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5741号
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院**号楼**层**房间。
法定代表人: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天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霍进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天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450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规划部总监一职。2016年初,原告机构精简,拟整体解散规划部门,原告陆续与该部门员工协商调岗或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但被告一直未正面答复。2016年2月5日春节后被告再未到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书,但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并直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有效存续。原告也一直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劳动合同订立、工资及被告职位情况属实。2016年2月1日下午,原告直接向被告发出裁员通知,后收走被告电脑,将被告名字自考勤打卡机上删除,变更被告办公邮箱密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不予办理,并以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否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述机构精简仅是其单方陈述。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经数次续签,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任职原告公司规划部总监。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20000元,实际发放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日原告作出《公司裁员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先生:公司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将按时支付你2016年2月1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并为你出具离职证明。请你于2016年2月1日配合相关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公司真诚感谢您的努力和为公司所做的贡献!特此通知”。后原告将考勤打卡机上被告姓名删除,收走被告办公电脑主机,修改了办公邮箱密码。但此后原告未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此原告解释称,因协商不一致,其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2月及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办公室主任张鹏发送短信,要求尽快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减员,申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提供离职协议书四份,证明因其业务及人员结构调整,与皮智力、梁宗兴(原原告总经理)、孟某(原分管被告业务的副总经理)、吴红(原规划部副经理)解除了劳动关系。除吴红外,均支付单倍经济赔偿。对于支付吴红双倍赔偿的原因,原告称系考虑到吴红家庭困难,给予的额外补助。吴红曾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显示:其与原告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达成一致。2016年2月5日,集团领导来原告处视察,其借机向集团领导反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集团领导当即表示:一、集团并非要求裁员,而是调整;二、依法、依规处理。原告随后答应了其两倍赔偿条件,并快速签署了离职协议书,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诉讼中,原告方证人孟某、工程部总监管学延、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高学鹰出庭作证,孟某证实被告系关系人员,长期不能胜任工作,2013年8月被下放到一线去做业务,但仍不能胜任工作,致项目失败,此后原告不再安排被告做其他工作。管学延证实其与被告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常看见被告上班时间玩游戏。高学鹰证实吴红的双倍赔偿是基于对其家庭情况的特殊照顾。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原告另提供电脑主机游戏记录,证明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工作期间经常玩游戏,拿钱不干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电脑为其办公电脑及上班时间玩游戏的事实,辩称取证程序不合法,其电脑主机早已被原告收走。
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拖欠工资3271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79.6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501元;3、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3.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7元;4、缴纳2016年2月社保及公积金并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减员手续。该委经审查,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250号裁决书: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23463.6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501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及续签、工资卡交易清单、公司裁员通知书、京劳人仲字[2016]第250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加盖其公章的《公司裁员通知书》,应视为其已明确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亦作出与被告劳动解除劳动的相关行为,包括自考勤打卡机上将被告姓名删除、收回被告办公电脑、更改被告办公邮箱密码、与被告商谈赔偿金数额问题及停止发放工资。被告并无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其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赔偿等问题与原告存在较大分歧,故被告在原告单位与其交涉的过程,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恢复的过程。原告提出的2016年2月1日后继续向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即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达了及时转移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法定依据。原告称即便劳动合同解除,也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大变化,导致裁员,对此原告并未充分举证。即便原告存在内部组织架构调整,亦属企业的可控情形,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变动及调整不构成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等,故原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情形。同时,原告亦未能就其给付被告同部门其他员工两倍赔偿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原告称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及上班时间玩游戏,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仲裁裁决中原、被告双方未起诉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二○一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工资差额二万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六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七万四千五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史丽芬
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