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路良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系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
二、不得执行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双鸭山市棚户区和双鸭山市岭东区享有的工程款150万元。三、确认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双鸭山市棚户区和双鸭山市岭东区享有的工程款150万元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黑0502执11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双鸭山市棚户区和双鸭山市岭东区欠付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工程款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有管辖权,驳回起诉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二、***据以申请执行的(2019)黑0502民初111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为调解书,庭审过程中未出具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执行人石秀岩的证据和真实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调解书中的借款150万的真实性无从认定,是否存在借款以及双方是否借了150万元存在严重的疑问。调解书认定的金额包含超过依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三、***申请冻结的150万元工程款不属于石秀岩的个人财产。石秀岩与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
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简称金力第十一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金力第十一分公司是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石秀岩是金力第十一分公司经理。石秀岩与***之间的是个人债务,与金力公司和金力第十一分公司无关。四、执行裁定书所列被执行人石秀岩主体不合法。石秀岩于2019年年初死亡,而(2019)黑0502执1184号执行裁定是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作出该执行裁定时,石秀岩已经死亡,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2020)黑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依然将石秀岩列为原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现被告***没有依法提出变更、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径行对已经死亡的人作出裁定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继承人也没有放弃继承,放弃继承后也不应当以已经死亡的人为主体作出违法的执行裁定。五、双鸭山市棚户区和双鸭山市岭东区应当支付给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应当支付给金力公司工人的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
具有优先受偿权。六、(2020)黑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七、(2020)黑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金力公司对双鸭山市棚户区和双鸭山市岭东区享有的工程款1500000元;2、确认金力公司对双鸭山市棚户区和双鸭山市岭东区享有的工程款1500000元为金力公司所有;3、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黑0502执11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双鸭山市棚户区和双鸭山市岭东区欠付金力公司1500000元工程款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本案中,法院作出的(2020)黑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将已经死亡的石秀岩列为了被执行人,不符合相
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
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第3项诉讼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黑0502执11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双鸭山市棚户区和双鸭山市岭东区欠付金力公司1500000元工程款的查封。其理由之一即是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开列错误,即本案涉及的执行裁定书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是否得当系针对执行行为异议。因此,其属于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同时提出了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上诉人应当以不同的法律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在执行异议中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
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被告明确,一审未开列被执行人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利国
审判员  殷学琳
审判员  武春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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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何明伦
书记员于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