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02民初737号
原告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杨俊生,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案涉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与期限”的约定为货款分期支付及被告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及应付金额应以业主目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确定。根据北疆地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2019年1月17日,中铁三局六公司沙湾改扩建项目经理部拨款比例为52%,故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在货款总金额中的占比亦应当达到52%即4702344元;被告虽已付货款4600000元,但尚未达到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的52%,因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1023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关于延期付款宽限期的约定,自2019年1月17日至今,被告的逾期款项尚在6个月的宽限期内,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不能提供业主已经拨付全部款项的证明,该部分货款属于未到期债务,原告可在债务到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买卖合同(临采)》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昆仑牌90#石油沥青22**吨,暂定总价(含增值税)9823000元;单价在合同履行期内浮动调整;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货款分期支付,原告应在被告收货后20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开具的发票结算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延期支付,原告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利息,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的货款不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8年9月21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疆地区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被告为北疆地区工程所设项目部)出具《关于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回款计划》称,截至2018年9月21日,该项目部已付原告货款60万元,尚欠原告沥青货款8442969.3元,计划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视该项目部回款状况,优先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1月17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疆地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北疆地区工程指挥部”)出具《中铁三局六公司沙湾改扩建项目收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9年1月17日,中铁三局六公司沙湾改扩建项目经理部开累完成施工产值24663.33万元,开累拨款12853.40万元,拨款比例52%。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4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42969.30元(含质保金904296.93)。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金额变更为4442969.30元。
以上事实有沥青买卖合同、交货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票、催款函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妥投证明、回款计划及快递单、项目部文件、中铁三局六公司沙湾改扩建项目收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限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航路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23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0元,减半收取22370元,由原告负担21196元,被告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月雯
书记员 古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