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02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实业大街**号院**号楼**层**房间。
法定代表人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航天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中航天旭公司称:2016年2月1日即生效判决明确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之后,截止至2017年2月,被执行人实际为***支付社保、公积金等款项163075.34元。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已支付2012年9月税前工资10000元,5月5日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税前工资30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综上,被执行人已向***支付款项合计209512.12元,已超出生效判决中被执行人应向***支付的**.38元。故请求立即停止(2017)京0102执2538号案件执行,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主张实际为***支付社保、公积金等款项163075.34元,与申请执行的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任何关系,在2016年2月1日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后,***也多次要求转出社保和公积金,被执行人为了证明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拒绝转出。故请求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9日,***与中航天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250号裁决,裁决中航天旭公司自裁决生效起15日内,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23463.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501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后,中航天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5741号民事判决,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航天旭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23463.60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航天旭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501元;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航天旭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4、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航天旭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中航天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航天旭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0937.78元,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京0102执2538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4月2日作出(2017)京0102执2538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并向中航天旭公司邮寄送达。中航天旭公司不服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可中航天旭公司支付了工资差额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两项执行请求,要求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501元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遵循全面履行的法律原则。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中航天旭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501元,但中航天旭公司未予支付,故中航天旭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全面履行的法律原则,***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中航天旭公司仍未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法院判决生效于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人中航天旭公司主张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为***支付社保、公积金等款项163075.34元,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问题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航天旭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心阳
代理审判员  凌 翥
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