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格尔木西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与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2801民初1845号
原告:格尔木西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桥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谈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型号为PM205AM交流采样变送器校验仪一套,合同价款9.5万元,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5月10日被告以重大软硬件升级为由将交流采样变送器校验仪召回,2018年7月2日被告致函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决定取消合同退还货款。因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全新的型号为PM205AM交流采样变送器校验仪一套(价值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未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予以明确约定,仅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双方就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被告与原告未就合同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所列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被告显然为本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故此根据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综上,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指向被告所在地,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争议标的是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就是被告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是被告公司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锦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