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809

原告: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和园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秉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楼3307室。

法定代表人:崔秀梅,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雯,女,19801213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尔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1023日作出的第37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1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3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张占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曹铭书,第三人兴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兴晟公司就华赛尔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0839726.9、名称为“一种烟气脱硫工艺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华赛尔公司于2018918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兴晟公司对于该修改文本未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该修改文本为删除式修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华赛尔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亦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烟气脱硫工艺系统。

证据1公开了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其包括一个脱硫塔1,所述脱硫塔1内设置有至少一个用于喷淋脱硫浆液的喷淋装置2,所述脱硫塔1底部设置有用于存储所述脱硫浆液的浆液池3,所述浆液池3通过管道与浆液泵4连接,所述浆液泵4通过管道与所述喷淋装置2连接,所述脱硫塔1上部空间设置有除雾除尘装置7,所述喷淋装置2与所述除雾除尘装置7之间设置有低温喷淋装置5,所述低温喷淋装置5通过管道连接有浆液冷却装置6(相当于浆液换热器)。所述低温喷淋装置5可通过管道与第一浆液泵40连接,所述第一浆液泵40通过管道与所述浆液池3连接,所述第一浆液泵40的出口或入口串联有所述浆液冷却装置6。所述浆液冷却装置6所使用的冷却介质可以为空气或水、油等流体。温度较低的冷却介质在所述浆液冷却装置6中流动并吸收浆液热量对浆液冷却降温。结合附图1的描述,可以确定烟气入口和出口的位置,管路的连接关系以及低温喷淋装置5位于喷淋装置2的上端。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两级串并联锅炉尾部换热装置,所述换热器上均设置有进水阀门和出水阀门,它们的进水管道上设置有分别与其并联的水管,水管上安装有控制水管的旁路阀门。采用串并联结构,通过阀门的切换,可以更换换热器,提高了系统灵活性、经济性和可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宽通道蜂窝板焊接式换热器,包括换热芯体1、压板7、板侧外壳6、管侧外壳8、方法兰11、盲板5;换热芯体1是将两张长度方向两侧设有开口的圆窝状板片13按其圆窝的波峰对波峰,在波峰处点焊形成管间焊缝B17,并在两张板片13长度方向的两边组焊,形成管间焊缝A16,组成板对14;再在所述两张板片13长度方向两边组焊,形成管间焊缝C18,使板对14的两张板片13之间形成管间流道15,且在板片长度方向的开口处形成管间流道进出口92;板对14与板对14的相邻板片13组对并在板片的长度方向上组焊,形成板间焊缝D19,使板对14与板对14之间形成板间流道12,板对14的宽度方向作为板间流道进出口104。上述管侧外壳8设在换热芯体1对应管间流道进出口92处设有相应的壳体管间流道进出口9’、2’;上述板侧外壳6设在换热芯体1对应板间流道进出口104处并在板侧外壳6上设有相应的壳体板间流道进出口10’、4’。

兴晟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浆液换热器为直通道板式结构换热器,所述直通道板式结构换热器的传热元件为波纹板片,所述波纹板片的浆液侧波纹深度小于浆液侧板间流道,所述板片组叠后在浆液侧形成无触点板式直通流道。证据3给出了换热器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

华赛尔公司认可兴晟公司对于区别特征的认定,同意权利要求1中其他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并指出本专利中换热器为直通道板式结构,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关于效果的描述,可以确定出本专利换热器与证据3并不相同,具体理由为,本专利中换热器浆液的入口和出口应当处以同一轴线,而证据3中板间流道的入口和出口4’、10’并不在一个轴线上。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波纹板片为本领域常见的板式换热器板片结构,且证据3也公开了蜂窝板片形成的无触点板式流道,其浆液侧蜂窝深度也必然小于板间流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得出特征“传热元件为波纹板片,所述波纹板片的浆液侧波纹深度小于浆液侧板间流道,所述板片组叠后在浆液侧形成无触点”,双方对于本专利和证据3换热器结构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直通道”对于换热器结构的限定作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由于流道是直通流道,流道沿浆液流通方向基本保持不变,同时又消除了触点的影响,因而从浆液入口到出口,流动场基本保持一致,消除了颗粒物堵塞和积垢的前提条件,也就可以彻底解决颗粒物堵塞和积垢问题。由于现有技术中板式换热器堵塞和积垢的问题主要存在于板间通道,基于上述效果的描述,可以确定本专利直通流道的目的在于使板间通道内流道沿浆液流通方向基本保持不变,流动场基本保持一致。由于证据3中板间通道内同样不存在触点,浆液在板间沿直线流动,因此浆液在板间通道内的流动方向也基本保持不变,华赛尔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而且,仅从本专利对于换热器结构及其效果的描述,并无法确定出换热器浆液入口和出口处于同一轴线的结构特征。另外,证据3中由板对组合出无触点、大间隙的板间流道,介质在流道中无“死区”流动,所以流体流动顺畅,阻力小,减小动能消耗,也能消除堵塞和积垢的形成,这与本专利中浆液流通方向基本保持不变所要获得的效果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华赛尔公司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予支持,证据3给出了无触点、大间隙板间流道板式换热器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换热器结构,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由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被诉决定未再对兴晟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华赛尔公司诉称:兴晟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引入的证据2、证据3未指出具体引用范围,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和审理该无效理由。本专利所述“直通道”应解释为“从浆液入口到出口的整个流道,浆液流通方向均基本保持不变”,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彻底解决石灰石-石膏湿法烟气脱硫系统中换热器内部存在的颗粒物堵塞和积垢问题。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未被证据3公开,且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获得技术教导,也只会采取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去改造证据1,仍无法获得本专利。本专利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关于程序违法,兴晟公司于20187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明确写明证据2和证据3的具体公开内容和对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且兴晟公司在口审当庭对无效理由作了进一步说明。关于创造性,本专利对直通道流道的描述,仅限于说明书第0036段的内容,并不支持华赛尔公司对换热器结构的解释。证据3与本专利同样采用无触点板间流道,并能够消除堵塞和积垢,证据3的板式换热器与本专利的换热器结构和功能类似,能够给出改进的技术启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晟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839726.9、名称为“一种烟气脱硫工艺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83日,专利权人为华赛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五项。

2018625日,兴晟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7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3797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18712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华赛尔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725日,兴晟公司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3,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补充了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补充提交的证据23如下: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5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191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9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98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188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兴晟公司的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给华赛尔公司。

华赛尔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分别于201882日、917日和9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均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华赛尔公司最终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烟气脱硫工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脱硫塔及多条浆液喷淋管路,其中,

所述脱硫塔包括烟气入口,烟气出口,设于底部的浆液储存池及设于上部的多层浆液喷淋装置,所述烟气入口设于浆液储存池及多层浆液喷淋装置之间,烟气出口设于多层浆液喷淋装置上方;

所述多条浆液喷淋管路连通于浆液储存池侧壁与多层浆液喷淋装置,多条浆液喷淋管路的入口设置在浆液储存池底部,所述多条浆液喷淋管路的出口沿脱硫塔依次向上排列,其中对应出口在最上端的浆液喷淋管路上设有浆液换热器,浆液换热器的冷源媒介通道通过冷媒介,对通入浆液换热器的热源媒介通的浆液喷淋管路中的浆液降温,所述浆液换热器为直通道板式结构换热器,所述直通道板式结构换热器的传热元件为波纹板片,所述波纹板片的浆液侧波纹深度小于浆液侧板间流道,所述板片组叠后在浆液侧形成无触点板式直通流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烟气脱硫工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浆液换热器串联于出口在最上端的浆液喷淋管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烟气脱硫工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浆液换热器并联于出口在最上端的浆液喷淋管路,所述浆液换热器两端与对应喷淋管路上设有阀门。

4.根据权利要求23中所述的一种烟气脱硫工艺系统,其特征在于,浆液喷淋管路中设有浆液循环泵。”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889日和927日将华赛尔公司上述意见陈述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兴晟公司。

201810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其中:华赛尔公司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兴晟公司对于华赛尔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针对华赛尔公司最终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兴晟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说明书中针对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公开不充分。

201810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1030日发文。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华赛尔公司认可被诉决定中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同时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证据3等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记载,亦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但认为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同时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3、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引入证据2、证据3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但并未指出具体引用范围,被诉决定主动引入证据2、证据3中的具体内容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构成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中“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部分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本案中,针对本专利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本案第三人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等,并明确提出了用以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及相应的分析意见,同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围绕本案第三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本案第三人陈述的证据2、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根据相应证据组合方式评价创造性的意见进行了具体的回应。因此,被诉决定并非主动引入证据2、证据3中的具体内容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而是基于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和具体理由进行审理,且原告对此也已进行了陈述,故被诉决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实质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回溯到申请日,考察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选择某一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能否意识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对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时,是否有动机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解决该问题。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烟气脱硫工艺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浆液换热器为直通道板式结构换热器,所述直通道板式结构换热器的传热元件为波纹板片,所述波纹板片的浆液侧波纹深度小于浆液侧板间流道,所述板片组叠后在浆液侧形成无触点板式直通流道。

首先,关于无触点板式直通流道和波纹板片。证据3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换热板片是将两张设有开口的窝状换热板片波峰对波峰,在波峰处点焊、四个周边焊接形成板对,在两张板片之间形成一种有触点、间隙小的管间通道;再由板对组合出无触点、大间歇的板间通道,并通过外壳将板间流道和管间流道分开,形成两个独立的流道系统”,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板片组叠后在浆液侧形成无触点板式直通流道已被证据3公开。本专利和证据3的板结构的区别在于前者相对于后者增加了板面的波纹结构,而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波纹板片是本领域常见的板式换热器的板片结构,其与平面式的板片结构相比,波纹板片和蜂窝状板片同样可以扩大传热接触面积,提高传热效率,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波纹板片作为板式换热器的板片结构,同时在证据3已经公开无触点板间流道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波纹板片的浆液侧波纹的深度小于浆液侧板间流道,以使相邻板对之间不接触,从而得到无触点的板间流道。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传热元件为波纹板片,其浆液侧波纹深度小于浆液侧板间流道,且板片组叠后在浆液侧形成无触点板式直通流道”。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直通道板式结构换热器。从证据3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1及附图3可见,芯体板间流道入口2和芯体板间流道出口9、壳体板间流道入口4’和壳体板间流道出口10’等均为“错位”排布,流体通过换热器呈Z形流入和流出。相对而言,本专利所述直通道并非本领域通用术语,说明书[0036]段记载“由于流道是直通流道,流道沿浆液流通方向基本保持不变,同时又消除了触点的影响,因而从浆液入口到出口,流动场基本保持一致”,正如证据3所述流道入口或出口均是指流体进入或流出换热器的位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从浆液入口到浆液出口”同样应是指浆液进入或流出换热器的位置,而非板间流道的出入口,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从浆液入口到出口,流动场基本保持一致”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理解其不仅是指板间流道是直通流道,而且换热器浆液入口和出口应基本处于同一轴线,否则如证据3所述流体以Z形出入换热器,则不能实现浆液在换热器中的流动场基本保持一致的技术效果。综上,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直通道板式结构换热器,而权利要求1所述直通道换热器用于流速较快、含固量较大的浆液换热,取得了“在保证传热的前提下有效防止浆液在换热器内发生堵塞”的效果,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前提下,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01620839726.9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张  国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耿  小  强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哲
   技术调查官孙思
书  记  员   王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