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04民初187号
原告: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西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和平里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楠,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么伟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笪鑫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