有偿从甲方过户到乙方。
2012年1月11日,乾峰船务公司(甲方)与朱世平(乙方)签订《船舶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三艘3500吨级化学品船/油船的设计、图纸报审以及后续技术服务等工作,总费用46.8万元。
2012年4月9日,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批准了朱世平以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船舶公司)船舶设计室名义送审的设计方案(图号:FLD503;审图控制号:WP12D003),同意按照图纸审核意见书建造三艘3500顿油化船。
2012年8月21日,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作出《回复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设计室“续建报告”》,同意其按照该审图中心已审批的3500顿级油化船图纸(图号:FLD503;审图控制号:WP12D003)续建三艘。
2013年4月23日,中国船级社批准了朱世平设计并以力瑞船舶设计公司名义送审的《105m沥青船总布置图》(图号:CQLR502;审图控制号:WP13D046),同意按图纸审核意见书建造四艘沥青船。
乾峰船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意向书》;2.中航路通公司向乾峰船务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中航路通公司赔偿乾峰船务公司经济损失212.17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中航路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意向书》对合作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中航路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双方《意向书》的约定,中航路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乾峰船务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并存入乾峰船务公司为该项目所设立的双方认可的临时账户,作为船舶建造开工时中航路通公司出资的船舶建造款。但是,中航路通公司未在此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证金。2013年5月16日,双方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涪陵支行开设共管银行账户。账户开设后至今,中航路通公司仍未支付保证金。中航路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中航路通公司辩称沥青船建造指标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关键,乾峰船务公司有将沥青船建造指标向中航路通公司出示的先履行义务,在乾峰船务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中航路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中航路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乾峰船务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并未约定在此之前乾峰船务公司须向中航路通公司出示沥青船的建造指标,故乾峰船务公司没有出示指标的先履行义务,中航路通公司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从中航路通公司提出抗辩的时间来看,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同,同年5月16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涪陵支行开设共管银行账户,但中航路通公司直到2013年9月22日才在往来函件中以发现乾峰船务公司无建船指标为由提出中止合作,中航路通公司提出抗辩权的时间晚于其应支付保证金的时间达四月余,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从乾峰船务公司是否实际拥有造船指标的事实来看,2011年9月5日,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获得了新建标准船型3500吨级油/化船6艘的指标。2011年12月20日,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与乾峰船务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利用指标合作建造化学品船舶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造6艘3500吨级油/化标准船型运力指标,船舶建造完毕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占产权2%,乾峰船务公司占产权98%,船舶经营权根据双方协商有偿从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到乾峰船务公司。中国船级社亦于2012年4月9日批准了朱世平送审的设计方案,同意按照审核意见书建造三艘3500顿油化船;于2012年8月21日同意按照该审图中心已审批的油化船图纸续建三艘;并于2013年4月23日批准了《105m沥青船总布置图》,同意按图纸审核意见书建造四艘沥青船。上述事实证明乾峰船务公司从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获得了船舶建造指标,并在指标有效期内将船舶设计方案送审批通过。故乾峰船务公司拥有建造沥青船的指标和能力,中航路通公司所称因为乾峰船务公司没有建船指标、双方没有合作基础的依据并不存在。因此,中航路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是否应予解除。
虽然双方在往来函件中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中航路通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经乾峰船务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乾峰船务公司因此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乾峰船务公司要求解除《意向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中航路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双方在《意向书》中关于“该意向书双方签字生效后,若其中一方不能履行相应义务责任,导致合作失败,即为毁约……若属乙方原因,则该保证金中的5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的约定,因中航路通公司未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导致双方合作失败,故其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对于乾峰船务公司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⑴前期费用。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为“鉴于甲乙双方合作之前,该船是甲方为已获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批准的两艘化学品/油船运力指标,且设计送审并即投入建造的船舶(指标),因而在此之前,甲方在获取运力指标发生了如差旅费、设计及审图费等简称前期费用。甲方按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提供相关依据与乙方协商,两艘船前期费用总额约为120万元,此项费用的具体支付由双方协商支付”。因《意向书》载明该笔费用由乾峰船务公司提供相关依据与中航路通公司协商支付,现乾峰船务公司所主张的前期费用没有任何单据、发票等证据印证,中航路通公司对该笔费用亦不予承认,故无法确认前期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乾峰船务公司要求中航路通公司赔偿前期费用1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⑵设计费用。乾峰船务公司请求中航路通公司赔偿设计费50万元,但乾峰船务公司为此举示的会议记录系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乾峰船务公司虽提供了2012年1月11日与朱世平签订的《船舶设计合同》,其中约定由朱世平承担乾峰船务公司三艘3500吨级化学品船/油船的设计等工作,总费用46.8万元,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双方签订《意向书》之前,该笔费用是否属于乾峰船务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的范畴,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双方约定建造、合作运营的是两艘沥青船,该《船舶设计合同》约定的费用不能直接等同于乾峰船务公司因合作失败遭受的损失。因乾峰船务公司未举示设计费损失的相关证据,该笔费用不应纳入违约赔偿范围。⑶人力及业务费。乾峰船务公司举示了《乾峰船务公司2013年度岸基员工人工成本核算表》、《薪酬管理办法》,因上述文件系其自身所制,没有相应票据印证,且其人力成本和业务费并不必然与本案联营合同纠纷有关,故对乾峰船务公司要求中航路通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乾峰船务公司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因中航路通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大于约定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规定,在乾峰船务公司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对乾峰船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乾峰船务公司与中航路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意向书》;2.中航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乾峰船务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驳回乾峰船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74元,由乾峰船务公司负担13887元,由中航路通公司负担13887元。
乾峰船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航路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中航路通公司应当赔偿乾峰船务公司前期费用损失120万元。首先,该损失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界定的合作失败乾峰船务公司必然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次,双方对于合作失败后的损失金额在合同中已经予以确认,乾峰船务公司在诉讼中无需再举证证明;其三,二审中乾峰船务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前期费用的组成。2.中航路通公司应当赔偿两艘沥青船的设计费用50万元。该费用是乾峰船务公司和中航路通公司应当支付给力瑞船舶设计公司设计两艘105米沥青船的设计费用。乾峰船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朱世平及其所在的力瑞船舶设计公司确实参与并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并已移交工作成果,力瑞船舶设计公司与乾峰船务公司和中航路通公司存在技术服务合同(设计合同)关系,中航路通公司也认可由力瑞船舶设计公司进行相关设计工作。由于设计图纸已经交付,乾峰船务公司和中航路通公司理应支付费用,而乾峰船务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设计费用,该损失应当由中航路通公司赔偿。此外,由于导致该设计成果被废弃的原因是中航路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设计费用应当作为联营失败的损失由中航路通公司赔偿。3.中航路通公司应当赔偿乾峰船务公司人力及业务费损失42.17万元。乾峰船务公司为了该合作项目从2013年3月开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以上投入并非该公司日常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
中航路通公司答辩称:1.《意向书》约定的合作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中航路通公司未交保证金不构成违约;2.中航路通公司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应该赔偿;3.乾峰船务公司的赔偿请求从证据上看大多与合作事项本身并无关联,有拼凑之嫌;4.即便中航路通公司构成违约,一审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乾峰船务公司的实际损失只有10万元左右,故违约金应当调低为10万元。
中航路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乾峰船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中乾峰船务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求。2.乾峰船务公司没有造船指标,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的合作前提尚不具备,因此中航路通公司未支付保证金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中航路通公司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低。
乾峰船务公司答辩称:1.一审庭审中乾峰船务公司当庭要求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请,故一审判决第一项未超出诉请范围;2.一审认定中航路通公司违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乾峰船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乾峰船务公司向兴林船舶公司支付制图设计费30.8万元,该费用系双方约定的120万元前期费用的组成部分。
2.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拟证明乾峰船务公司接待中航路通公司人员支出的过路费165元。
3.餐饮发票3张,拟证明乾峰船务公司接待中航路通公司人员支付的餐饮费用3089元。
4.交通及差旅费报销单(附单据18张),拟证明乾峰船务公司两次到广州与中航路通公司洽谈沥青船合作项目支付费用11870.90元。
5.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力瑞船舶设计公司为设计105米沥青船支付资料费4.1万元。
6.力瑞船舶设计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力瑞船舶设计公司为设计105米沥青船支付其他开支13.2万元。
7.武汉审图中心审图报价确认函,武汉审图中心就审图收费事宜向力瑞船舶设计公司报价12.6万元。
8.借条及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乾峰船务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
9.《乾峰公司沥青船项目建设人力投入及业务费用计算表》,拟证明乾峰船务公司与中航路通公司洽谈项目期间产生各种费用共计42.17万元。
10.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据4张、乾峰船务公司记账凭证1张、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1份。拟证明乾峰船务公司已经支付船舶设计费46.8万元,该费用属于《意向书》所约定的前期费用的组成部分。
11.兴林船舶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朱世平与兴林船舶公司之间的关系。
中航路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机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显示付款单位是力瑞船舶设计公司而非乾峰船务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乾峰船务公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5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证据1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以及证据4中的机票、发票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证据3显示的过路费、餐饮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2013年5月2日的报销单上载明的出差事由为“韩乐川、况守华报广州中航路通公司业务洽谈差旅费”,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与中航路通公司一审提交的《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关于与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建造、经营沥青船项目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报销单及所附12张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2013年8月7日的报销单上载明的出差事由为“广州洽谈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报销单及所附的6张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从内容上看不出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证据8,从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来看,10万元的性质是劳务费,借条显示的用途则是借款,二者本身存在矛盾且均与乾峰船务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乾峰船务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双方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乾峰船务公司的记账凭证与银行凭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中航路通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无证据推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2013年5月8日,乾峰船务公司(甲方)与中航路通公司(乙方)签订《意向书》,约定:一、合作项目名称:油(沥青)船合资建造,合作运营。合作内容:1.利用甲方船舶建造指标(两艘),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两艘沥青船;2.投运后,甲方利用自身优势与经验按市场优化的运营成本负责运营管理,乙方负责提供投入运营前两年货源(沥青)保障;3.单船核算,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享受经营成果。二、出资事项。1.出资总额:约5000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2.出资比例:甲乙双方各出资50%。3.出资用途:出资用于设计、建造船舶所需的相关费用和生产流动资金。4.出资方式:以现金出资。5.出资要求:船舶设计建造期间,双方依船舶设计、建造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按比例支付进度款项及相关费用;建造完毕,按约定比例向甲方注入生产流动资金……8.关于前期费用:鉴于甲乙双方合作之前,该船是甲方为已获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批准的两艘化学品/油船运力指标,且设计送审并即投入建造的船舶(指标),因而在此之前,甲方为获取运力指标发生了如差旅费、设计及审图费等简称前期费用。甲方按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提供相关依据与乙方协商,两艘船前期费用总额约为120万元,此项费用的具体支付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三、船舶设计与建造。1.甲方负责选择设计单位制定设计建造方案,并在征得乙方同意后指定设计单位进行系统设计。2.甲方负责设计方案(图纸资料)的报审工作。3.设计费用由甲乙双方派代表共同与设计单位洽谈,在参考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力求费用最大节省原则签订设计合同……六、其他责任、义务与权利……6.鉴于建造指标时限要求,甲方对报废原设计申报方案重新设计送审新建造方案进行协调工作,确保指标有效并在2013年4月1日前在CCS审图中心取得重新设计批准。七、特别约定。1.甲方是报废原设计方案重新申报新设计方案,同时由于交通部新规范对建造检验的新要求,甲方在双方出资前须立即报新设计方案,以确保新设计方案有效,建造检验有效,这就意味着若双方合作不成功,甲方将单方承担原设计失效、建造指标失效、新报审批方案无用的三方面损失。为维护甲方原股东的利益,降低合作风险,有效推进项目成功,在双方谅解的基础上,本意向书签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此保证金由乙方存入甲方为本意向书项目所设立的双方认可的临时账户,在船舶建造开工时作为乙方出资部分转为船舶建造款。八、违约责任。1.该意向书双方签字生效后,若其中一方不能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合作失败,即为毁约,若甲方属政策原因,则向乙方退回保证金;若属人为原因,则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若属乙方原因,则该保证金中的5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法律、政策和其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九、本意向书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在《意向书》上均加盖公章,况守华作为甲方代表、马骏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甲方签约日期是2013年5月8日,乙方签约日期是2013年5月6日。
2012年1月11日,乾峰船务公司(甲方)与朱世平(乙方)签订《船舶设计合同》,约定:一、设计标的。乙方承担甲方三艘3500吨级化学品船/油船的设计、图纸报审以及后续技术服务等工作(包括相关技术资料)……四、技术费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三艘危险化学品船舶设计、技术资料、图纸(六套)、申报、审核等总费用为46.8万元。五、付款方式。⑴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18万元,图纸盖章时支付乙方总设计费19万元,船舶检验完毕交接后七日内支付乙方总设计费5.8万元,船舶交接一年后付清剩余总设计费4万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乾峰船务公司陆续向朱世平支付设计费、劳务费、货款等共计46.8万元。兴林船舶公司先后分两次向乾峰船务公司开具46.8万元的发票。一审庭审中,朱世平认可收到该46.8万元。
2013年4月6日至8日,乾峰船务公司派人到广州与中航路通公司洽谈本案合作项目,产生差旅费6571.90元。
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乾峰船务公司当庭要求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航路通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责任;2.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超出乾峰船务公司的诉求。
关于中航路通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意向书》第七条约定,《意向书》签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中航路通公司应向乾峰船务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意向书》经双方签字盖章于2013年5月8日生效。虽然双方直至2013年5月16日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涪陵支行开设共管银行账户,但账户开设后,中航路通公司至今未向乾峰船务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中航路通公司称因乾峰船务公司没有造船指标,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的合作前提尚不具备,因此中航路通公司未支付保证金并不构成违约。由于《意向书》中对于保证金的支付并未附任何前置条件,且中航路通公司并未在其应支付保证金的期限内就指标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中航路通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意向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合资建造、合作运营油(沥青)船。而根据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与乾峰船务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利用指标合作建造化学品船舶的协议》,乾峰船务公司有权利用重庆市涪陵鑫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指标建造船舶,因此造船指标不在乾峰船务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中航路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航路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此乾峰船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包括两部分: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12.17万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乾峰船务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报废原设计方案产生的设计费损失,二是差旅费损失。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乾峰船务公司共向朱世平支付了46.8万元的设计费,该设计费涉及三艘船,其中有两艘船还未投入建造,后因双方确定了合作关系,乾峰船务公司将该两艘船的原设计方案报废重新申报新设计方案。由于乾峰船务公司与朱世平签订的《船舶设计合同》中,对于三艘船的总费用并未作出明确区分,故应确定每艘船的费用均为15.6万元。因此该两艘船对应的31.2万元费用属于报废原设计方案产生的损失。根据《意向书》第七条的特别约定:“甲方是报废原设计方案重新申报新设计方案,同时由于交通部新规范对建造检验新要求,甲方在双方出资前须立即报新设计方案,以确保新设计方案有效,建造检验有效,这就意味着若甲乙双方合作不成功,甲方将单方承担原设计失效、建造指标失效、新报审批方案无用的三方面损失。为维护甲方原股东的利益,降低合作风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保证金”,该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在建立合作关系时对于因报废原设计方案产生的损失是明知的。中航路通公司关于报废原设计方案产生的费用损失与双方的合作协议无关,应由乾峰船务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乾峰船务公司为洽谈本案合作项目产生差旅费6571.90元。以上两部分损失合计318571.90元。
乾峰船务公司称对于120万元的前期费用《意向书》中已经予以确认,该公司不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120万元的具体构成。中航路通公司则认为,该120万元只是对前期费用总额进行的预估,实际金额要根据乾峰船务公司提供的依据进行协商。经查,《意向书》第二条第8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合作之前,该船是甲方为已获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批准的两艘化学品/油船运力指标,且设计送审并即投入建造的船舶(指标),因而在此之前,甲方在获取运力指标发生了如差旅费、设计及审图费等简称前期费用。甲方按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提供相关依据与乙方协商,两艘船前期费用总额约为120万元,此项费用的具体支付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从以上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前期费用的金额,120万元只是一种预估,双方对此并未确认,具体金额要根据甲方(即乾峰船务公司)提供的相关依据并经双方协商确认。因此,乾峰船务公司关于其无需举证证明前期费用构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航路通公司称即便该公司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也属过高。对此,根据《意向书》第七条的特别约定:“甲方是报废原设计方案重新申报新设计方案,同时由于交通部新规范对建造检验新要求,甲方在双方出资前须立即报新设计方案,以确保新设计方案有效,建造检验有效,这就意味着若甲、乙双方合作不成功,甲方将单方承担原设计失效、建造指标失效、新报审批方案无用的三方面损失。为维护甲方原股东的利益,降低合作风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因此,乾峰船务公司的实际损失除了前述本院认定的318571.90元外,还有建造指标失效、新设计方案作废的损失,尽管乾峰船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对于这些损失的客观存在中航路通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50万元,与乾峰船务公司的损失相比,不属于过高。一审判决中航路通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超出原告诉求的问题。经查,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乾峰船务公司当庭要求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未超出原告诉求。
综上,本院虽然基于新的证据认定了部分新的事实,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7774元,由乾峰船务公司负担13887元,中航路通公司负担13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