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2民初2454号
原告:***,女,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烟草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路良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
负责人:周玉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建安公司)、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金力建安公司及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金力建安公司及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向***支付借款付清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
年1月9日,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为经营所需,从***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19日,从***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至今,经***多次向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金力建安公司索要,二被告总是推诿拒付,以上为事实经过。***认为二被告应当向***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要求上述请求,请支持。
被告金力建安公司、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找过二被告的法人路良臣或周玉武索要欠款,如果有的话出示证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交付现金5万元,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5%,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19日,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向***借款20万元,当日***向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汇款20万元,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用月息1.5%,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金力建安公司成
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的行为,与***按照约定交付借款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自***提供借款时生效。金力建安公司、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路建新,但***提供的两份《借据》中均加盖了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且没有任何体现实际借款人路建新的字样,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为***出具的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其诉讼时效自***向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主张还款之日起起算。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主张还款的时间,故无法证明两份《借据》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金力建安第一分公司系金力建安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借款应当由金力建安公司偿还。关于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两笔借款发生时间间隔较短,且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均相同,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遵循交易习惯。2014年1月19日的《借据》上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当时法律对借款利率的保护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2014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应当为月利率1.5%。两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
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月利息1.5%×12个月)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利息计算标准,即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标准,故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4%(3.85%×4)。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故自2020年8月20日之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金力建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
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