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2026号
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滨河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1月17日欠发工资2839元,而应改为补发1月未发工资413.02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9元×0.5月=1815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月份不在职期间原告方代缴的各项社保金548.7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1月1日至1月17日之间实际出勤12天,依据被告向七里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1月份工资要求为2184元,以及我公司实际核算的1月份工资为2182元,均与七里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839元不符。原告在被告离职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一月工资1768.98元,剩余部分工资是待被告工作完整交接后再支付,不存在欠薪问题。裁决书中将上述1768.98元认定为给被告的全勤奖,属于无中生有,原告没有相关制度规定有全勤奖的奖项。且被告入职年限不足1年,何来全勤奖一说。因此,我公司应支付给被告1月剩余部分工资为413.02元(2182元-1768.98元)。因被告入职时谎称其为兰州交通大学工程管理专业本科毕业生,我公司经与兰州交通大学学籍管理科老师核查并未查到被告的任何学籍信息,经查证被告提供假文凭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她的辞退不必提前通知也不应支付经济补金。由于被告离职后,原告仍然因疫情原因承担了被告2月的个人应缴纳全部社保金及企业部分社保合计费用548.72元,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2月份社保费用548.72元。综上所述,实际金额应为135.7元(548.72元-413.02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35.7元以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综上,原告认为七里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七劳人仲裁字(2020)第015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涉案裁决正确,原告应当依据裁决内容履行义务。理由如下: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839元,是根据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计算得出,且本人工资发放计算应按月计算。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都是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进行发放,从无微信转账发放工资的情况,且1月16日发放了上月工资不可能仅隔两天再次发放工资,微信转账1768.98元是全年出勤奖金,当时公司三人均有发放且他们1月工资照常发放。原告声称于1月17日当天己经支付部分工资,纯属无稽之谈。被告确系兰州交通大学本科毕业生,为国家承认之学历,故原告应支付补偿金。故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15元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间工资为350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40OO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入职年限不满半年,现有以下原因:第一,入职文凭弄需作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制度,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第二,工作能力欠缺,没有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现予以辞退”;原告工作人员也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并于当日通过工作人员个人微信向被告转账1768.98元。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发放模式为:次月15日后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内。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上共有五次工资发放记录,经计算得出原告在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28.46元。
另,2018年12月30日,被告获得兰州交通大学发放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2019年7月23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应聘,并填写登记表,自书毕业时间为2017年6月;教育培训经历一栏,被告自书为“2013-2017、兰州交通大学、工程管理、本科”。2020年5月12日,兰州交通大学教务处学籍管理科出具证明,载明“兹受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查我校历届毕业生中没有***此人的相关学籍信息”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七里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七劳人仲裁字(2020)第015号裁决书、通知书、交通银行交易记录、毕业证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兰州交通大学学籍管理科证明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的1768.98元能否认定为被告的一月工资;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20年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个人微信向被告告知原告将其辞退一事后,立即向被告转账的1768.98元。因该转账行为的发生与告知辞退一事,紧密相接,符合辞退员工并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一般惯例,加之该工作人员与被告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与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该1768.98元应认定为原告工作人员代为支付的被告一月工资。结合审理查明部分,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628.46元,2020年1月在岗17天,应收工资为2056.13元(3628.46元÷30天×17天),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还需支付被告1月在岗期间的工资为287.15元(2056.13元-1768.98元)。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将被告辞退的原因有二,第一入职文凭弄需作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制度;第二工作能力欠缺,没有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其中,入职学历真实性的考察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应当在聘用被告入职前依照本单位劳动纪律或用人制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能在履行相应的提前告知义务或额外支付一月工资后予以辞退。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当以月平均工资3628.46元,按被告在职工作的年限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17日,不满六个月,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社保金548.72元,因社保问题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民事法律约束,故对于原告返还社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未付工资287.15元;
二、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4.23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州大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芳
审 判 员  韩文君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