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华(东台)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顾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海,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4单元2B。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某(东台)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981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关于“由需方确认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发票并提交”的明确付款条件约定,径行认定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无视案涉北京博电公司长期反复维修设备,无法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无视SVG设备停运的现状,拒绝国某风电公司司法鉴定申请且未在判决书中进行任何评议,径行以“未能举证证明扣款由设备质量导致”驳回国某风电公司反诉请求,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顶格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的规定,支持北京博电公司150%违约金的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以合同法有关检验期间的规定去认定国某风电公司无权主张质量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北京博电公司对国某风电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双方签署了设备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货物,上诉人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也通过了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的鉴定和认证,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北京博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某风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41350元及利息(以本金3241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国某风电公司返还北京博电公司垫付的行政罚款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某风电公司承担。
国某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博电公司对其交付的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维修至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若无法维修,则判令予以更换;2、判令北京博电公司提交SVG设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3、判令北京博电公司赔偿截止2020年10月产生的实际损失588000元及利息(以588000元为基数,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博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日,北京博电公司(需方)、国某风电公司(供方)、华东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方)签订《国某东台风电场一期工程无功补偿装置设备采购项目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协议书适用于国某东台风电场一期项目无功补偿装置设备采购项目,提出了成套装置本体及附属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标准和规范、技术要求、供货范围、设备、技术资料交付进度、试验、技术服务、培训、质量保证、保证运输和贮存等。
2013年9月26日,北京博电公司(供方)与国某风电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DT-GC-01-采购-030的《江苏东台风电场200MW风电特许权项目》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标的:1、名称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两套,供方保证提供的货物及其附件、备品、备件是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完整的和安全可靠的,且货物的性能和技术参数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规定。进口设备需有原产地证明,进口货物出海关时,供、需双方与监理单位共同到海关验货;2、货物的详细供货范围、技术规范、技术性能指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见本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书》;3、如供方对某些部件变更时,应得到需方的书面认可,且所变更部件的规格和性能应高于变更前部件的规格和性能。
二、价格:合同总价3601500元,合同总价中包括供货清单及其附件、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服务、指导、人员培训、运输、保险、包装及供方应交纳的各项税款(关税、增值税及其它税费)等全部费用。供方还应免费提供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服务。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需方所购货物数量发生增减变化时其价款按实际计算,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但需方所购货物数量减少不超过本合同货物总量的20%。
三、交货与运输:1、货物运输。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前,以货物运抵国某东台风电场项目现场的时间为准。此日期或需方书面通知变更后的日期为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的依据。供方承担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及为货物办理运输保险、并承担由此所需的费用。2、资料交付。供方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向需方提供详细交货清单,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操作说明书,产品检验或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对于其它没有列入技术资料清单,却是工程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一经发现,供方也应及时免费提供。资料应有封皮、目录并装订成册且完整无缺。所有资料要加盖供方印章……
七、检验和验收。供方提供的所有货物在交接过程中都须进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所有检验、试验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这些记录文件作为技术资料的组成部分应以EMS方式送达需方。如有任何货物经检验和试验不符合技术规范或协议的要求,需方可以拒收。供方应更换被拒收的货物,使之符合技术规范和协议的要求,供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可能产生的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货物运达目的地后,需方通知供方派员赴现场共同清验交收。清验中,若发现货物由于非需方原因(包括运输)发生任何损坏、缺陷、缺少或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不符,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需方向供方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依据。若供方代表未按约定时间赴现场参加验收,需方有权自行开箱清点检验,其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需方向供方索赔的有效证据。供方如对需方提出的修理、更换、索赔要求有异议,应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3天内提出,并在该时间内自费派代表赴现场同需方代表共同复验。双方代表在工程现场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或双方权威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供方在接到需方按本合同规定提出的索赔通知后,应尽快修理、更换或补发短缺部分,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均由供方负担。上述索赔,需方可以自行从付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各项检验仅是现场的到货检验,尽管没有发现问题或供方已按索赔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对供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货物安装完毕后通电调试,须通过运行,供方应按需方要求派人予以协助,如出现问题应立即修理或在48小时内更换损坏部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责。设备投运后必须确保一次性通过江苏电网公司对装置所进行的各相关性能检测试工作,否则由供方承担首次及后续重新检测所发生的全部测试费用。
八、付款方式。1、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2、支付形式:电汇;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在供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资金往来收据及由供方开户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无条件支付的、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以需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60150元,供方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货物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试运,经需方验收合格并确认后,且供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计2881200元。合同总价的10%,计3601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未出现问题,需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截止至本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试运,经需方验收合格并确认后一个月。
九、质量保证期与售后服务。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试运,经需方验收合格并确认之日起两年。供方应保证在需方安装合同货物时,免费派出技术人员赴需方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免费负责相关设备的调试和测量工作以及需方运行人员的培训工作。如需方要求到供方工厂进行人员培训,供方要免费接待和安排相应培训工作,并给与积极配合,同时创造食宿、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质保期内产品质量发生问题,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应在24小时之内赴现场予以无偿修复或更换,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发电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如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未在24小时之内赴现场予以无偿修复或更换,需方将自行或雇佣他人修理,供方承担全部费用。需方上述自行或雇佣他人修理的行为,不能免除供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若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产品发生问题,供方亦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修复或更换设备,费用由需方承担。质保期结束,不能视为供方对合同货物中存在的可能引起货物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责任的解除。潜在缺陷指货物在制造过程中没有发现的隐患,供方对纠正潜在缺陷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延续至质保期终止后三年。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经双方确认),供方应立即予以无偿修复或更换。若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被更换,则新更换的货物的质保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十二、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不得对本合同内容(包含附件)作任何单方面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对合同内容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合同签订后,国某风电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北京博电公司支付360150元。北京博电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将无功补偿装置两套送至国某风电公司并指导安装完毕。2018年7月,江苏方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国某弶港风电场1号、2号SVG性能测试技术报告》,检测结论:通过对SVG装置进行的连续运行范围试验、电压特性试验、动态特性试验、外部扰动调节特性试验、电能质量测试、控制模式切换试验和特殊控制功能试验等项目的测试,1号SVG和2号SVG在恒无功控制方式下无功控制的精度,动态响应时间,外部扰动调节时间均满足相关要求;1号SVG、2号SVG投入前和投入后35KV母线的各项电能质量指标均满足相关要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无功补偿装置安装后,国某风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25日、2020年12月10日发函要求北京博电公司到场维修设备,于2019年7月5日向北京博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北京博电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国某风电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其催收相关货款。国某风电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博电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苏0981民初5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国某风电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博电公司与国某风电公司签订的《江苏东台风电场200MW风电特许权项目》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诉争议焦点为:1、国某风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条件是否成就;2、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3、北京博电公司主张返还行政罚款能否支持。反诉争议焦点为:1、北京博电公司是否应履行维修或更换设备义务;2、国某风电公司主张交付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能否支持;3、国某风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能否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价款支付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本案货款的支付分阶段进行,每阶段需满足相应条件。货款80%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总价80%的支付条件为“供方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货物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试运,经需方验收合格并确认后,且供方提供金额为100%的增值税发票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北京博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国某风电公司指定地点,并指导安装完毕。设备安装完毕后,江苏方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作出《国某弶港风电场1号、2号SVG性能测试技术报告》,该测试技术报告证明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已验收合格,并通过试运行。故国某风电公司向北京博电公司支付货款2881200元的条件已成就,国某风电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为“待质量保证期满未出现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需方验收合格并确认起两年,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7月经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应当至2020年7月届满,现质量保证期已满,国某风电公司应履行支付质量保证金360150元的义务。
关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国某风电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881200元,其逾期付款应向北京博电公司支付以本金288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国某风电公司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60150元,其逾期付款应向北京博电公司支付以本金360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行政罚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北京博电公司要求国某风电公司返还垫付的行政处罚款200000元,未对垫付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博电公司是否应履行维修或更换设备义务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于2018年7月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7月质量保证期届满,国某风电公司提出修理或更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国某风电公司如举证证明设备存在潜在缺陷,根据合同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设备资料交付的问题。合同约定设备出厂等资料随设备交付,国某风电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在设备到货验收单签字确认,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收到相关材料。国某风电公司主张交付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国某风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国某风电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被扣款损失588000元及利息,其未能举证证明扣款由设备质量所导致,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中,国某风电公司应向北京博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4135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北京博电公司要求国某风电公司返还垫付行政罚款的诉讼请求。反诉中,驳回国某风电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某(东台)风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1350元及利息(以本金288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本金288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本金360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国某(东台)风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331元,由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国某(东台)风电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国某(东台)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北京博电公司在一审中对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原因作出说明:合同虽然约定付款前北京博电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双方沟通,国某风电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即使北京博电公司开具了发票也不会付款,甚至还发送了公函,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在此情况下,虽然北京博电公司完全具备开票能力,也愿意随时开具发票,但鉴于增值税发票的特殊性,即使北京博电公司开具了发票,在收票人明示拒绝并退票的情况下,将会导致税务损失及后续开票的障碍,北京博电公司只能暂停开票。
另二审中,上诉人国某风电公司陈述案涉设备于2019年6月就彻底停运,无法稳定运行,被上诉人也不来修理,故不同意付款。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上诉人国某风电公司向被上诉人北京博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按何种标准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国某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电公司签订的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即将案涉设备送到上诉人处并指导安装完毕,其后,案涉设备即投入正常使用。直到2018年7月,上诉人才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其时上诉人已对设备使用了四年之久,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对设备进行验收的合理期限,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段期间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设备不具备验收条件。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从履行合同之初拖欠货款的故意即很明显。后在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设备各项电能质量指标均满足相关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能按约付款。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但通过上诉人曾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及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只要上诉人同意付款其即开具发票,但上诉人仍表示“设备合理运行以后才可以开票”等事实行为可以推定上诉人主观上已经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价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作的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理由予以采信,应该认定是上诉人阻碍了其向被上诉人付款条件的成就。故被上诉人在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另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案涉设备于2019年6月即停运,并认为是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已经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于2018年7月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各项指标均满足相关要求,现上诉人在使用设备五年之久后,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停运,明显违背诚信,也早已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即使设备已经停运,也不能证明就是设备质量问题所导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价款。但上诉人除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外,未能按约支付其余款项,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酌情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1元,由上诉人国华(东台)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