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金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02民初3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双福路中段
负责人:赵岩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诗砚,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鸭山市金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烟草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烟草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路良臣,该公司经理。
被告:路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金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物业公司)、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建安公司)、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双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诗砚,路某到庭参加诉讼,鑫腾物业公司、金力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腾物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95128.15元,利息及罚息811338.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合计5406467.11元;2、金腾物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金力建安公司以抵押物(房屋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76委,双方权证尖字第xxxx号)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邮储双鸭山分行与金腾物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邮储双鸭山分行向金腾物业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贷款最高额度460万元;2013年8月29日,邮储双鸭山分行与金力建安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力建安公司用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76委(双房权证尖字第xxxx号)为金腾物业公司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460万元,抵押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邮储双鸭山分行与路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路某作为保证人对金腾行业公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双鸭山市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为金力建发公司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双房他证尖字第xx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合同签订后,邮储双鸭山分行按约定于2013年9月4日发放了贷款,金腾物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后邮储双鸭山分行又于2014年9月5日、9日、11日向金腾物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6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支用款用途为煤炭采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次贷款金腾物业公司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约定,邮储双鸭山分行有权宣告贷款到期。截至2017年2月15日,金腾物业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406,467.11元。
被告金腾物业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金力建安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路某辩称,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邮储双鸭山分行与金腾物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邮储双鸭山分行向金腾物业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贷款最高额度460万元,提款日至琮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2013年8月29日,邮储双鸭山分行与金力建安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力建安公司用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76委2186.44平方米房屋(双房权证尖字第xxxx号)为金腾物业公司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余为46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原、被同时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双房他证尖字第xx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2013年8月29日,邮储双鸭山分行与被告路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路某作为保证人对金腾物业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余为46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邮储双鸭山分行按约定于2013年9月4日发放了贷款,金腾物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邮储双鸭山分行又于2014年9月5日、9日、11日分三次累计向金腾物业公司发放贷款46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支用款用途为煤炭采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次贷款金腾物业公司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2月15日,金腾物业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406,467.11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双鸭山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腾物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逾期罚息,金腾物业公司应给付贷款本金4595128.15元,利息及罚息811338.9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被告金腾物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76委2186.44平方米房屋,双房权证尖字第xxxx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路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金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贷款本金本金4595128.15元,利息及罚息811338.9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继续给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本息数额为准);
二、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76委2186.44平方米房屋(双房权证尖字第xxxx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鸭山市金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5元,减半收取为2482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