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5民初13号
原告:***,女,1974年6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市。
被告:**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八面通镇东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刘目学,经理。
被告:刘目学,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市。
原告***与被告**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雁公司)、刘目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头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目学,被告刘目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头雁公司、刘目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每月每万元利息3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头雁公司、刘目学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头雁公司、刘目学共同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生产经营。头雁公司、刘目学至今未偿还借款。
头雁公司、刘目学辩称,钱确实借了,确实没偿还本息,当时借钱不止借了10万元,是***及其丈夫杜某共同出借的,这钱认账,同意偿还。国家已经不保护3分利息了。***曾经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借钱时,同时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头雁公司作为甲方(借款单位),***作为乙方(被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由甲方一次性连本带息付给乙方。借款人处加盖了头雁公司公章、刘目学签字,***在被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刘目学为***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由刘目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人前面的空白处加盖了头雁公司的公章。头雁公司、刘目学承认收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至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头雁公司与***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将借款给付头雁公司,头雁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刘目学作为头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头雁公司对外借款时,没有特别注明其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在出具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应当与头雁公司共同返还该笔借款,***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请求头雁公司、刘目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头雁公司、刘目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头雁公司、刘目学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目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目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