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605号
原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市恼里镇龙相村。
法定代表人:韩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学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社磊,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张伟,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学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一台,后转卖给案外人陈延岭,并雇佣没有安装资质的案外人焦建军到陈延岭处安装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焦建军不具有安装资质,指挥不当,致使陈延岭的雇员范世杰受伤。陈延岭赔偿后向原告追偿,曲周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陈延岭支付损失130588.4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赔偿陈延岭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转售他人,在安装时其雇佣的人员由于不具有安装资质、指挥不当导致他人受伤,该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构成重复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两次诉讼的主体包含原被告双方,法律基本关系均系追偿权,并且本案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次诉讼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是2015年,陈延岭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门吊一台,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陈延岭将货款打给公司的法人,后来陈延岭和被告联系让找安装工,被告给原告联系,原告说让被告找个人安装,于是被告找了焦建军,焦建军去安装时,陈延岭又找了两个人。在安装时,其中一个工人受伤,后起诉导致陈延岭赔偿了13万多,陈延岭后来又向原告追偿,2018年判决原告最终承担了13万多的赔偿款。(2018)冀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宜进行了认定,即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的行为完全系职务行为,故认定最终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案涉龙门吊系被告从其处购买后再转卖的说法明显不属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外人陈延岭将货款打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志远。根据生效判决和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陈延岭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但现原告又称被告实际上是从原告处购买塔吊再转卖给案外人陈延岭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最终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盛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7)冀0435民初640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8)冀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雇佣没有安装资质的个人安装起重机,因其雇佣人员不具备安装资质、指挥不当,导致案外人陈延岭雇员受伤,陈延岭赔偿后向原告追偿,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该事故系因被告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2、和解协议书打印件一份、企业公示信息报告一份、原告股东及监事张秀霞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张秀霞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陈延岭支付上述案件款10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3、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志远和陈延岭律师霍永良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号信息(1张),证明(2018)冀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履行事宜的和解协议签订过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8)冀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21)冀0435民初627号判决书一份(网上打印件)、(2016)冀043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8)冀04民终1352号已经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在一审时自认被告系其公司职工,该自认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其自认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认定案外人陈延岭将货款汇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志远的账户上,故原告与陈延岭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系职务行为;该判决中认定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021)冀0435民初627号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并且最终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三份判决证明被告从始至终并未认可其与焦建军系雇佣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陈延岭与原告盛大公司业务员***口头约定从盛大公司购买龙门吊一台。当日,陈延岭向盛大公司交付预定金1000元。2015年8月27日,陈延岭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盛大公司,该公司将龙门吊运输到曲周县陈延岭处。焦建军系长期从事龙门吊安装工作的人员,其受雇佣于***,于2015年8月27日到曲周县陈延岭处安装龙门吊。陈延岭临时找来贾延波和伤者范世杰协助焦建军的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焦建军不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指挥不当,致使龙门吊支架焊接出现问题,造成范世杰摔伤。后范世杰以陈延岭、盛大公司、焦建军、***等人为被告诉至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3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陈延岭赔偿范世杰94033.15元,加上陈延岭先前垫付的36555.25元,陈延岭共计赔偿范世杰130588.4元。后陈延岭以盛大公司、焦建军、***、贾延波为被告诉至曲周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45588.4元。2017年9月29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3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焦建军受雇于***从事安装活动,***为盛大公司的员工,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判决盛大公司赔偿陈延岭损失130588.4元。盛大公司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向陈延岭销售龙门吊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3日,盛大公司与陈延岭就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陈延岭同意接收盛大公司100000元赔偿,并放弃盛大公司应履行的其他给付义务。2018年8月27日,原告盛大公司股东及监事张秀霞通过银行向陈延岭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作为原告盛大公司的员工,雇佣焦建军为陈延岭安装龙门吊,因焦建军不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指挥不当,致使龙门吊支架焊接出现问题,造成范世杰摔伤。(2017)冀043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和(2018)冀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在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判决由盛大公司向陈延岭赔偿130588.4元。在盛大公司向陈延岭实际赔付100000元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作为龙门吊设备从业人员,应知道龙门吊作为特种特备,安装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但其却雇佣了没有安装资质的焦建军从事安装工作,后因焦建军不具有安装资质,指挥不当致使案外人范世杰摔伤,原告盛大公司因此向陈延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原告盛大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盛大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培训指导相关业务并对***雇佣的安装人员进行审核把关,但原告盛大公司并未对被告***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也未对***所找的焦建军是否具有安装资质进行审核把关,原告盛大公司自身对被告***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承担30%的责任,原告盛大公司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盛大公司已实际赔付1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盛大公司偿还3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因之前的案涉判决系盛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本案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纠纷,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345元,原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