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美新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8495号 原告:美新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院1号楼A座2层(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原告美新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电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电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电新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0375元;2.判令博电新力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LPR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起,美新源公司陆续向博电新力公司出售电子器材货物,但博电新力公司却未付清2019年3月至今的货款180375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116545元,未开增值税发票63830元)。美新源公司早已按约定将货物及时交付给博电新力公司,并且向其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博电新力公司辩称,采购合同是***签订的,***因为职务侵占被查实后开除,目前联系不上,要求***出庭核实。美新源公司没有向博电新力公司送货。美新源公司提交的送销货单据只有***的签字,没有时间日期,没有公司**,名称和规格都看不清,无法确认该合同下送货的真实性与收货的真实性。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美新源公司(供方)与博电新力公司(需方)签订售货合同,由美新源公司向博电新力公司供应一批价值116545元的元器件,供方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如需方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在收到产品之后的一周内通知供方,保质期为一个月。由于集成电路属于易损耗产品。保质期内,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供方要就需方在进行测试或使用产品时必须采用插座,如直接焊接上板后发现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换退。对于需方未按照产品自身参数标准进行超标使用或使用其他不当导致损坏,供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款到发货。双方不得私自取消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200%的违约金。 诉讼中,美新源公司提交一份售货合同复印件及一份原件,其中,复印件落款需方处有***签名,原件落款处无签名。同时,美新源公司还提交了有***签字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中,部分加盖了美新源公司印章,其余则加盖了北京裕恒昌泰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裕恒昌泰经营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美新源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售货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美新源公司与博电新力公司的售货合同原件,有双方**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有***签字的送货单据,能否作为美新源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的判断依据。送货单据中,加盖裕恒昌泰经营部印章的,不能认定为美新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证据。美新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时虽为博电新力公司员工,但在博电新力公司否认***的行为签收行为代表博电新力公司时,***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于***的签收行为,美新源公司没有进行催告,博电新力公司亦未进行追认,对博电新力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美新源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将货款交付***,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符。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能由博电新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新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美新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