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4274号
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滨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19061752N。
法定代表人:刘海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90358471J。
法定代表人:孔祥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艺,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告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牛雅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35.7元、违约金5353.57元、交通费5983.5元及2012年4月至2019年4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8121.5元,其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3294.2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批标准件及铣刀片的供货合同,其中合同号为CGB201110C077-1的合同金额为10248元,合同号为CGB201110C081-1的合同金额为43672.2元(实际金额为43587.7元)。原告按照两份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后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于2012年4月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在被告付款之前原告履行完成了所有的手续和流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50%的货款,货到验收后90天付款40%,收货后质保期一年期满支付剩余10%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9年6月12日将全部款项付清,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交通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五金标准件和端面铣刀刀片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3672.2元和10248元,均含17%的税金。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结算方式为银行汇兑或银行承兑,开票期限为买方在到货验收合格后向卖方发出结算通知单,卖方根据合同及结算通知单,7日内开具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含税17%),结算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并且验收合格后不迟于30日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使用90日无异议后不迟于30日付合同总价的40%,留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型号规格、品牌履行合同的,买方有权选择退货、更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以及解除合同等方式进行处理且卖方应向买方支付不如约履行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买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卖方未能按期交货,卖方同意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迟交违约金,迟交货30天以上,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并承担买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述合同履行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告知函,催收拖欠的货款。2019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请求确认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共计53835.7元。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以电子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835.7元,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并且验收合格后不迟于30日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使用90日无异议后不迟于30日付合同总价的40%,留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可以证实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被告工作人员,提交的告知函签收回执可证实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告知函,直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后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履行了货款53835.7元的支付义务,该付款支付期限有违合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买方迟延付款情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353.57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83.5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系催要本案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亦无证据证明票据上所记载的人员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2019年6月13日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告知函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算,以53835.7元为基数按6%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利息为6155元(53835.7元×6%÷12月×22月+53835.7元×6%÷12月÷30天×2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履行;
二、驳回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1.5元,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寇俊珊
书 记 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