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0724财保43号
申请人:高台县南华镇礼号村村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高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新亮,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91237930P。
地址: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工业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台县南华镇礼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台县南华镇礼号村村民委员会对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甘0724民初3733号-1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台县南华镇礼号村村民委员会称,2014年高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投标程序承包申请人所在的礼号村5、6号公寓楼的修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于申请人没有将高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公寓楼出售,尚欠其工程款290余万元。但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民初3733号-1民事裁定书在高台县振兴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冻结的86万元的款项系建档立卡户异地扶贫搬迁款,并非申请人的楼房修建款;再者,高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是5号楼,而被安置的建档立卡户住在7号楼,因此,即使支付也应当将该款用于支付7号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冻结,保护申请人和建档立卡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民初3733号-1民事裁定书在高台县振兴城市发展投��有限公司冻结的86万元款项虽系异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但该资金的用途在于支付建档立卡户的住房款,并不另作他用,故不存在侵害建档立卡户相关权益的问题;申请人高台县南华镇礼号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村5#、6#农民公寓楼、7#小康住宅楼的发包人,均有向各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7)甘0724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申请人高台县南华镇礼号村村民委员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向高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90余万元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账户内的款项依法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县南华镇礼号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尹建功
审判员 张文斐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