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狄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6758号 原告: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2186号丽水雅苑小区13栋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在云南中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度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被告与案外的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7日,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为其公司员工。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经被告同意后由***代签)后,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离职后,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仍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行政部员工***与被告联系社保转接事宜。经双方沟通后,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在社保部门办理了被告的停保手续。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明知其与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的指派为原告提供工作上的支持,并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在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在2020年12月12日出具了一份通告,该通告中即原告承认被告是其员工。原告也是认可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享受年终奖励、销售提成、工龄工资。2.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核算拖欠被告2019的销售提成20022.6元。3.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其伪造,原告提及的工作人员亦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并非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人员;4.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入职,2020年12月12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并根据考勤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员工花名册(复印件),本院确认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委托他人代签,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情况,故该劳动合同无法看出系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就业(录用)登记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收缴核定表、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增减变动情况结算表,上述证据均因签订劳动合同后进行备案等产生,但因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用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通知,系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因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通知本院不予采信;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与***的短信往来,未提交原始载体,且短信内容被隐去部分内容,不具备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告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庭审中矛盾的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司2020年广电部门销售管理表、***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 经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我之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担任副总经理职位。我在2019年5月7日面试了被告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丽水雅苑13幢2号商铺,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平时使用钉钉打卡进行考勤管理,工资通过公司财务***的账户发放。***是原告公司的行政人员。据我所知,被告是在2020年10月由原告公司老板***通知离职的。现在我与原告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纠纷。 证人****:我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是2019年5月7日由我面试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当时的面试人员是我和**,面试结果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后,其同意录用。被告的工作地点是xx小区x幢x号商铺,担任销售经理,2019年之后通过钉钉打卡进行考勤管理,工资由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是公司的行政人员。现在我与原告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纠纷。我旁听了仲裁的庭审过程。 针对两个证人证言,证人**旁听了仲裁的庭审过程,对于本案的基本情况有所掌握,不具备证人作证的资格,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对应,对于证人**的录用情况、被告日常工作情况和公司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离职情况系二次传来证据,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到昆明市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区域为临沧、昭通、普洱、文山。被告工作期间通过钉钉软件进行考勤。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由***通过个人账户发放,***为原告公司的出纳。被告的工资实际领取情况为2019年5月6065元、2019年6月5551元、2019年7月5255元、2019年8月4950元、2019年9月3640元、2019年10月4630元、2019年11月5016元、2019年12月5176元、2020年1月4731元、2020年2月2706元、2020年3月10383元、2020年4月4982元、2020年5月5381元、2020年6月6033元、2020年7月1617元、2020年8月1843元、2020年9月3974元,工资最后领取至2020年9月。被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并未再到xx小区x栋x号商铺工作。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2日,原告发出《通告》,载明:尊敬的用户、各合作伙伴:原我公司员工***已于2020年10月12日因个人原因从我公司正式离职,感谢他为公司付出的努力。从即日起,***对外进行的任何业务活动均属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员工原有公司事宜请与***联系。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兹有员工***于2019年5月7日入职到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因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至规定通知贵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1年4月19日,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盘劳人仲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系与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字亦无委托手续,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昆明优赛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至原告处进行业务支持的,但亦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委派手续以及向***进行告知的手续,且被告一直在原告的住所地开展工作,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基于并非劳动者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案外公司为被告是否购买保险的情形,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被告实际工作情况认定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向其合作单位发出的《通告》、证人****的招聘情况、考勤管理、工作地点、人员信息以及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能够与被告及证人**其2019年5月7日入职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双方确认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且被告并未多仲裁确认的期间提出诉讼,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