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森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森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工业园区新材料循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任思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森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金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森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6民初4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此案《设备采购合同》第13条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案卷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自述事实显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时称其将《设备采购合同》丢失,且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未提供《设备采购合同》证据。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在提交管辖异议上诉状期间一并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13条约定:“在合同未尽事宜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的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确认有效。因此,本案纠纷诉讼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原审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合同履行地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47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程冬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