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35民初23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范李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西陈庄村人,现住曲周县。
被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建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老店镇吴河寨村人,现住。
被告:林明辉,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南孔庄村人,现住。
原告***与被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焦建军、林明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被告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重机公司、被告林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0000元,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待鉴定后再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钢筋经销业务,因经营需要从被告起重机公司订购龙门吊一台,被告林明辉作为被告起重机公司的业务员具体经办此事。龙门吊送到被告***处后因安装需要被告***让原告去帮忙,具体的安装指挥人员是被告焦建军。在安装工作中因被告焦建军指挥不当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伤,支出医疗费70000多元,目前还需要后期手术治疗。经了解,被告焦建军是被告林明辉指派到现场指挥安装的技术人员,此事故是由于多方人员的过错造成的,所以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增加至170938.5元,并称本案系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原告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2015年8月12日***从起重机公司订购龙门吊一台,先预付定金1000元,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周后,公司把龙门吊送到***处,***又支付货款33000元,并打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远账户上。8月27日,被告起重机公司派技术人员焦建军来***处安装龙门吊,***临时找了原告***等三人配合焦建军安装,每天给付原告150元的工钱。在安装过程中,因龙门吊临时拉杠没有焊接好,导致龙门吊的支腿倒塌,发生原告从上边摔下来的事故。
被告起重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建军辩称,焦建军不是起重机公司员工。事实的经过是,2015年8月27日,受林明辉委托来曲周县***处安装龙门吊,当天下午,***找了三个临时人员配合焦建军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焦建军与***同时到龙门吊顶部处理,后焦建军发现钢丝绳捆扎、龙门吊支腿焊接不牢固,就建议用吊车吊一下支腿,重新捆扎、焊接,并让原告***先下来。焦建军下来后,发现吊车还吊着大梁,就拆解大梁上的钢丝绳,转身才看见***还在龙门吊上边,有一个帮忙的人拿了条布绳捆扎,由于这条布绳不具备龙门吊拉力的强度,导致绳断龙门吊支腿倒塌、原告摔伤的事故。另外,焦建军虽长期从事龙门吊安装工作,但没有相应的资质。关于安装费用,焦建军称一般都是公司业务员支付,一天300元,管吃管住。在本案中,林明辉告诉焦建军,安装之后***支付焦建军安装费用,但焦建军跟***没有谈过报酬之类的事情。
被告林明辉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大部分属实,但其陈述被告焦建军系林明辉指派到现场,负责指挥安装事宜,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到林明辉所在公司采购龙门吊时,协议公司不负责安装和运输。当时***让林明辉帮忙介绍个技术员,林明辉便将焦建军的电话给了***,***直接和焦建军联系的,两个人关于工资报酬、工作内容,都是他们自己谈的。林明辉和焦建军没有上下级关系,焦建军也不是受雇于林明辉,故不能认定焦建军是林明辉指派到现场负责安装工作的。第二,当时同***谈采购事项时,由于***不愿多出钱,所以约定运输和安装公司不负责,故林明辉及其所在公司没有义务安装。安装龙门吊是***个人的行为,原告也是受雇于***,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应该向雇主主张。第三,林明辉只是个业务员,在此案中,不应该负任何责任。
被告林明辉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起重机公司业务员林明辉口头约定从起重机公司购买龙门吊一台,当日,***向起重机公司交付预订金1000元。2015年8月27日,***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起重机公司,之后龙门吊运输到曲周县被告***处。
被告焦建军系长期从事龙门吊安装工作人员,其通过被告林明辉的介绍,于2015年8月27日到曲周县***处来安装龙门吊,***临时找来原告***等几人配合焦建军安装龙门吊,并按每天150元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在安装过程中,由于龙门吊绳子捆扎、支架焊接等出现问题,致使原告从龙门吊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1555.25元;由于伤势较重,当天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67686.13元;因病情一直未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于3月7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2914.2元;出院后,病情仍然未愈,2016年3月22日又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治疗,4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31498.27元,复印该院病历支付25元。因病情一直未愈,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曾多次到曲周县医院、曲周县中医院进行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300.95元。原告的病情,邯郸市中心医院2015年10月8日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股部伤口感染。2015年10月26日诊断为:患者口腔部分牙齿松动、脱落,为此次受伤所致。2016年3月7日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左腿内现仍留有固定架。
另查,龙门吊属于一种大型起重机械,系特种设备,其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机关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原告***和被告焦建军均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又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555.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发时照片、起重机公司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临时找来原告***为其安装龙门吊,并向其支付了一定的劳动报酬,对此***与***均予认可,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仍进行龙门吊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若存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情形,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复印费。医疗费114954.8元,复印费25元,有正式票据及病历、费用清单相印证,系原告合理、合法且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共计24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物证明且外购药票据未加盖公章,亦未显示购买方为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交有本村卫生室治疗费用证明2份,共计743元,因属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一年,考虑到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受伤,至今行走困难的实际状况,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7日事发日至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至少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同样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期一年,为19779元,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6天,每天50元,合计4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96天,每天30天,合计2880元;6、交通费1017.7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与实际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954.8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1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1017.7元,合计163235.5元。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32647.1元,剩余130588.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称已给原告支付了52411.25元,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其支付36555.25元,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130588.4元扣除已支付的36555.25元后,剩余94033.15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3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