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森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064号 原告: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1472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经济开发区绿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9204874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鼎源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贷款528,800元;2.依法判令鼎源公司向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4月16日以前的利息为195,705元,2021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528,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西***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4日与鼎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N201408070071、YN20141229000127的《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鼎源公司向西***公司供应馈线自动调压器等产品,货款共计1208,800元,合同签订后,西***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未完全依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仍有528,800元未予支付。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鼎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西***公司与鼎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N201408070071的《购买合同》,鼎源公司向西***公司供应馈线自动调压器等产品,合同货款为635,2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鼎源公司指定地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付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壹年后付清。2014年9月9日,沂南县供电公司铜井供电所签收该批货物。2015年1月4日,西***公司与鼎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N20141229000127的《购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鼎源公司指定地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付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壹年后付清。鼎源公司向西***公司供应馈线自动调压器等产品,合同货款为573,600元,以上货款共计1208,800元。合同签订后,西***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鼎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5日向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月12日,西***公司签收了鼎源公司向其发出的《询证函》,内容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西***公司货款808,800元,之后,鼎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9年2月2日向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680,000元,剩余货款528,8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鼎源公司尚欠西***公司货款528,800元,有西***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询证函等证据为证,故对于西***公司要求鼎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28,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西***公司请求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的10%质保金(63,52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的货款未支付部分465,280元的利息起算期间,因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的送货单,本院无法确认收货时间,故本院根据鼎源公司向西***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的签收时间,酌情认定该笔货款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其实际偿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西***公司请求的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1.以63,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46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528,8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鼎源公司实际偿付之日止。 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8,800元及利息(1.以63,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46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52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鼎源公司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计4,544元,由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064号 原告: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1472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经济开发区绿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9204874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鼎源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贷款528,800元;2.依法判令鼎源公司向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4月16日以前的利息为195,705元,2021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528,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西***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4日与鼎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N201408070071、YN20141229000127的《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鼎源公司向西***公司供应馈线自动调压器等产品,货款共计1208,800元,合同签订后,西***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未完全依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仍有528,800元未予支付。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鼎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西***公司与鼎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N201408070071的《购买合同》,鼎源公司向西***公司供应馈线自动调压器等产品,合同货款为635,2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鼎源公司指定地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付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壹年后付清。2014年9月9日,沂南县供电公司铜井供电所签收该批货物。2015年1月4日,西***公司与鼎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N20141229000127的《购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鼎源公司指定地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付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壹年后付清。鼎源公司向西***公司供应馈线自动调压器等产品,合同货款为573,600元,以上货款共计1208,800元。合同签订后,西***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鼎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5日向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月12日,西***公司签收了鼎源公司向其发出的《询证函》,内容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西***公司货款808,800元,之后,鼎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9年2月2日向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680,000元,剩余货款528,8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鼎源公司尚欠西***公司货款528,800元,有西***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询证函等证据为证,故对于西***公司要求鼎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28,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西***公司请求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的10%质保金(63,52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的货款未支付部分465,280元的利息起算期间,因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的送货单,本院无法确认收货时间,故本院根据鼎源公司向西***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的签收时间,酌情认定该笔货款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其实际偿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西***公司请求的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1.以63,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46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528,8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鼎源公司实际偿付之日止。 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8,800元及利息(1.以63,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46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52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鼎源公司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计4,544元,由被告沂南县鼎源电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