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411号
原告:天津***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和园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秉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楼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崔秀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送来,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坦路来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天津***传热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第41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兴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刘亚,第三人兴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送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兴晟公司的专利号为201620172188.2号、名称为“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在兴晟公司于2019年4月4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诉称:第一,以证据1或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1、原告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但被诉决定没有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提供常见的换热装置。2、换热器与闪蒸闪凝装置属于常规替换。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脱硫塔与证据1中公开的脱硫塔均能实现脱硫的作用,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采用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对脱硫浆液进行冷却,而证据1采用闪蒸闪凝装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了“浆液冷却装置可采用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或闪蒸装置”,说明三者是并列关系,可以相互替换,且说明书中也未描述三者在技术效果上有任何不同,充分说明三种方式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3、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双温、双pH值,虽然证据1、证据2没有提到“双温、双pH值区”这一虚拟概念,但在其公开的喷淋结构与本专利一致的前提下,即使认定本专利能够实现其声称的技术效果,证据1、2必然也能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第二,以证据7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原告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7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但是证据1给出了在单塔单循环系统中,在常温喷淋装置的上方设置低温喷淋装置的技术启示;在证据7图2已经公开单塔单循环“低温喷淋”,采用换热器实现低温喷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7图3单塔双循环“常规喷淋+低温喷淋”,采用换热器实现低温喷淋进行改进,以得到本专利的单塔单循环“常规喷淋+低温喷淋”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20172188.2号、名称为“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兴晟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0项权利要求。
***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19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CN104930539A;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0004]、[0047]-[0060]段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燃煤电厂烟气回热系统,包括末级喷淋装置8、除雾器9、湿式静电除尘器10、烟气再热换热器11、低温热泵换热装置15、水箱16、真空闪蒸闪凝装置17、脱硫塔18、原喷淋装置19等,脱硫塔后的输出管道上设置有湿式静电除尘器,湿式静电除尘器后的输出管道上设置有烟气再热换热器,烟气再热换热器的出口与烟囱连接;脱硫塔底部通过管道与浆液泵连接,浆液泵通过管道与真空闪蒸闪凝装置连接,真空闪蒸闪凝装置通过管道与浆液泵连接,浆液泵通过管道与设置于脱硫塔内部原喷淋装置之上、除雾器之下的末级喷淋装置连接;低温热泵换热装置通过管道分别与真空闪蒸闪凝装置、汽轮机、余热利用换热器连接;离开低温省煤器6的烟气温度降低到90-110℃,然后进入静电除尘器7,然后进入脱硫塔18,经过脱硫塔内的喷淋装置后,烟气的SO2得到高效脱除,烟气进入湿式静电除尘器10,然后进入烟气再热换热器11,最后通过烟囱12向大气排放;脱硫塔18中的部分脱硫浆液被浆液泵抽出进入真空闪蒸闪凝装置17,在此设备中,脱硫浆液中的部分水分被分离下来,通过管道送入水箱16,实现节水目的;在闪蒸闪凝过程中,水蒸气的潜热被低温热泵换热装置15吸收;在闪蒸闪凝过程中,脱硫浆液的温度被降低,然后通过浆液泵和管道输送到在脱硫塔18内特别设置的末级喷淋装置8,这一做法使得脱硫塔18出口的烟气温度降低到30-40℃,烟气中的部分水蒸汽凝结下来,整个脱硫塔18内的温度降低下来,提高脱硫效率。
证据1第0019段载明,所述真空闪蒸闪凝装置通过管道与浆液泵连接,浆液泵通过管道与设置于脱硫塔内部原喷淋装置之上、除雾器之下的末级喷淋装置连接。
证据2:CN104906818A;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04]-[0006]、 [0008]-[0037]段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基于湿法烟气脱硫的浆液真空蒸馏系统,包括脱硫塔本体、闪蒸装置、凝结装置,在脱硫塔本体底部设有浆液区、顶部设有除雾器、中间设有喷淋区,脱硫塔沿烟气方向依次设置有多级喷淋系统,脱硫塔的浆液区与喷淋区之间设有浆液循环泵,脱硫塔的浆液区及喷淋区分别与闪蒸装置的喷淋区及浆液区相连;闪蒸装置与凝结装置相连。部分脱硫塔浆液通过浆液循环泵及喷淋系统均匀喷淋至真空蒸馏装置内,压力突然降低使浆液中的部分水迅速蒸发,蒸汽进入凝结装置换热后凝结为水,可供脱硫及其他电厂工艺用水。
证据3:CN104028069A;
证据4:CN204865480U;
证据5:CN103706221A;
证据6: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编著,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2010年2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的《湿法脱硫系统安全运行与节能降耗》封面、版权页、第7-9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7:CN205019944U;证据7(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9]段、图2-3)公开了一种同塔双循环脱硫工艺的烟气脱硫装置,其包括一个脱硫塔1,脱硫塔1底部设置有用于存储脱硫浆液的底槽12,底槽12上方设置有进气口13,脱硫塔1顶部设置有出气口14;脱硫塔1设置有两个喷淋装置11,底槽12与喷淋装置11之间设置有循环管15,换热器2与循环管15串联;底槽12通过管道15和浆液泵与下方的喷淋装置11连接;在两个喷淋装置11之间设置有一个中间槽16,中间槽16与上方的喷淋装置11之间设置有第二循环管17,换热器2与第二循环管17串联,脱硫浆液在循环过程中经过换热器 2,从而其热量被交换出来传递至热用户。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共10页。
针对本专利的第5W115647号、第5W1157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兴晟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和2018年11月29日提交了内容相同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第38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上述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其包括一个脱硫塔,所述脱硫塔内设置有至少一个用于喷淋脱硫浆液的喷淋装置,所述脱硫塔底部设置有用于存储所述脱硫浆液的浆液池,所述浆液池通过管道与浆液泵连接,所述浆液泵通过管道与所述喷淋装置连接,所述脱硫塔上部空间或所述脱硫塔出口或所述脱硫塔后沿烟气流动方向的烟道内设置有除雾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装置与所述除雾除尘装置之间设置有低温喷淋装置,所述低温喷淋装置通过管道连接有浆液冷却装置;
所述低温喷淋装置通过管道与第一浆液泵连接,所述第一浆液泵通过管道与所述浆液池连接,所述第一浆液泵的出口或入口串联有所述浆液冷却装置;
所述浆液冷却装置采用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低温喷淋装置下方设置有托盘或填料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浆液冷却装置的冷却介质采用液体或气体。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浆液冷却装置与热泵或者锅炉暖风器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载明,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主要区别在于,通过在所述喷淋装置2与所述除雾除尘装置之间设置低温喷淋装置5,所述低温喷淋装置5喷出的所述脱硫浆液温度低于从所述喷淋装置2喷出的所述脱硫浆液温度,所述低温喷淋装置5喷出的所述脱硫浆液可冷却经由所述喷淋装置2处理过的饱和烟气,可使经由所述喷淋装置2处理过的饱和烟气中的部分水蒸气凝结为凝结水,这部分凝结水为纯净水,pH值约为7,可以吸收烟气中的SO2,起到增强脱硫作用,并具有双温、双pH值区作用。这部分由气态转换为液态的凝结水,实际上相当于从烟囱外回收,并且由于水蒸气不含氯离子,可以代替补水,相当于起到了一定的节水作用,并可以减少烟囱冒白烟。同时,由于这部分水不含氯离子,还可以减少脱硫废水排放量(脱硫废水排放一般是根据氯离子浓度排放)。从所述低温喷淋装置5喷出的所述脱硫浆液温度较低,因此SO2溶解度提高,可以提高脱硫效率。
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载明,低温喷淋装置喷出的脱硫浆液可冷却经由所述喷淋装置处理过的饱和烟气,可使经由喷淋装置处理过的饱和烟气中的部分水蒸气凝结为凝结水,这部分凝结水为纯净水,pH值约为7,可以吸收烟气中的SO2,起到增强脱硫作用,从而在脱硫塔内形成“双温、双pH值”区域,提高脱硫效率。
本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载明,所述浆液冷却装置6可采用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或闪蒸装置。
兴晟公司提交的附件和参考资料如下:
附件1:案件编号为5W115773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共15页;
附件2:第38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11页;
附件3:案件编号为5W115647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共25页;
附件4:空白页;
附件5:《火力发电厂石灰石-石膏湿法烟气脱硫系统设计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 5196-2016,共5页;
附件6: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火电、钢铁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深度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共22页;
附件7:空白页;
附件8:徐州市知识产权局徐知法处字(2018)1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共3页;
参考资料1:三区相变凝聚技术应用情况及效益价值,共2页;
参考资料2:专利实施许可情况列表,共2页;
参考资料3:专利在全国的应用名单,共1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公司当庭提交以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9:《火电厂湿法烟气脱硫技术手册》,周至祥等编著,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2006年6月第一版、2015年9月第三次印刷,封面、版权信息页、第13-14、77-81、110、117-119、535-536、547-551页,复印件,共20页。
兴晟公司当庭提交以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4:《湿法烟气脱硫设计及设备选型手册》,薛建明等编著,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2011.10(2015.10重印),版权信息页、第9-11、15、23-24、34、39-40、184、223-225页,复印件,共14页。
2019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1410405985.6、名称为“一种脱硫降温增效与余热回收利用的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7、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与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本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即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界定发明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并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以证据1或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至少在于:本专利浆液冷却装置采用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而证据1或证据2采用闪蒸装置,旨在回收水和热。
对于原告提出基于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提供常见的换热装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的记载,低温喷淋装置喷出的脱硫浆液可冷却经由所述喷淋装置处理过的饱和烟气,可使经由喷淋装置处理过的饱和烟气中的部分水蒸气凝结为凝结水,这部分凝结水为纯净水,pH值约为7,可以吸收烟气中的SO2,起到增强脱硫作用,从而在脱硫塔内形成“双温、双pH值”区域,提高脱硫效率。由此可见,本专利通过在单塔单循环脱硫装置中采用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实现了“双温、双pH值”区域。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19段的记载,将引自脱硫塔内的脱硫浆液先闪蒸后闪凝,使得脱硫浆液中的部分水与脱硫浆液分离,得到清洁的水,达到节水的目的;同时,脱硫浆液的温度被降低。由此可见,证据1能够在脱硫塔内形成“双温”区域,但对于“双pH值”区域,由于从脱硫塔内的浆液池抽取出的部分脱硫浆液经由闪蒸闪凝装置处理,其中的一部分水被分离,相当于将脱硫浆液进行“浓缩”后再泵送至低温喷淋装置,该低温喷淋浆液与饱和烟气中的部分水蒸气凝结成凝结水混合后相当于将该脱硫浆液“稀释”,也即,脱硫浆液经过“浓缩后再稀释”的过程,无法确定其最终得到的pH值与位于其下方的常温喷淋装置喷出的脱硫浆液的pH值是否构成“双pH值”区域。因此,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在脱硫塔的单塔单循环系统中,保证实现双温的基础上实现双pH值区域。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换热器与闪蒸闪凝装置属于常规替换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板式换热器、管式换热器、闪蒸闪凝装置本身而言,其的确是本领域中均可以实现降温作用的换热装置,但其并非是本领域均可以实现双PH值作用的装置。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系在实现双温的基础上实现双PH值,而如前所述,采用闪蒸闪凝装置所得到的脱硫浆液经过“浓缩后再稀释”, 无法确定其最终得到的pH值与位于低温喷淋装置下方的常温喷淋装置喷出的脱硫浆液的pH值是否构成“双pH值”区域,因此,从能否实现双PH值的作用而言,板式换热器、管式换热器与闪蒸闪凝装置不属于常规替换。此外,相较于板式换热器和管式换热器而言,闪蒸闪凝装置除了可以实现降温的作用之外,还可以起到将液体冷凝后收集的作用。具体到脱硫塔中的脱硫浆液而言,闪蒸闪凝装置可以实现将脱硫浆液中的部分水与浆液分离,从而将该部分水收集后便于后续再利用的作用,这是板式换热器和管式换热器所不能实现的。正是基于此,证据1的目的之一在于减少在脱硫塔内喷水降温的喷水量,从浆液中回收水,因此,在没有明确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闪蒸闪凝装置替换为不能回收水的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虽然证据1、证据2没有提到“双温、双pH值区”这一虚拟概念,但在其公开的喷淋结构与本专利一致的前提下,即使认定本专利能够实现其声称的技术效果,证据1、2必然也能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通过在单塔单循环脱硫装置中采用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实现了“双温、双pH值”区域。证据1能够在脱硫塔内形成“双温”区域,但是对于对于“双pH值”区域,脱硫浆液经过“浓缩后再稀释”的过程,无法确定其最终得到的pH值与位于其下方的常温喷淋装置喷出的脱硫浆液的pH值是否构成“双pH值”区域。故无法确定证据1是否可以实现“双pH值”区域。基于相同的理由,亦无法确定据2是否可以实现“双pH值”区域。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以证据7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所述第一浆液泵通过管道与所述浆液池连接;浆液冷却装置采用板式换热器或管式换热器。基于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保证双温、双pH值区的脱硫效果的同时简化脱硫塔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本院认为,证据7图3是单塔双循环“低温喷淋+常温喷淋”,图2是单塔单循环“低温喷淋”,两者属于基于不同发明构思的不同技术方案。由于证据7图2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双温、双pH值区的脱硫效果,其浆液循环方式和作用原理均与证据7图3的单塔双循环系统存在显著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公开的低温喷淋方式代替证据7图3技术方案中的上部冷却浆液循环系统。并且证据7图2的技术方案仅仅指示将换热器直接连接脱硫塔内的脱硫浆液,从简化脱硫塔的结构出发对证据7图3进行如图2的改造之后,对于图3技术方案中的中间槽和中间池如何进行改造,以保证既简化脱硫塔结构,又能实现双温、双pH值,证据7的图2并未给出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的组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4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传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传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国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玉   鸿
人 民 陪 审 员   及   国   良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技术调查官张双梅
书  记  员   刘   嘉   兴