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
法定代表人:韩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建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
原审被告:林明辉,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人。
原审被告:贾延波,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人。
上诉人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建军、林明辉、贾延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与盛大公司业务员林明辉口头约定购买龙门吊,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林明辉系起重机推销人员,其从生产厂家购买超重机后再销售给最终用户,赚取中间差价。上诉人不向林明辉发放工资,林明辉也不接受上诉人管理,即林明辉并非上诉人的业务员,其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龙门吊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焦建军系受雇于林明辉。该认定的事实错误并且与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23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据上诉人了解,林明辉并未雇佣焦建军,其只是介绍焦建军到被上诉人处,至于焦建军与被上诉人如何协商,职责如何行使,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该事实在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237号判决得以确认,焦建军与林明辉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但一审判决认定焦建军系受雇于林明辉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为,林明辉为盛大公司的员工,本次安装活动系履行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以上认定也是错误的。龙门吊属于特种设备,安装具体由生产厂家还是由用户进行安装,并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在实践中,完全依赖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中龙门吊的安装,并未约定由上诉人或林明辉进行安装,但依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安装工人的雇佣工资的确实系被上诉人实施,则从该事实可以确认龙门吊的安装由被上诉人实施。四、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安装应有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但被上诉人却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聘请没有任何资质的焦建军、贾延波、范世杰进行安装。同时,对于特种设备在安装前应当向特种设备监督部门申报安装告知,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告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种种违法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因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货款转给了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远,说明***与盛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焦延军陈述是林明辉安排其到***处安装龙门吊的,李明辉是盛大公司的业务员,两人均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称林明辉没雇佣焦建军是不属实的。三、出售特种设备并进行安装是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由盛大公司进行安装是其义务又是商业惯例,焦延军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给他人造成的伤害,盛大公司理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455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与盛大公司业务员林明辉口头约定从盛大公司购买龙门吊一台,当日,***向盛大公司交付预定金1000元。2015年8月27日,***将剩余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盛大公司,该公司将龙门吊运输到曲周县***处。焦建军系长期从事龙门吊安装工作的人员,其受雇于林明辉,于2015年8月27日到曲周县***处来安装龙门吊。***临时找来贾延波和伤者范世杰协助焦建军的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焦建军不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指挥不当,致使龙门吊支架焊接出现问题,造成范世杰摔伤。范世杰以***、盛大公司、焦建军、林明辉等人为被告起诉至曲周县人民法院,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3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与伤者范世杰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个人劳动接受者,确定由***赔偿范世杰94033.15元。另,加上***先前垫付的36555.25元,***共计赔偿范世杰1305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范世杰付出劳动接收方即雇主,在安装龙门吊过程中因焦建军指挥不当原因,造成范世杰受伤致损***承担雇主责任,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焦建军受李明辉从事本次安装活动,而林明辉为盛大公司的员工,本次安装活动系履行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其主张***与公司约定应有***自行安装龙门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视为二被告从事盛大公司业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焦建军不具备安装该设备相应的资质,指挥不当,焊接有误,致使***雇员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盛大公司应依法承担的最终赔偿责任,针对***另案中已赔付部分共计130588.4元,履行赔偿义务,***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明辉主张***与公司约定应***自行安装龙门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损失13058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负担1212元,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盛大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林明辉与盛大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盛大公司出售给林明辉超重机,林明辉又将该设备出售给***,该设备盛大公司不负责安装;
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凡属于盛大公司的业务都需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我公司未向林明辉出具授权委托书,林明辉的行为代表公司。
***对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其自己伪造的,林明辉是上诉人的业务员,***通过林明辉与盛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全部给了盛大公司。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如果存在也由赵振雷持有而不应该由盛大公司持有,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盛大公司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盛大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焦建军是由我公司林明辉介绍到***处指导安装龙门吊的,焦建军在一审时也辩称,我受林明辉雇佣,林明辉给我开工资,林明辉系盛大公司的员工,并且***购买龙门吊的货款30000元汇入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远的账户上。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林明辉系盛大公司的员工,林明辉向***销售龙门吊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盛大公司上诉称,林明辉并非盛大公司的业务员,***与盛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盛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龙门吊属于一种大型超重机,系特种设备。安装人员焦建军辩称本人系盛大公司的业务员林明辉雇佣的,来负责本次安装工作的技术指导的,并结合商业惯例,本次安装活动理应属于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盛大公司上诉称,本次安装活动约定由***自行负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建军不具备安装该设备相应的资质,指挥不当,焊接有误,致使***雇员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盛大公司应依法承担的最终赔偿责任。故,盛大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